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举报办案单位违法插手经济纠纷,办案单位几次补充调查后。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提起公诉,律师辩护称办案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这是典型经济纠纷并做无罪辩护,法院两次开庭半年多一直未判。记者电话联系到彭山县法院承办法官,称是彭山县检察院要求延期审理。公诉人称是以合同诈骗起诉到法院,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当事人 一直举报办案机关插手解决纠纷
陕西元开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12月22日,与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就代销新筑公司生产的新筑牌系列挖掘机一事签订了《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陕西代销了64台挖掘机由于新筑公司生产的新筑牌系列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客户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事,而新筑公司售后服务跟不上,因而导致了客户拖欠货款继而造成了我公司拖欠新筑公司货款的问题。陕西元开公司于新筑公司之间的问题是属于经济纠纷问题,本可以按合同协商解决。然而,彭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接到新筑公司的“报案”后,却未按有关法律程度和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即以元开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3太挖掘机“涉嫌合同诈骗罪”为名,对元开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7月14日对公司法人余益强进行刑事拘留。
律师 办案机关插手经济纠纷
余益强的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进行辩护,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余益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具体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余益强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从其堂弟余益东处借了三台开元牌挖掘机用于偿还开元公司货款43。5万元”,这一指控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使用虚构的三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骗取了新筑公司新筑牌挖掘机三台,并将其中一台用于归还余益东”,这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人所在公司假借三人名义,自己购买挖掘机这是事实,但并无假借《买卖合同》,骗取挖掘机的情况。从辩方所举证据显示,此三台挖掘机早已作为样机交付给了开元公司,并非依据《买卖合同》而取得,因此更谈不上借客户合同来骗取。
起诉书指控侦查人员“多次要求被告人余益强提供元开公司的财物资料,被告人余益强至今拒不提供。”这一控制存在事实错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同样不构成此罪。
彭山县法院承办法官,称是彭山县检察院要求延期。此案公诉人李鸿告诉记者,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向彭山县法院提起公诉,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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