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张好峰,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曹岗乡清河集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河南省高院裁定维持新乡中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2013年8月23日被送至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申诉人:张海宾,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生,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曹岗乡清河集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河南省高院裁定维持新乡中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2013年8月29日被送至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案由: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刑二初字第19号(附件1)一审判处张好峰死刑,张海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好峰、张海宾不服新乡市中院的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院,河南省高院于2011年1月25日做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附件2),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张好峰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刑一复15250254号刑事裁定(附件3),不核准张好峰死刑,发回河南省高院重审,河南省高院又裁定发回新乡市中院重审。新乡市中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件4),改判张好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仍然维持张海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张好峰、张海宾不服,再次上诉至河南省高院。河南省高院未经开庭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做出(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附件5),维持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不服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上诉后,河南高院又于2015年7月21日做出(2015)豫法刑申字第308号通知(附件6),驳回了张好峰、张海宾的申诉。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认为,原判决和裁定无视受害人许振军侵犯申诉人住宅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仅以其不正常死亡就对申诉人做出死刑判决,该判决和裁定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案情有重大出入,案件疑点较多,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认定罪名错误导致量刑畸重,且审判程序有失公正,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就(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01号裁定向河南省高院提出抗诉,对张好峰、张海宾故意杀人一案复查再审,并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是一起由非法侵入住宅犯罪引起的伤害致死案,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与真实案情有重大出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见附件5第3页)中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这样认定的:“因被告人张好峰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本村支书许洪振有经济问题,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9年7月19日21时许, 许洪振之子许振军开车同李 克 强、赵文杰行至被告人张好峰家东侧公路交叉口时,许振军独自下车步行至被告人张好峰家门口,喊叫并用力击打张好峰家院门。被告人张海宾、张好峰听到声音后从屋里来到院内,将院内灯关掉,每人持根木棍站在院内。许振军进入院内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海宾手持尖刀朝许振军身上乱砍乱扎,被告人张好峰手持镰刀朝许振军上半身乱砍,致使许振军身上多处受伤。在车内等候的李 克 强、赵文杰听到打斗声后,李 克 强持一把砍刀与赵文杰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海宾与李 克 强各自砍了对方一刀。许振军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实上,本案并不是一起孤立的刑事案件,亦不是偶然发生的。死者许振军生前是新乡市城管局的干部,其父许洪振身为封丘县曹岗乡清河集村的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大肆非法倒卖土地,侵占村集体资产,并纠集黑恶势力,勾结政 府官员,飞扬跋扈,横行乡里,欺男霸女,无恶不作,激起了包括申诉人张好峰在内的众多村民的强烈抗争,以张好峰为代表的部分村民一拨接一拨到政 府有关部门上访举报许洪振的贪腐问题,由此引起了许洪振父子对上访村民的极端仇视和蓄意报复。许振军多次纠集李 克 强、赵文杰等黑恶势力人员回村到举报其父亲的村民家中寻衅滋事,使用砍刀、木棍对上访村民大打出手,形成当地一霸。清河集村先后有张好峰、徐景周、刘富振、张自会、许晓峰、卢现章、刘万盛、许赵学、许东亮(许赵学之父,被许洪振殴打数月后悲愤而死)、许赵亮等村民均遭受过许振军及其同伙的殴打,许多曾举报过许洪振的家庭整日担惊受怕,不少村民被迫背井离乡,流离失所。2009年7月2日夜12点半,许振军带领赵文杰、李 克 强、邵明闯、邢阳阳、许宗义等6名歹徒,先是闯入曾举报过其父亲的村民徐景周家中,殴打徐景周并打砸徐家的财物,然后又于7月3日凌晨1时许,携带砍刀、棍棒等凶器破门进入申诉人张好峰家,不由分说对张好峰一家四口大打出手,连即将临产的张家儿媳妇也不放过,并将申诉人张好峰的妻子常卫云头部打出15公分长的伤口,后被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见附件7 )。
原本以为这次的毒打能让村霸就此歇手,然而半个月后,一场更大的灾难向申诉人张好峰家袭来! 2009年7月19日夜里21时左右,被害人许振军再次纠集李 克 强、赵文杰、邵明恒、邵明闯、邢阳阳等6名黑恶势力成员,酒后携带砍刀、棍棒等凶器,采取跺门、翻墙等方式强行破门闯入申诉人张好峰家,对张好峰、张海宾父子一顿狂砍乱砸,张好峰身中数刀被许振军打晕倒地(后公安机关查明张好峰身上共有13处刀伤,见附件8),儿子张海宾的身上也被砍了几刀。张海宾冒死跑出家门向村干部求救,结果被许振军、李 克 强、赵文杰等人追着乱打,遍体鳞伤,浑身是血,后来仅头部就缝了十几针。许振军带人又返回张家,此时张好峰刚从昏迷中苏醒过来,一人面对众多暴徒的袭击,他出于自卫从躺着的地上随手摸到了一根棍(他当时以为摸到的是一根棍,后来跑回屋在灯光下才发现是一把镰刀),抵挡了几下后就向屋里跑去,混乱中只听见身后许振军喊了一声:“哎呀,是我呀!”多行不义必自毙,也许是苍天有眼,由于天黑认不清人且是酒后行凶,许振军被他带去的黑恶势力同伙成员赵文杰误伤!随后这帮歹徒只得住手,将许振军送往医院抢救,但许振军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7月20日凌晨死亡。在此过程中,被吓得一直躲在里屋的张好峰的女儿张海静反复拨打110报警,曹岗乡派出所干警赶到后,将张好峰父子送往村卫生所进行简单包扎,返回后看到许家人多势众,为避免发生不测,便连同其女儿一起送往县刑警队。
以上才是本案的真实案情,特别是被害人许振军侵入申诉人张好峰住宅的细节,并非裁定书描述的“许振军独自下车步行至被告人张好峰家门口,喊叫并用力击打张好峰家院门。”那么简单,“击打”的意思是用手拍打,然而实际上许振军是使用跺门的暴力方式破坏张好峰家院门进而侵入其宅院的,就连河南高院的裁定书采信的证据中也承认这一点:“证人张海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9日晚上9点多钟,其听见院门响,听着是用脚跺的,并听见许振军的声音。”(附件5第4页第6项)原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封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许振军使用足够的外力,破坏张好峰家大门,是可以进入张好峰宅院的。”(附件4第5页第12项),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的案发是由于被害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引起的。
因事发当晚许振军等人跺张好峰家大门时声音很大,现场有众多村民围观目击,后来公安机关采集到的多名现场目击村民的证人证言(见附件9-11)均证实,事发时许振军并非独自一人进入申诉人院内,而是纠集数名歹徒携带砍刀、棍棒等凶器采取跺门、翻墙等方式强行破门闯入张好峰家。裁定书认定的“许振军独自下车步行至被告人张好峰家门口”与真实案情有重大出入,如果许振军是独自一人、赤手空拳地进入申诉人院内,那么申诉人张好峰身上的13处刀伤、张海宾身上的4处刀伤是从何而来的呢?这一点也 与常理不符,即被害人许振军决不会不顾个人危险,深更半夜独自一人侵入与之结怨的申诉人家中,就连同案凶手赵文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亦承认:“在车上许振军对我们说村里有人告他爸,告的不是事实,他让我们和他一起去老家,如果他和别人打架,让我们注意点,别让他吃亏。”(见附件12)作为帮凶的赵文杰、李 克 强等人,怎么可能会留在车内袖手旁观许振军独自一人冒险闯进与之有仇的上诉人张好峰家中?据申诉人的邻居潘景兰称:“2009年张好峰家发生打架,小串(即许振军的小名)被打死的那夜里,有人敲我家大门,我听见敲门声就起床去开门,等我把大门打开以后看见三、四个人从我家门往南了,我听见有人说:‘不是这一家。’”(见附件9)而公安机关事发后采集到的现场目击村民许坤亮的讯问笔录则完整地记录了这一案件的真实情况和过程:“当时我是听别人说张好峰家又打架才过去看的,我看见当时有五、六个人从张好峰家胡同北边过来,到张好峰家门口就开始跺门,同时还有人扒墙,后来把大门弄开了。……接着就看到那五、六个人都进到张好峰家了,然后就听到院里传来呯呯咚咚的打架声了。”(见附件10)村民张守芳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我和许坤亮走到时,有几个人正在跺国岭(即张好峰)家的大门,还有一个人跳墙进了张好峰(国岭)家,一会国岭(张好峰)家的大门就开了,那几个人就进了国岭(张好峰)家,院里边发生的事我没看见。”(见附件11)
由以上证人证言可以得出结论,2009年7月19日夜破门闯入申诉人张好峰家的既非许振军一人,也非许振军、赵文杰、李 克 强三人,而是至少在四个人以上,这与公安机关事后查明的许振军纠集李 克 强、赵文杰、邵明恒、邵明闯、邢阳阳等6名黑恶势力成员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情相吻合,其中邵明闯在许洪振的资助下至今负案在逃。但无论是(2012)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还是(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都只字不提以上数名犯罪嫌疑人纠集在一起深夜非法侵入申诉人住宅对张好峰、张海宾父子进行殴打、砍杀的违法犯罪事实,也只字不提申诉人张海宾被追打及其冒死跑出家门求救一事,从而导致对该案的法律定性出现重大偏差,并进而在错误的事实认定上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而原一、二审法院无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报告及物证鉴定报告关于张好峰家大门被损坏的情况,无视张好峰身中13刀、张海宾身中4刀 并有多处挫裂伤这样的事实,把许振军这样一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施故意伤害的罪犯描述为一个无辜的受害者,而把申诉人保卫家园、奋起反抗的正当防卫行为描述为故意杀人。尽管原判决和裁定故意回避许振军是如何进入张好峰家的这一案件细节,并刻意隐去了李 克 强、赵文杰参与非法侵入申诉人张好峰住宅并故意伤害张好峰、张海宾父子这一情节,然而案件是发生在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家中这一事实却无庸置疑,这实际上是一起由非法侵入住宅犯罪引起的伤害致死案。面对穷凶极恶的歹徒一而再、再而三地携带凶器打上门来,并强行侵入住宅实施故意伤害甚至威胁到其生命安全的危急时刻,难道说申诉人只能坐以待毙、引颈受戮吗?显然,原一、二审法院是把一个非常明显的正当防卫案件混淆成一个没有前因后果的故意杀人案。
此外,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好峰女儿张海静电话报案称,有人来家闹事。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书,先将许振军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同时将正在诊所包扎伤口的张好峰、张海宾抓获”(附件4第5页第9项和11项,附件5第4页第5项)亦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首先,被害人许振军在案发现场有奥迪汽车一辆,其受伤后由同伙开车送往医院,并非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其送医抢救,这一点就连同案凶手赵文杰也承认:“我看许振军都不中,就赶紧扶着他开车去医院了。”(附件12)其次,事实真相是封丘县曹岗乡派出所干警申茂广与李怀轩接到张好峰女儿张海静的报警电话赶到张家时,看到张好峰父子浑身是血便将二人送往村卫生所进行简单包扎,返回后看到许洪振家人多势众,为避免发生不测,便连同其女儿一起送往县刑警队,而并非在诊所内将包扎伤口的张好峰、张海宾抓获。据清河集村诊所村医张好营书面证明:“2009年7月19号曹岗派出所申茂广与另一名工作人员用警车拉着张好锋与张海宾来我诊所处理伤情。打架时我没在现场,伤情派出所用相机录过,伤情没处理完,县局把他2个带走。”(见附件14)如果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父子有逃亡的迹象或打算,自然不会去村诊所包扎伤口等着“被抓获”,更不会主动向警方打报警电话,而其主动打报警电话,则说明申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封丘县公安局之所以违背事实,颠倒黑白,故意捏造张好峰、张海宾父子“畏罪潜逃”的虚假事实,是因为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胡振恒和侦查员李军收受许洪振的贿赂,授意当晚出警的曹岗乡派出所干警申茂广、李怀轩出具虚假的“出警经过”(见附件15),一手炮制了所谓的“抓获证明”,故意隐去张好峰、张海宾自首的情节,以加重对申诉人的刑事处罚。
二、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的定罪证据疑点较多,不足以证明被害人许振军是被申诉人所杀,其被同伙误伤致死的可能性极大。
新乡市中院和河南省高院均认定:“被告人张海宾、张好峰听到声音后从屋里来到院内,将院内灯关掉,每人持根木棍站在院内。”(附件4第3页,附件5第3页)而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判处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故意杀人罪名成立所依据的“经查,上诉人张好峰、张海宾在听到门外声音后,持尖刀、镰刀等凶器做好准备,……”(附件5第6页)前后自相矛盾,定罪证据存疑。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并没有查明申诉人张好锋、张海宾如何由分别“持根木棍”转变为“手持尖刀”、“手持镰刀”的过程和原因,也没有查明“许振军身上创口12处:划伤7处、挫伤4处、擦伤1处”分别是什么凶器导致的,究竟是镰刀、尖刀还是砍刀?新乡市中院一审判决和河南省高院二审裁定针对申诉人的定罪证据疑点较多,甚至前后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害人许振军是被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所杀。
首先就申诉人张好峰的行为来说,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认定:“被告人张海宾、张好峰听到声音后从屋里来到院内,将院内灯关掉,每人持根木棍站在院内。许振军进入院内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海宾手持尖刀朝许振军身上乱砍乱扎,被告人张好峰手持镰刀朝许振军上半身乱砍,致使许振军身上多处受伤。”其采信的证据均认可申诉人张好峰的供述“在许振军进其家院中后,其用木棍打许振军,用镰刀朝许振军身上乱搂的情况,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检报告等证据相吻合。”(附件4第7页第25项)导致许振军死亡的致命伤是其背上部创口长3.5厘米深达胸腔的锐器伤,然而,一审法院据此判处申诉人张好峰死刑所引用的“封丘县公安局(封)公(法医)鉴(尸检)字〔2009〕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得出的结论却是“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许振军背部创口分析,该创口镰刀不能形成。”(见附件4第4页第1项)二审裁定刻意隐去了这一关键结论!由此可见,公诉机关认定的申诉人张好峰的行为与尸检报告中导致许振军死亡的致命创口结论前后自相矛盾,根本就不相吻合。既然两级法院均认定“被告人张好峰手持镰刀朝许振军上半身乱搂”,那么判处张好峰死刑依据的这个鉴定结论“该创口镰刀不能形成”不仅不能证明申诉人张好峰有罪,反而证明其无罪,也就是说,被害人许振军的死亡并非是申诉人张好峰的行为所导致的,与申诉人张好峰没有因果关系!
其次,指控申诉人张海宾杀害被害人许振军的证据不足,既缺少关键物证凶器的鉴定,也没有作案时间和相关目击证人。新乡市中院一审判决第5页第11项封丘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第(2)项载明:“关于张海宾涉嫌故意杀人案中,张海宾使用刀,据犯罪嫌疑人张海宾交代,其把刀丢在了家门口。但在当天夜里以及第二天的现场勘查中,均没有发现该刀,扩大范围寻找也没有找到。”案发过后,清河集村村民许怀朱的女儿许香颌带着自己的小孩在大街路旁麦垛处玩耍时发现了一把刀,便叫张好山(即张海宾三叔)把这把刀保存了起来,后来经确认,这把刀与案发现场公安机关提取到的刀套、刀把相一致(见附件4第5页第7项),系张海宾案发当晚所使用的刀具。然而,无论是2010年3月12日新乡市中院第一次审理张好峰、张海宾父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还是2013年3月12日新乡市中院第二次重审张好锋、张海宾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当张海宾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提出申请“调取张海宾当晚使用的刀,这把刀的外形和伤口的形成不一致,证明张海宾没有碰着许振军,即没有杀人。”这一关键性证据时,均遭到对方代理律师的极力反对而没有当庭调取,至今这把刀仍保存在新乡市中院法官崔纪元手里,而“被害人家属坚决不同意进行任何形式的鉴定。”为什么被害人许振军一方表现如此反常,坚决不同意调取张海宾案发当晚所使用的刀?这是因为,申诉人张海宾所持刀子的形状、刀型、刀宽均与鉴定结论中导致许振军死亡的背上部创口形成不一致,张海宾持有刀子的刀尖是月牙状,刀的上缘是锯齿形,刀的宽度是5厘米,而死者许振军的背上部创口只有3.5厘米,深达胸腔,并且创缘整齐。如果死者许振军背上部致命的一刀是申诉人张海宾实施的话,创口不应当只有3.5厘米(因张海宾所持刀的宽度是5厘米),伤口创缘也不应当整齐(因张海宾所持刀的上缘是锯齿形),这与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6项证人张进清证言“证明那天夜里有9点多钟,其正在张洪周(村会计,张好峰的亲兄弟)家玩,张好峰的儿子推门进来了,他肚上都是血、脸上也是血,左手拿个刀,刀有十几公分长,前边是尖,刀背有齿。”相一致。很显然,导致许振军死亡的致命创口并不是申诉人张海宾所实施的,对方律师很清楚,一旦调取申诉人张海宾案发当晚所使用的刀具并做鉴定,真相就会大白于天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在本案中,司法机关一直没有收集到能与被害人许振军背上部创口形成相一致的刀具,关键物证严重缺失。
事实上,当张好峰父子遭到许振军、赵文杰、李 克 强等六七个暴徒的殴打砍杀时,申诉人张海宾冒死跑出家门向村长张进清、村会计张洪州求救,根本就不具备杀死许振军的作案时间。公安机关事发后采集到的现场目击村民许坤亮的讯问笔录则记录了这一情节:“……过了一会儿,从他家大门跑出来一个人,看身形像是张好峰的儿子,他出来后就沿着胡同往北跑。……然后紧跟着从张好峰家出来三、四个人去追赶跑出来那个人,但过一会儿这三、四个人又跑回来了,好象是没有追上,边往回走还边说:‘走,回去还收拾这个!’”(见附件10)目击了整个事发过程的村民张守芳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印证了这一事实:“……那几个人就进了国岭(即张好峰)家,院里边发生的事我没看见。过了一会,我看见有一个人从国岭家跑了出来,后边有四、五人在追他。那四、五个人没追上前边跑的那个人,就回来又进了国岭家。”(见附件11)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6至第18项 提供的证人张进清、张洪州、张好方的证言,均能证明张海宾跑出家门求救这一情节,就连同案凶手李 克 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承认:“当时我从副驾驶门箱里拿出来一把刀,小杰在院里不知道被谁打了一棍,那个人出来跑了,我和小杰就去追那个人。(讯问人员问:“你和赵文杰出门追的那个人,追上了吗?”)追上了,我用刀往他头部砍了两下,那个人跑了。”(见附件13)。申诉人张海宾跑出家门后,被害人许振军和同案凶手赵文杰、李 克 强并未罢手,暴行仍在继续,犯罪并未终止,从而也就证明,被害人许振军后来受伤死亡时,申诉人张海宾根本就不在现场,不具备作案时间和条件,许振军的死与其并无关系。
与此同时,本案中也没有任何目击证人目击到申诉人张海宾杀死被害人许振军。一审判决书第5 页第14项李 克 强证言:“……其只看到有人砍许振军,看不清是谁。”及第15项赵文杰证言:“……其也赶快下车,跑到大门口见到许振军要倒了,就赶紧扶住他。天比较黑,除了李 克 强、许振军,没有见到别人。”实际上,无论是赵文杰、李 克 强此前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编造的破绽百出的证言(见附件12、13),还是此二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均没有提到看见具体是谁砍了许振军。公诉机关和法院依据“被告人张海宾当庭虽不承认杀害许振军,但证人张进清看到张海宾拿刀,刀上有血,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身体创口系两种以上锐器造成。”(附件4判决书第7页)就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海宾实施杀人的犯罪事实。”此定罪证据极为牵强,仅仅因为“看到张海宾拿刀,刀上有血”就断定张海宾杀了许振军,没有一点科学依据,纯属臆测,因为刀上的血极有可能是李 克 强的,据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4项李 克 强证言称“……其在被告人大门口被砍了一刀,其也用刀甩了对方一下,没有进院子。”
由以上分析可见,一桩重大刑事案件,既没有关键物证凶器及其鉴定,又没有目击证人证明,而且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两级法院仅凭主观臆测就以“莫须有”的罪名强行判被告人张海宾死刑,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实属罕见。
实际上,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许振军被同伙误伤的可能性极大。据 现场目击村民许坤亮的讯问笔录:“等他们进了张好峰家以后,接着又听见一阵打架的声音,这时的打架声比刚才还厉害。这时,我们听到从院里传来一句喊声,不知谁喊了声‘是我呀!’,然后我和张守芳感觉事不大对劲,我俩就从原来来的路线回去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讯问人员问:“是谁喊了句‘是我呀’?”)不知道。听着那个声音都变音,变得很沙哑,但听不出来谁喊的。”(见附件10)现场目击村民许坤亮听到的那句喊声“是我呀!”和申诉人张好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其跑进屋内听见身后许振军喊了一声“哎呀,是我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许振军被同伙误伤而亡,而非张好峰、张海宾父子所杀!事后公安机关查明,许振军是被其同伙赵文杰误伤而死,赵文杰事后隐匿了作案凶器,并与李 克 强、许洪振家族订立攻守同盟,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刻意回避拿刀伤人这一犯罪事实,与李 克 强串供翻供,编造虚假证言,也难怪公诉机关一直找不到与许振军背上部创口形成相一致的刀具。更为反常的是,案发的第二天被害人许振军的家人就将其尸体匆匆掩埋,而按照当地风俗,正常情况下一般人死亡在第三天才会入土为安,可是本案中被害人许振军非正常死亡后,在没有调查清楚死亡原因及凶手之前,其家人并没有做保存尸体等待进一步的法医鉴定等最基本的工作,而是匆匆掩埋尸体毁灭证据,这种做法本身就十分可疑,间接证明了被害人许振军被同伙误伤而死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处申诉人张好峰和张海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完全属于错判、冤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是错误的裁定!
三、原裁定程序有失公正,存在执法人员枉法办案、剥夺申诉人辩护权利、证人证言主体不当等事实。
首先,申诉人针对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量刑畸重、执法人员枉法办案、证人证言主体不当等事实,在法定时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后,二审法院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决定不开庭审理”,裁定程序有失公正,严重剥夺了申诉人的辩护权力。
根 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本 案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种和第二种需要开庭审理的情况,而且本案属于重大刑事案件,尤其涉及两名申诉人被判处死刑,二审法院接到申诉人上诉后理应慎之又慎,公平、公正、公开审理。然而,二审法院未经公开审理就做出了不利于申诉人的裁定,审判不公开不仅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平、公正,而且更剥夺了申诉人的辩护权力。即便不开庭审理,依照刑诉法第223条第2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可是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做出裁定前既没有讯问被告人,也没有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就直接于2013年8月22日到封丘县看守所向两位申诉人宣读裁定结果,根本不给予两位申诉人任何申辩的机会,裁定程序严重不公,办案法官存在枉法办案的嫌疑。
其次,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胡振恒和侦查员李军收受许洪振的贿赂,在最初办案过程中违背事实,颠倒黑白,不仅不追究凶手赵文杰的刑事责任,反而帮助案犯销毁证据,将张好峰家铁门上的众多案犯脚印故意擦掉,又指使本是犯罪嫌疑人的赵文杰、李 克 强以证人身份作证,采纳两同案犯编造的前后矛盾、破绽百出的证言(见附件12、13),将张好峰、张海宾父子定性为故意杀人进行侦讯,并且授意当晚出警的曹岗乡派出所干警申茂广、李怀轩出具虚假的“出警经过”(见附件14),一手炮制了所谓的“抓获证明”,故意捏造张好峰、张海宾父子“畏罪潜逃”的虚假事实,新乡市中院据此认定张好峰父子不具有自首情节。申茂广、李怀轩在出警经过上签署的日期是“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此时距离案发已经五天,距离许振军7月21日下葬也已经过去了三天。一桩重大刑事案件,当天夜里或者第二天都没有出警经过记录,事隔数天才撰写,有违常理,唯一的解释是办案人员接受许洪振的贿赂刻意伪造了这份虚假的“出警经过”,以制造张好峰父子“畏罪潜逃”的假象,而真正的出警记录则被藏匿。
第三,在2010年3月12日新乡中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期间,当张家的辩护律师高建涛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张海宾当晚使用的刀,这把刀的外形与许振军背部伤口的形成不一致,证明张海宾当晚没有碰着许振军,即没有杀人”这一关键性证据时,公诉机关就竭力反对调取刀具进行鉴定。被告辩护律师向主审法官递交申请,要求调取封丘县公安局重新补充侦查的赵文杰、李 克 强等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的相关案卷(附件16),但新乡市中院对律师的多次申请都置之不理,致使被告方辩护律师一直不能提取到证明本案申诉人正当防卫的有力证据。在2013年3月21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新乡市中院仍然采用第一次开庭时原封丘县公安局胡振恒、李军二人做了手脚的材料,而封丘县公安局重新补充侦查的卷宗材料却被故意隐瞒。由公安机关讯问、采集到的目睹整个案发过程的清河集村群众的证人证言,新乡市中院在庭审过程中既不向公安机关调取参照,又拒绝目击证人出庭作证。而公诉机关指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却正是参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故意伤害的此案犯罪嫌疑人赵文杰、李 克 强,同时公诉机关又拒不向法庭提交两人前后矛盾、破绽百出的讯问笔录。就这样,此案完全在不利于被告方的“一边倒”形势下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既拒不调取证据,也不讲明理由,且在判决书中亦不示明,完全剥夺了申诉人的辩护权利。
最后,新乡市中院在第一次判决和第二次重审时均采信与死者许振军一同参与本案殴打申诉人的犯罪嫌疑人赵文杰、李 克 强的证人证言,申诉人认为证人主体不当,证言虚假。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在本案中,赵文杰与李 克 强二人不但与本案被害人许振军有利害关系,而且他们还是本案共同实施犯罪的参与者(附件17),本案的审判结果亦对该二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案产生重大影响。同时,由于赵文杰、李 克 强在公安机关侦办此案过程中对同一犯罪事实编造的证言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破绽百出(见附件12、13), 并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就有相互串供的事实,因此,新乡市中院采信上述二人的证人证言,并依此认定本案事实,有违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上述规定。公诉机关应当采信目睹整个案发过程的清河集村目击村民的证人证言才属客观公正,但新乡市中院在一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时却拒绝目击村民出庭作证,并且不调取、不参照公安机关采集到的目击村民证言,具有枉法办案嫌疑。
四、原判决量刑畸重,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为正当防卫而非故意杀人。
本 案是基于被害人许振军非法侵入申诉人住宅并对申诉人实施殴打而发生的,即便许振军是被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父子所杀,也是因为被害人许振军违法在先、具有重大过错所致,其一个人的死亡却要用两名无辜申诉人的生命来抵偿,一、二审法院量刑畸重,既没有考虑案件起因,又没有考虑申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首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许振军一而再、再而三地纠集流氓恶势力人员使用棍棒、砍刀报复上访村民,主观恶性很大,其过错不仅明显而且十分严重。本案案发之日,已经不是被害人许振军第一次侵入申诉人家中,而是三番五次纠集黑恶势力成员持续性地侵入申诉人家中,申诉人对此进行了报警,但是却无法警示和阻止被害人许振军一次次的非法侵入和殴打。在申诉人张好峰妻子常卫云2009年7月3日被许振军团伙打成轻伤并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许振军于2009年7月19日深夜再次纠集同伙手持砍刀破门强行闯入被告人的家中,并由此造成本案案发,就连一审法院也承认:“被害人因此夜间进入被告人家中,过错明显”(附件1第10页)。按照法律规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据此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其次,申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父子主动报案自首,在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9项:“封丘县公安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该所接张好峰女儿报案,称有人到其家闹事,民警遂赶到清河集村……” 依据法律规定,张好峰女儿主动报警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自首,而且张好峰、张海宾在案发后没有选择逃跑,而是在家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被送往诊所包扎伤口。如果张家父子故意杀人,报案的应该是被害人许振军的家人才对,可警方的报警纪录中却没有半点许家的报警电话。
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以“犯故意杀人罪”对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父子二人定罪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正当防卫而非故意杀人。
我国《宪法》第一章第三十九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张好峰、张海宾父子在住宅受到侵犯、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的情况下奋起自卫,完全是一种合法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的任何法律,更谈不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反,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大的是许振军黑恶势力团伙,其一而再、再而三地闯入无辜村民家里殴打、砍杀上访村民,已经对当地村民的正常生活和社会治安造成极大的安全威胁,至今仍有部分清河集村村民遭许洪振家族纠集黑恶势力报复而背井离乡,流离失所,有家不能回。
我国《刑法》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一个无庸置疑的事实是,被害人许振军曾三番五次纠集黑恶势力成员深夜闯入申诉人张好峰家中寻衅滋事,2009年7月3日凌晨,被害人许振军已经具有带领数名歹徒闯入张好峰家中,对申诉人一家四口大打出手,并将申诉人常卫云打成轻伤的犯罪事实(附件7、附件18)。而本案案发在事隔半个月之后,即2009年7月19日夜间,被害人许振军又再次纠集赵文杰、李 克 强等黑恶势力成员,手持砍刀强行闯入申诉人家中殴打张好峰、张海宾父子,申诉人张氏父子百般无奈之下奋起反抗,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
同时,我国《刑法》亦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张好峰、张海宾并无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更无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首先,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事前并无预谋,因受侵害而临时奋起反抗,张好峰使用的镰刀是在被打倒之后在地上随手摸到的,并不是事先预谋准备好的,当时被告人以为摸到的是一根木棍,被追打跑回屋内后才发现是一把镰刀。申诉人张好峰父子无法预知许振军团伙在2009年7月3日已经实施伤害的情况下,半个月后即7月19日再 次闯入其家实施报复,怎么可能事先预谋?相反,经过事先预谋的反而是许振军团伙,其之所以屡次三番深夜侵入举报村民家中实施伤害,就是欲借夜色掩盖自己的罪行。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父子在受到外来侵害的情况下,出于本能而随手拿起身边物品被迫进行自卫,根本没有任何预谋。
其 次,申诉人的主观目的是驱赶入侵者,而非剥夺他人的生命。客观实际情况最能反映出一个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而本案中界定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的主观心态也应从客观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有三个关键的客观现实情况足以认定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并非剥夺被害人许振军的生命:第一,一审判决书第3页认定,当许振军“喊叫并用力击打张好峰家院门,听到声音后,被告人张海宾、张好峰从屋里来到院内,将院内灯光关灭,每人持棍站在院内。”如果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父子在许振军进入院内后意欲置其于死地,他们完全可以拿菜刀、斧头等其他足以致人死亡的锐器来进行防卫,但他们却选择使用木棍,这足以表明申诉人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虽然后来张好峰使用了镰刀,但镰刀是他被打倒之后在地上随手摸起来的,是在当时没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唯一能够让他实施自卫的工具。第二,申诉人张好峰在供述中称他胡乱搂了几下后转身就往屋里跑去,听到被害人许振军在身后喊“哎呀,是我呀!”以及李 克 强、赵文杰证言称受害人许振军是摇摇晃晃地走出申诉人家大门的,这就表明,如果申诉人张好峰意欲剥夺被害人许振军的生命,他当时是不会让被害人活着离去的。第三,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在案发后没有选择逃跑,而是在张海静报案之后在家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被送往诊所包扎伤口,说明他们根本就不知道被害人许振军受伤的严重性,这也充分反映了张好峰、张海宾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综上所述,不能因为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的防卫行为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许振军死亡,就定义为“故意杀人罪”,这有违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即便假定许振军的死亡是由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的行为所致,那么本案中张家父子的行为也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2009年7月3日已经遭到许振军率领歹徒实施毒打后,2009年7月19日又再次遭受这帮不法之徒的暴力侵害,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父子无奈之下奋起反抗,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而对于防卫过当的量刑,《刑法》第20条亦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父子面对六七个暴徒破门而入进行的暴力袭击,其持棍实施的自卫行为亦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因为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而且后果极其严重。据公安机关事后查明[见附件8,封丘县公安局(封)公(法)鉴(损伤)字(2009)400号和401号],被告人张好峰身上的刀伤共达13处 之多,口腔粘膜被打破损;张海宾亦身中数刀,仅头部伤口就缝了十几针。假如不是意外原因迫使许振军黑恶势力团伙犯罪中止的话,张好峰父子将会有性命之忧。在家园受到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的情况下,张好峰、张海宾父子拿起棍棒奋起反抗,是一种出于本能的自我防卫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根本不需负任何法律责任。
实际上,这是一起典型的具有涉黑涉恶性质的、有预谋的村霸报复村民案件。赵文杰、李 克 强、邢阳阳、邵明闯等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均承认了多次纠集在一起,随许振军夜晚去清河集村殴打村民的犯罪事实,其中赵文杰在当庭证言中承认:“许振军车上一直都有一把刀,有一尺多长。”(附件4第5页第15项)而另一同案凶手、许振军在新乡开的汽车美容店的雇工邢阳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亦承认:“我们从新乡来时,许振军车上后备箱里都有两个木棍。在清河集村打架时我们去第二家(注:指张好峰家)时,许振军拿棍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许振军,经常随车携带砍刀、木棍等凶器纠集黑恶势力夜晚殴打无辜村民,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许振军在行凶过程中被同伙误伤而亡,是死有余辜,咎由自取,公诉机关应当追究真正的凶手,而不能让无辜百姓蒙受不白之冤。村霸问题一直是农村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一大顽疾,也是影响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颗毒瘤,村霸不除,村民永无宁日。如果真正的犯罪分子依然逍遥法外,而无罪的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父子却被推上断头台,那么村霸将更加猖狂,黑恶势力更加嚣张,老百姓的日子更加难过。
申诉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正当防卫案件,而非故意杀人,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本案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故意杀人”的罪名并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 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事实,违反审判程序,枉法裁决,对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做出的死刑判决和裁定是错误的,极不负责任的,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死刑案件证据的解释》等规定,违背了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故此,我们恳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就(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对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复查再审,并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张好锋、张海宾
代书人:常卫云(电话15639907185)
2015年 10 月 6 日
【附证明材料】
附件1:(2010)新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件2:(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附件3:(2011)刑一复15250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附件4:(2012)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件5:(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附件6:(2015)豫法刑申字第30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附件7:常卫云伤情鉴定复印件一份
附件8:申诉人张好峰、张海宾伤情鉴定复印件各一份
附件9:证人潘景兰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附件10:证人许坤亮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附件11:证人张守芳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附件12:犯罪嫌疑人赵文杰讯问笔录复印件四份
附件13:犯罪嫌疑人李 克 强、邢阳阳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附件14:清河集村诊所村医张好营书面证明
附件15:申茂广、李怀轩出具的虚假“出警经过”
附件16:高建涛、温娜调取证据申请书和关于调取证据的情况说明
附件17: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刑诉字(2010)051号起诉意见书
附件18: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字(2009)187号提请批准逮捕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