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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刑事法规定模糊性或疏漏致使隐性超期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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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31 12: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法规定模糊性或疏漏致使隐性超期羁押
  找刑事辩护律师认为现行法律规定模糊不清或疏漏易造成“隐性超期羁押”的情况:(1)刑事诉讼法中一些涉及羁押的诉讼期限规定不明确,使得某些案件和办案环节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造成羁押期限不受约束,“不计或重计羁押限”的情况表现最为突出。如审查起诉案件改变管辖、二审发回重审案件“重新计算期限”和精神病鉴定、管辖权争议处理“不计入期限”等。另外《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立即释放”,从立法的本意讲,“立即”应是体一种迅速毫不延迟的精神,但因这类规定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极导致羁押期限的不确定性。实践中执行释放程序需办理若干手续,在这个过程中,一旦办案人员有所迟缓,就导致被羁押者的释放时间被拖延,而这种拖延,找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因无具体标准可参照,也就难以通过法律监督进行约束。又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依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起诉决定书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但因释放手续未办完整,导致出现了不起诉决定宣布后被不起诉人再次被带入监房进行关押的尴尬情形。(2)法院自行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未作限制。现行法仅规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次数不得超过两次,而人民法院以“需调取新证据、通知新证人或被告人重新委托辩护人”为由自行决定延期审理于法有据,但这种无限次的延期审理也易造成羁押。(3)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死缓核准案件的审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法院可以随意掌握羁押期限长短,极易造成终审死刑、死缓犯等待复核、核准的时间不确定。因被判处刑罚的特殊性,多数死刑死缓犯思想负担重,情绪不稳定,有的不服管教,滋生是非;有的自知求生无望,想方设法自寻短见,看守所监管上作带来极大压力,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以上几种“隐性超期羁押”现象,找刑事辩护律师从法律规定上看并不超期,不同于“违法”层面的超期羁押,但实际上是通过违规操作、规避法律或与立法精神相悖,助长了办案人员有法不依,漠视人权的错误观念;破坏了刑事诉讼制约机制,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司法机关形象;且常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判决之日被实际羁押的期限超过其本应被判处的刑期,而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导致审判机关人为地将刑期延长,判处长于羁押期的刑罚,严重侵犯了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权等合法权益。“隐性超期羁押”揭示的问题在于:超期羁押的违法性不是没有被司法人员所认识,而是出于主观目的有意识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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