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的两件刑事案子,同样的法律、同样等事实 ,同一个追诉时效问题去,却是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熊仁荣涉嫌医疗事故犯罪、被通江县公安局立案后超过追诉时效7年,在没有经过检察院起诉、没有经过法庭审理的情况下,被判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经反复申诉多年,巴中市中级法院至今不受理,法官、检察官解释“只要立案追诉了,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了”。通江县公安局瓦室派出所户籍协管员池某某于1998年11月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通江县干立案侦查后于1998年底外出,直至2000年1月26日池某某回到通江县向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诺江中队投案自首。同月28日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对池某某采取监视居住,2014年2月25日通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6日以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通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虽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已过追诉时效,遂于同年8月15日对池某某作出不予起诉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熊仁荣与池某某都是在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由于办案机关的原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审判,而超过法定追诉期限,都没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事实,但由于人不同,关系不同,结果就截然相反。敢问巴中市政法委书记,这是唱的哪一出?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熊仁荣医疗事故罪一案的说明
网友以“不熄的风”和“说话讲良心”等为名,长期在巴中麻辣论坛炒作熊仁荣医疗事故罪一案,本院已就该网友因同一案件多次发帖作出回复。
2001年12月12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行医罪判处熊仁荣有期徒刑十年。后熊仁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巴中市中级法院,中院二审以非法行医罪改判熊仁荣有期徒刑三年。熊仁荣不服申请再审,中院再审后裁定维持原判。熊仁荣再次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指令巴中中院再审,巴中中院进行再审撤销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改判为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仁荣仍不服,再次向省高院申诉请求再审,省高院经审查,认为熊仁荣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巴中中院以医疗事故罪判处熊仁荣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正确,遂作出驳回其申诉的通知。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多次接访熊仁荣,作了大量的法律和政策宣传释明工作,指出当事人不服中院的终审判决和省高院驳回通知,可以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申请省检察院提出抗诉或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熊仁荣固置已见,恶意炒作抵毁中伤法院,法院将保留追究发帖人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权力。
2015-2-12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巴检刑申复决〔2014〕2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现年61岁,汉族,半文盲,农民,住通江县**乡**村二社。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通江县**局瓦室派出所户籍协管员,住通江县**镇**巷**号。
申诉人王某某不服通江县人民检察院通检诉刑不诉〔2014〕15号不起诉决定,以池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由,向本院申诉,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对池某某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5日立案复查。
复查查明:1998年11月,通江县**局瓦室派出所户籍协管员池某某和聘用驾驶员罗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受瓦室派出所安排,到通江县药铺乡七、八、九村换发居民户口簿。11月5日22时许,池某某、罗某某二人在该乡九村二社给村民王某某换户口薄时,因王某某要求对未成年之子单独立户,与池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抓扯扭打。在抓扯中,池某某的手被抓出血,罗小平见状,便用手铐将王某某铐在住房柱头上,并对其殴打。23时许,罗、池二人将其手铐解开并要求当众检讨。王某某怕再挨打,趁罗、池不备逃到谢某某猪圈巷子里躲藏。后又被二人抓回,并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将王某某铐在谢某某家床架上至次日早上八时。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王某某铐在方桌柱子上,为逼取口供,又对其进行了殴打。17时许,罗某某才将王某某放回家。被告人罗某某及池某某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长达19小时。王某某受伤后在瓦室区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1999年4月1日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对罗某某、池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立案侦查,但池某某已于1998年底外出,直至2000年1月26日池某某回到通江县向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诺江中队投案自首。同月28日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对池某某采取监视居住,2014年2月25日通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6日以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通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虽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已过追诉时效,遂于同年8月15日对池某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同时查明:池某某向通江县公安机关自首后,一直在通江生活工作。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以及人民法院对罗某某的生效判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池某某与罗某某在换发户口过程中,非法拘禁王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池某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维持。
本院决定:维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通检诉刑不诉〔2014〕15号不起诉决定。
201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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