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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河北正定:乡书记遭村民雇凶伤害案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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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 20: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河北正定:乡书记遭村民雇凶伤害案引争议
我叫赵兰英,女,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曲阳桥乡胡村人。身份证号:130123197XXXX95423
现在向社会各界、各级领导、有关部门反映正定县公安局、正定县检察院在办理我丈夫张永刚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时严重背离事实、枉法办案的经过,希望引起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尽快还我丈夫张永刚一个公道。
2015924日,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由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永刚、彭庆年、邢大勇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做为张永刚家属,本人旁听了此案审理过程。获悉该案存在以下严重问题:
一、受害人李文然构成所谓的重伤,两次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值得质疑。
受害人李文然身为当地乡镇党委书记,在河北省正定县有一定政治地位和社会背景,其靠自身权力和关系网,对公检法办案和司法鉴定过程均产生一定影响,作弊成分严重。
二、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移交相关材料时,故意藏匿了检方两份讯问笔录,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客观性。
三、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取证、制作讯问材料等事实不清、相关证据更是存在严重疑点。
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张永刚所作的五份讯问笔录涉及案件的事实部分和被告人供述有矛盾、不一致。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永刚作的第五份讯问笔录(详见卷宗第27页、第28页),张永刚供称,支付给本案被告彭庆年款项第一笔现金七万元,及第二笔汇出的七万四千元,是支付彭帮助张销售铝材的中介提成费用。
而他此前的第一份笔录(详见卷第11页、第15页)供称,其支付的14万元是帮助他“出出气”的费用。
2、        被告人张永刚与被告人彭庆年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供述存在矛盾。
在第五份笔录中,被告张永刚承认与“三儿”(指彭庆年)之间有业务关系,而此前的笔录,张供述不承认有业务关系。
3、本案的主谋和策划
张永刚的前几次笔录,没涉及到说“出出气”这句话是谁先提出来的。第五份笔录第27页,张供述,是“三儿”(指彭庆年)先主动提出来,为张“出出气”。其目的是为“以后从张永刚手里承包点活干挣钱”(详见证据卷宗彭供述笔录第39页)。
4、        被告人张永刚与被告人彭庆年供述的付款次数、付款金额、付款地点、付款用途等有关事实不一致,互相矛盾。
1)付款的次数不一致。其中张供称是两次(详见证据卷宗第28页),彭先是供称是三次(详见证据卷宗第47页),后又供称是五次(证据卷宗第52页)。
2)给钱的款额不一致。张供称第一次给7万元,第二次按彭指定账户汇出7.4万元(详见证据卷宗第58页)。彭供称,第一次给1.5万元,第二次给5万元,第三次给7.4万元(证据卷宗第47页);后彭又改称给了四、五次,一次2000元,一次1.5万元,一次3000元、一次1万元,一次5万元(证据卷宗第52页)
3)付款地点不一致:张供称付款是在(石家庄新华区)赵陵铺村附近的路边见面,在张的车子内给付现金(详见证据卷宗第11页)。彭供称,是在正定县府西街北头谷连天饭店附近给的钱(详见证据卷宗第47页)。
4)给款的用途不一致:张供称给付的是销售铝材中介费(详见证据卷宗第28页),彭供称给付的是伊兰特轿车的购车款(详见证据卷宗第47页彭的供述笔录)。
  5、        被告人彭庆年、被告人邢大勇、嫌犯张贵(另案处理)三人对案情供述不一致。
  (1)彭、邢供称,作案用的伊兰特轿车在逃跑路上被“二哥”(指张贵)烧掉(详见证据卷宗第40页、第93页),而张贵案发后交代,把车扔到新乐市区附近一个铁路桥洞外边,“连车钥匙我都没有拔,也没有烧车”。 (详见证据卷宗第121页)
  (2)张贵供称,他动手打被害人的前额,看见邢大勇抢过他手里的石头,冲着那个人的后脑又砸了一下(见证据卷宗119页)。而邢大勇供称,他用棒子打的那个男人腿两下,肩膀和胳膊各一下(证据卷宗第90页)。显然,可以看出双方所表述打人的部位和使用的凶器都不一致。
  (3)被告人彭庆年供称,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张永刚提供的,而后来又供称是他自行购买的二手车(详见证据卷宗第50页、第39页)
  (4)被告人彭庆年供述,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自己在购车后喷成蓝色(详见证据卷宗第50页),后来又供称作案车辆是一辆黑色伊特兰轿车(详见证据卷宗第51页)。
  (5)被告人彭庆年供述,出事之后,他将车子扔到定州路边上了(证据卷宗第51页)。与他此前的供述——作案用的伊兰特轿车在逃跑路上被二哥(指张贵)烧掉(详见证据卷宗第40页),自相矛盾。
  (6)邢大勇供述,所得款项给了张贵六、七万元(证据卷宗第88页、第106页)。而张贵供述,自己在正定、定州、燕郊等不同地点从邢手中,分四次一共得到了现金2万元(证据卷宗第120页)。
6、正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刑警队2014年11月28日提供的供被告人彭庆年辨认使用照片人员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使用存在瑕疵。
该情况说明中的被辨认对象照片中10人,实际均为张永刚一人。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所做的辨认程序不可信(详见证据卷宗第57-58页)。另外公安机关所作辨认过程中的见证人,均身份不明。
7、检察机关向法院移交的案卷,遗漏了检方的讯问笔录。
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张永刚,张称,检察机关在接收公安机关移交的本案时,检方曾找他作过两次笔录。这两份讯问笔录和公安机关的其中四份笔录,内容均不一致。而该两份笔录,不知道是何原因,检方没有向法院提供。这就导致法院不能全面地掌握本案案情,影响其作出客观判断,公正审理 。
8、本案的《刑事起诉书》、2015年8月12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嫌犯张贵供词,存在不一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正检公刑诉[2015]号《起诉书》认定的事实“20141126日上午740分许,邢大勇伙同张贵在正定县兽医站家属院1号楼1单元楼道内,持木棒、石块将李文然头部、腿部打伤”。2015812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检方起诉的有关李文然腿部伤情鉴定内容。而实施伤害的行为人、嫌犯张贵供词并没提到邢大勇持木棍打击受害人李文然腿部一节,且上述作案工具木棒并未做为相关物证提交。
综上所述,正定县公安局、检察院个别人在办理该案时,完全是办理“人情案”、“关系案”,严重站在受害人李文然一方,千方百计地罗织证据,想法设法追究张永刚刑事责任。
在各种证据存在互相矛盾,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和公诉人员涉嫌与受害人李文然恶意串通,尽力做有罪推定,而不是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他们试图将张永刚治罪,判以重刑,以达到维护另一方当事人李文然利益的目的。
在此,我呼吁并希望正定县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确定的“疑案从无”原则,对本案进行公正裁决,还当事人张永刚一个公道。
                   张永刚妻子:赵兰英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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