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雷华加,男,1955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5505041173,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毕业,农民,家住安岳县通贤镇北大街北段276号。电话:13154618006。
委托辩护人:胡代国,住四川安岳县解放街583号,电话0832-4540125
上诉目的: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08)安岳刑初字第4号 刑事判决 ,请求依法撤销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理由:
一审法院无视法会2007-306-1、2007-3-6号会诊报告和(法会2008-23号说明);依据资公(安)物鉴(法医)字(2007)113号鉴定书想当然的错误鉴定结论;支持公诉机关莫须有的指控;判决“被告人雷华加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对安岳法院的判决,上诉人不服并提出如下异议:
依据本案卷中法会2007-306-1、2007-3-6号会诊报告:禹金良皮肤II-III烧伤;脑水肿;心、肝、肺、肾自溶三项主要内容。病理会诊报告上没有作出死因鉴定,也没有作出导致脑水肿的原因,是否因脑水肿死亡。据后来主办陈医生对代安平法官、胡代国、王菊华讲述,2007年9月,为了找到人死与被告敷药的因果关系,曾两次检验死者的烧伤皮肤没有发现炎症感染;主要脏器已经自溶腐烂,故而当初病理会诊后无法作出死因鉴定,今天再来找我们鉴定死因,我们不予受理。所以后来四川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法会2008-23号说明)“因安岳县人民法院送检的材料缺乏反映禹金良病情转归的相应医学资料,不受理禹金良死亡原因鉴定”。
资阳公安局无视华西医院专家的上述鉴定,在“缺乏反映禹金良病情转归的相应医学资料”的前提下,擅自凭想象凭推测违反法律程序作出关于禹金良的死因鉴定:“烧伤导致脑水肿,系并发症引起死亡,属治疗方式不当”。这个结论明显地与 法会2007-306-1、2007-3-6号会诊报告相悖。这两个鉴定谁是真谁是假,反正有一个真必有一个假,权威性大的更比小权威的可信度、公正性更高。公安自己办案自己鉴定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公正性从何而来。公安人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公正从何而来。
公诉机关不辩真假,无视华西医院专家的上述鉴定,依据安岳公安机关毫无科学根据的鉴定结论莫须有地指控:“被告人雷华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为他人治疗烧伤,致被治疗人死亡……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8年1月,被告不服公安局的上述鉴定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申请法院对禹金良的死因重新鉴定。依据卷中四川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会[2008-23号]说明)“因安岳县人民法院送检的材料缺乏反映禹金良病情转归的相应医学资料,不受理禹金良死亡原因鉴定”。
法会2007-306-1、2007-3-6号会诊报告和(法会[2008-23号]说明已经明确禹金良的死因不明,也客观地否定了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同时也反映了检查机关有关“被告人雷华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为他人治疗烧伤,致被治疗人死亡……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罪名缺乏事实根据和医学根据。
可是,一审法院却在事实不清,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支持公安局无根据的鉴定结论和检察机关莫须有的指控罪名,无视华西医院专家的鉴定报告和意见,不顾被告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事实,无视死者死亡的原因与被告的因果关系,无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有意混淆非法行医和非法行医罪的概念。本案事实不清,禹金良死因不明。法院不采信专家的鉴定而采纳公安的鉴定,公正从何而来。这是安岳法院判决错误之一。
下面本辩护人围绕非法行医罪的概念和被告是否“致被治疗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进一步论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这就需要确认“致被治疗人死亡”的事实是否成立。准确地说,如果“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人所致,则被告无罪,反之被告有罪。
1、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开展诊疗活动就是非法行医的行为”。法律中所说的“人”是指无证、冒充医生、开展诊与疗的行骗活动的人。并不包括象雷华加这样偶尔用民间草草药帮人治病的人,因为百草皆药,全民皆能为,满街都有卖,无一人有证件。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雷华加边务农边修理,2005年-2007年中有3个穷人患者先后去找雷华加治过烧伤,治愈后收取了三患者共计300元成本钱,这次禹金良是第四个患者。也就是说被告在3年左右共治疗4个烧伤患者。雷并非开门诊,并非冒充医生,并非从事诊、疗活动,并非以诊、疗收入为生活来源。
依据卷中安岳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雷华加过去没有受过行政处罚 。即使这次是非法行医,只要造成禹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上诉人所致,也不构成犯罪。
2、人死有死因,内因、外因、诱因、条件,本案四因皆不明,一审法院判罪不讲死因、不讲因果关系,这是其判决错误之二。
依据刑法336条,该法所指的非法行医罪是指的因果关系罪,如果“严重损害”和“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人所致,那么,被告应该无罪。这是全国法院的通判。
法院认定雷华加犯非法行医罪是适用法律不当,定性定罪错误。
3、一审法院歪曲华西医院专家的病理会诊报告和第二次四川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会[2008]-23号说明)“因安岳县人民法院送检的材料缺乏反映禹金良病情转归的相应医学资料,不受理禹金良死亡原因鉴定”,这是其判决错误之三。
4、禹死后,超过法定的48小时尸检,公正性从何而来?这是法院的第四个错误。
依据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本案造成心肝肺肾全部自溶,华西医院专家无法鉴定其死因,显然不是被告的责任。
5、依据华西医院的病理会诊鉴定禹患脑水肿(组织学检查:神经组织细胞及小血管间隙明显增宽,脑表面小血管淤血,脑内小血管内大量中性粒细胞积聚);但引起脑水肿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均不明不白。
因为火药烧伤导致脑水肿只有两个途径:一是烧伤皮肤消毒不好感染炎症;二是吸入毒烟,导致脏器功能衰竭。本案禹金良之烧伤皮肤既无炎症(说明所敷药效果良好),又没发现脏器功能衰竭。更没有找到禹死亡与被告敷药行为的关联性。
(1)、请问法官:如果公安机关有关“烧伤导致脑水肿……”鉴定结论成立,为何初查、复查烧伤皮肤均没有查出炎症感染?也没查出禹脏器功能衰竭?
(2)、什么样的脑水肿会没有先兆,没有量变到质变的临床表现过程就突然发作急性死亡?如果死亡前没有剧烈头痛、呕吐、腹痛、休克(见肖文英的证言),这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脑水肿?我在电脑上百度搜索华西医院的病历记录,缺氧窒息死亡大有人在。
(3)、脑组织含水量过多引起脑体积增大、重量增加,称为脑水肿。是什么原因导致禹“神经组织细胞及小血管间隙明显增宽,脑表面小血管淤血,脑内小血管内大量中性粒细胞积聚”,华西医院的专家都无法查明其原因,而公安又凭什么病因资料做出鉴定结论
6、“烧伤导致脑水肿……”牵强附会,没有根据,理由如下:
在电脑上百度“脑水肿”一词,你会大吃一惊,导致脑水肿的原因很多很多,法院凭什么认定是烧伤导致脑水肿?这是法院判决的第7个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如:脑缺氧导致脑水肿:各种原因引起的窒息、自缢、休克,心跳骤停、循环阻断等;如登山运动员在高原上因缺氧导致脑水肿。
如: 急性胰腺炎、饮酒、暴饮暴食,体弱大补、七情六欲、性格暴躁均会导致脑水肿;
如:大热天喝白开水、凉水、饮料导致脑水肿:可能导致其血液内氯化钠浓度进一步下降,细胞外液渗透血压降低,引起脑水肿或肺肿等,甚至危及到伤员的生命。
根据上面分析,禹可能是急性缺氧等原因引起急脑水肿悄悄死亡。
7、基本事实经过及质疑:
1)、两代人违法玩弄鸟枪,禹被火药烧伤手脚。
2)、烧伤后,自己用火葱汁搽伤口,导致皮肤产生鸡蛋大的水疱。
3)、去长河医院不收,去大医院没钱,被司机周兵用客车载到雷家来买特效药,并高喊:“救我一命”。
4) 雷华加农忙务农,农闲修车,因几年前自己被氧气烧伤使用草药治愈而出名。雷虽有秘方烧伤药,从起诉书得知,几年中雷治好几位患者的烧伤。
5)、材料证明,雷没有开门诊,没打广告,没摆摊,更没有欺骗行为,也就是说没有像法律中所说的从事医疗活动,即并非非法行医。
6)、当初禹来到雷家,高喊救我一命,家属也喊死马当着活马医。雷敷药出自善意。
7)、明知雷不是医生,且雷已告知其相关知情权:要到医院去打破伤风针;感冒要去看医生;心发慌要到医院吊盐水;禹知而不为或无能力为非告知人的责任。
8)、从案卷材料证明,肖文英说,敷药后的十多天里,烧伤皮肤已结疤脱壳,禹没有喊任何病痛,所以没去看医生。
9)、禹年已五十多岁,无儿无女,其女人有阵发性神经病,敷药后,禹金良买到草药粉后回家自己敷药治疗,单独居住在一房中。
10)、肖文英的证词:11日中午,肖文英在长河街上买回卤鸭肉,禹吃了不少肉和一大碗饭,碗饭没吃好多点,12日1时“悄悄地”死于床上,事前没有任何不正常现象。
11)、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死亡当天家属要求赔偿3万6千元,不验尸,派出所和死者方一再强调先私了赔偿?
12)、案发后,肖多次口称自己有阵发性神经病?
13)、火化后没人要骨灰,没有烧纸钱,更谈不上有人落泪哭伤?
14)、十天左右,“神经病”女人有了新的男人?
15)、10月6日,自称有神经病、连丈夫骨灰都丢于火葬场的肖文英卖了家中的架子猪和粮食,带着赔偿款,丢下死者83岁的老母,与新的男人踏上了去深圳打工的蜜月路?
综上所述,禹金良的死因不明;禹的死亡与雷无因果关系;公安局鉴定无依据,检察机关指控的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达上诉之目的。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雷华加, 委托代理人胡代国
20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