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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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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维建,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25日,住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25单元302号,身份证号码:512930195403250015,联系电话,15309070510、13990724919。
被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地址:阆中市爱武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杜敏,局长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在9月8日晚拆毁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
事实和理由
原告之父母原在阆中市马哮溪212国道旁有房屋,1994年因212国道拓宽,房屋被征收。征收房屋采产权调换的形式。1995年2月21日,阆中市管委会委派治安科科长闵顺发、办公室秘书张上成、征地拆迁科李永年三同志会同本社社长马兴荣(已故)来原告家调查。对房屋调换问题,作出了建房须服从开发区统一规划。这载入了1995年2月13日阆中市七里坝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阆开管发(1995)2号文件。管委会又于1995年2月16日现场解决:李素芳房屋由队安排拆迁,给金启财住。李素芳即原告之母,金启财乃原告之幺爸。后生产队仍将此事转给管委会,管委会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蔡波(蔡波现为本村村长),蔡波负责施工建好后,在管委会领取了工程款,将房屋交给了李素芳。因此,本案房屋乃是阆中市管委会修建好后转交给原告母亲的。原告通过合法继承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
2008年5月12日,汶川地震,该房屋严重受损。原告经过向七里街道办事处申请危房改建加固申请,并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改建后于2008年11月21日获得阆中市规划建设局合法面积确认标准确认为合法建筑。但被告却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本案房屋未获规划局批准,是原告于2009年擅自修建。被告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在原告申请复议期间,被告于2015年9月8日深夜摧毁本案房屋,被告的行为实属违法,被告的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物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金维建
201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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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3 21:0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5-11-3 21:1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5-11-3 21:1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5-11-3 21:1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5-11-3 23:13 | 显示全部楼层
听说过,不就是钉子户想过分要求,天天乱发有意思吗???
现在是法治社会,走司法程序吧,都讲道理的……

 楼主| 发表于 2015-11-4 13:34 | 显示全部楼层
学法,用法,靠法。

 楼主| 发表于 2015-11-9 17:1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11月2日,南充市顺庆法院行政庭立案。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0 22:4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5-12-3 23:0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6-1-16 20:33 | 显示全部楼层
偷懒的法院,结果愉不了偷,中级法院指令他立案受理。

 楼主| 发表于 2016-3-11 23:05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平在于法官的良知!

 楼主| 发表于 2016-4-14 21: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阆中市人民法院受理(2016)川1381行初9号

 楼主| 发表于 2016-4-28 18:24 | 显示全部楼层
变成了法律程序空转,到了阆中法院有多转4一5个月。

 楼主| 发表于 2016-4-28 18:25 | 显示全部楼层
   金维建所有的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是违法的;其次,公安机关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金维建针对自己房屋被违法拆除行为拨打了110报警,但阆中市公安局不仅未能进行有效制止和侦破,更是拒绝出警,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公安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案件的特殊性又具有普遍性,罗律师根据金维建的诉求,制定了一套适合金维建的诉讼之路。

 楼主| 发表于 2016-5-6 21:22 | 显示全部楼层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申请书
阆中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金维建,电话15309070510
  贵院于2016年5月17日9时开庭审理(2016)川1381行初9号和(2016)川1381行初2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3条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申请人申请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杜炳呈,费国宏和杜炳呈到庭应诉。
  特此申请。
                                 申请人:金维建
                        
                             2016年5月6日

发表于 2016-6-23 17:14 | 显示全部楼层
共同追求公平正义吧!

 楼主| 发表于 2016-12-7 00:09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起诉状
        原告:金维建,住阆中七里街道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25单元302号。电话:15309070510。
被告:阆中市公安局
地址: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府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拿云(局长)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不作为,未向原告申请人生和财产安全保护履行职责,事发时报警不出警,报案不立案,使原告的财产遭受巨大毁损。
        2、判令对原告的竹片厂厂房95平方米、土地2亩和草房湾住宅用房380平方米及两处房屋内的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等物资共价值  300余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原告1995年、1994年分别修建在七里大道马孝溪竹片厂面积95平方米、位于七里大道与塔山街交汇处草房湾的住宅房,面积380平方米,两处房屋内的有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生话用品、及物资,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5年9月8日深夜被毁,当时报警公安不出警,报案不立案,同时原告两次在2014年和2015年5月28日还向被告申请了人生和财产保护申请书,被告不履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規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生安全,人生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原告认为,被告阆中市公安局应依法负有保护公民的人生和财产安全责任,为切实保护原告的人生和财产安全不遭受侵害,原告的财产就应该得到保护,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房屋财产被毁前就申请了人生和财产保护申请,原告的财产就更应该得到被告的保护。事发时原告向被告报警被告就应该出警,报案就应该立案侦查,被告不出警、不立案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被告的作法连给原告的救济渠道都不给,为了维权无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上京上访,经上级追查,被告还是没有侦查案情,以敷衍的方式欺骗了上级领导和原告,被告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特别巨大,应承担赔偿全部责任。
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要求在异地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金维建
                                                      201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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