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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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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7 11: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3年8月2日,某乡政府四名工作人员向甲催要下欠的农业税。甲称现已交清不肯再交,四人即采纳强制办法,在给甲开具扣押清单后,将甲的缝纫机强行抬上车中即与抬缝纫机的李某发作争论并厮打。李某向向该乡派出所报案,称他们在依法扣押产业时被甲殴伤。派出所接警后即依据乡党委的组织于日拘传甲。被告人乙、丙见公安机关抓人,即同家人与派出所干警发作厮打,乙躺在“昌河”车前,丙等人拉扯公安员,不让抓甲上车,致使甲出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观念:
一种观念以为:乙、丙的行动构成波折公事罪。
理由是:该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到甲家中征收农业税,法律主体合格,仅仅采纳扣押办法未实行必定的批阅程序,属于实行程序瑕疵。甲采纳暴力办法殴伤法律人员,其行动显属过错。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有责任出警查询案情,在依法传唤甲而甲不届时,有权利对被传唤人采纳强制办法。乙、丙在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实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后,选用暴力、要挟办法,阻止其依法实行公事,其行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榜首款的规则。
另一种观念以为:乙、丙的行动不构成违法。
理由是:从本案的原因看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向甲征收农业税时未实行法定的批阅手续,即对甲的产业强行扣押,程序违法,乡派出地点接到报案后,对案子没有查询了解,也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子程序的规则》批阅,立案,乃至对甲涉嫌伺种罪名都没有断定的情况下,对甲运用刑事拘传的强制办法,是严峻违法的。因此派出所对甲的拘传不是依法实行公事,在派出所对甲实施拘传时,乙、丙对公安人员有拉扯行动,且已躺在车前阻止上车,但拉扯行动是一种细微的暴力行动,其手法不构成违法。乙、丙的行动不符合波折公事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
理由如下:波折公事罪应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一)本罚的客体为杂乱客体。其主要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正常办理次序,要客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的违法目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景象,一是以暴力、要挟办法即作为办法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实行职务或许实行职责的行动:另一种是成心阻止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实行国安全工作任务,采纳延迟等非暴力,要挟办法即不行动的办法,但形成严峻结果的行动。
(三)主体是通常主体,均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违法主体。
(四)片面方面表现为成心,过错不能构本钱罪,即行动人明知其行动会发作打乱国家对社会的正常办理和侵略违法目标人身权利的损害结果,仍期望或许听任这结果的发作。界定此罪与非罪时,不光请求违法目标应系依法实行公事或实行职责,更主要的要剖析违法主体的行动办法以及所发生的损害后—哭,肘中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榜首、二、三款之波折公事罪而言,运用暴力、要挟办法其必备要件,假如行动未运用暴力、要挟办法而仅仅选用顶嘴、争论等办法或许运用明显细微的暴力、要挟办法的、应认定为通常的波折公事行动,不能以本罪惩办;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则的波折公事罪,“形成严峻结果”是其必备要件,假如行动人的行动未形成任何结果或许形成的结果不严峻的,亦应以为是通常的波折公事行动,不能以本罪论处。
从本案原因上看,财政所未实行批阅程序强行扣押产业,派出所未查询和依法批阅、立案就拘传甲的行动,均不是依法实行公事,也不是“瑕疵”行动,而是滥用职权。别的,乙、丙对公安人员的拉扯行动,系明显细微的暴力行动,按照中国刑法规则,不以为是违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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