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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参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你的拆迁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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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16 10: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集体土地征收主要法律法规梳理及简释
2015-03-24 10:37  来源:拆迁律师网
我们一般认为,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其法律依据主要源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我以为,随着《物权法》的出台,由于该法第四十二条改变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被征收土地原用途下的产值倍数法”的“合理补偿”原则,确立了一个“足额补偿”原则,并从农民生存的角度对被征地农民做出了社会保障的制度安排,尽管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立的“公平补偿”原则有所区别,但应该说,自2007年起,《物权法》是我国现阶段集体土地征收法律渊源的基础。
一、《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这一条关系到征收前提、征收程序、补偿内容等方面的问题。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系统分析。
•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 中纪办﹝2011﹞8号)
二、推动完善政策,切实维护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合法权益
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确保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要督促认真落实补偿安置政策规定,做到先安置后拆迁,住房安置要充分考虑农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需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要督促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收入增长幅度相协调的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并认真加以执行。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1.关于征收前提问题
从《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规定来看,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前提有两个:一是要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要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公共利益目前法律既未直接界定,也未授权明确由谁来界定,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必然缺乏可操作性。而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看,对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权限和程序,法律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或者未作规定,更多地是依赖于国家政策、行政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显然,目前在征收前提问题上,集体土地征收只停留在一个口号性规定中,这也是目前征收实践混乱的根源。
     2.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1)征地前程序
     对于此,《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未予明文,主要根据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等国家政策规定。
征收土地前需要履行的法定程序大体有四:
①第一步,发布拟征地通告。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在拟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拟征地通告,告知拟被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关拟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信息。该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②第二步,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会同所在的乡(镇)政府,就拟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民委员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应告知拟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应将村民对拟征收土地的意见和听证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③第三步,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会同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拟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应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④第四步,拟订“一书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根据征询、听证、调查、登记情况,按照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2)征地实施程序
主要有如下六个步骤:
①征收土地公告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并由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③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②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订、公告、听取意见(听证)并修改
1)制订。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公告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②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③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④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⑤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⑥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3)听取意见(听证)并修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另外,根据国土资发[2010]9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十一)项关于“简化征地批后实施程序”规定,“为缩短征地批后实施时间,征地报批前履行了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并完成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确认以及补偿登记的,可在征地报批的同时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批准后,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同步进行。公告中群众再次提出意见的,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得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不得强行征地。”这一点需要引起关注。
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关于报批时间问题,由于《征收土地公告办法》明确给予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10个工作日的意见反馈或者听证要求的法定期限,即便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针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提出不同意见或者不提出听证要求的情形下,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应该充分保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期限利益及相关权益。因此,启动报批程序的合理节点至少应确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后。
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
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征求意见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批。
⑥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组织实施中,下列问题需重点关注:
1)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并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
2)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3)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应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即一律由批准征收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2010年11月30日修正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但该办法系国土资源部的行政规章,据此而改变《实施条例》规定的裁决权主体,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为解决裁决机关层次过高、提高裁决效率问题,2011年5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国法[2011]35号《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法院政府提出申请。”也就是说,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不再向批准征收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申请裁决,而是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通知》将原本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行使的职权交由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使,实质是一种行政权力的下放。对这一权力下放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
4)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同时,要妥善解决被征地拆迁人的合理要求,同时要做到先安置后拆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拆迁、暴力征地行为。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2002年7月12日 国土资发[2002]225号)
二、依法把好征地补偿安置审查关
征地首先要考虑农民的补偿安置。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征地管理的规定和部发《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8号)的要求,认真做好征地调查、确定补偿标准、拟定方案、审查报批及批后实施、跟踪检查等征地过程中各环节的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行使审查、监督、指导的职责,确保征地补偿安置措施真实、合法,为政府把关。对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安置措施不能真正落实的,不得报批用地;对征地已依法批准,而没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将停止受理该地区的建设用地申报。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修正) 第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3.关于征收依据问题
上述程序中涉及到了征收依据中的征地告知、确认及听证材料。不再赘述。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为贯彻执行国家的土地利用政策,根据土地的自然、社会经济条件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而编制的,它是对一定辖区范围内,全部土地的开发、利用、整治、保护在时间和空间上所做的总体的、战略性的部署和安排。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各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实施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未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土资发[2014]1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地用地,严禁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立新城新区和各类开发区(园区)。
1)层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效力等级和编制主体的行政级别由高到低依次可分为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五个层次。
2)编制主体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上述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3)审批主体
我们国家实行的是分级审批制。由国务院审批的主要有三种:一是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是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原则上地市级、县级和乡镇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应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但是有以下两种特殊情形:一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报国务院批准,但是,在程序上仍须先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二是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上应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但《土地管理法》规定也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4)规划期限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5)关于土地利用区的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土地利用区,是指在县乡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依据土地资源的特点、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规划指标和布局划分出各类土地主要用途相对一致的区域。如农业用地区、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这些区域类型本身还可以进一步细分,如农业用地区又可细化为耕地保护区、耕地开发区、林地用地区、牧地用地区等;建设用地区又可细化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等。
《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二)规划期限;(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2)土地利用年度规划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这里有三个问题要引起足够重视。
一是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有一个内容,即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根据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划和计划审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第(九)条规定,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
二是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要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三是根据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国土资源部门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
四、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政府调控土地供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维护规划和计划的严肃性。要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及其领导人的责任;对擅自突破年度用地计划的,也要追究责任并扣减下一年度用地指标。各类开发区新增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的,要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   3)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
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的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条件,包括土地数量、质量、分布等方面情况,通过了解、查询、勘验、检查等方法进行调查,以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基本状况的工作。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根据《实施条例》第14条第3款规定,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4)土地分等评级
土地评等定级,是指为了确定土地的质量与价值状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按照土持的自然属性和经济属性对某宗土地进行谭、测算,经综合评定后确定土地的优劣程序的活动。根据《实施条例》第15条第2、3款,“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5)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1)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7号)
三、强化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后监督管理
(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2)征地文件的前置条件问题:市、县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单或请示文件以及省国土部门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一书四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其他设计批准文件;征地告知、确认及听证材料;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情况的说明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落实情况说明和审核表。
      3)项目用地预审问题
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九)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发展改革等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项目单位开展前期工作,项目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后,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国土资发〔2014〕1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进一步严格建设占用耕地审批。强化建设项目预审,严格项目选址把关。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占补平衡要求、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用地标准、产业和供地政策的项目,不得通过用地预审。对线性工程占用耕地100公顷以上、块状工程70公顷以上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必须组织实地踏勘论证,部组织抽查核实;确需占用的,按照确保粮食生产能力不下降的要求,提出补充耕地安排,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作为通过预审的必备条件。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时,要严格审查补充耕地落实情况,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通过审查。严格审核城市建设用地,除生活用地及公共基础设施用地外,原则上不再安排城市人口500万以上特大城市中心城区新增建设用地;人均城市建设用地目标严格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后备耕地资源不足的地方相应减少新增建设占用耕地。处理好简政放权、改革审批与保护耕地、严格监管的关系,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以上要求的建设项目,要提高土地审批效率,搞好供地服务。
还有两个文件:(国土资发〔2012〕7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4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下放部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权限的通知。大家要看一看。
     4)耕地保护问题。
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备案工作,应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三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国土资发〔2014〕1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地用地,严禁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立新城新区和各
     5)建设用地批准书发放的限制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7号)
三、强化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后监督管理
(十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6)劳动保障问题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8月31日,国发[2006]31号)
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被征土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
(六)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是解决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的有效途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积极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当前,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保问题的关键在于落实社保资金,本着“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鼓励各地结合征地补偿安置积极拓展社保资金渠道。各地在用地审查报批中,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落实情况严格把关,切实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
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新农保制度的衔接工作。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农保的,还应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不得以新农保代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4月28日 劳社部发[2007]14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下简称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精神,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本文作者:王冠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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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0-16 13:36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绵阳拆迁家庭利益、关注绵阳拆迁维权群体,后续继续揭开绵阳地方各级政府拆迁、安置内幕

发表于 2015-10-24 00:55 | 显示全部楼层
:):):)

发表于 2015-11-4 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D:'(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11-7 14:03
不错,可以引用的涉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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