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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行 政 上 诉 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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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金维建,男,生于1954年3月25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太平寺街12号2幢3楼2号,现住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25单元3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5403250015.
被上诉人: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住所:阆中市爱武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杜敏
上诉人因请求确认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为违法,并在原地对其毁坏的上诉人的房屋重建一案,不服阆中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2日(2015)阆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
2、指令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上诉理由:
上诉人合法拥有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的房屋,在2015年7月14日被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撤除的处罚决定,在上诉人申请复议期间,被上诉人却违法于2015年9月8日深夜将该房屋予以拆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阆中市人民法院却以上诉人起诉时没有提供认定本案事实的“必要证据材料证明”为由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认为,原告起诉所需要提供的材料,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必要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必要证据材料”,是立案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并因此在审理中决定原告是否能胜诉的材料。起诉时,立案庭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实质审查是审判阶段的任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明确规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现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只要起诉提供的材料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立案。《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3项只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要求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必须正确,必须有证据支持,能够胜诉(见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第224页)。本案原告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至于该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为本案被上诉人所为,这是审判庭在审判阶段要证明和查明的事,立案庭实无越俎代庖之权。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超越职权,应予撤销。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金维建
201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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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7 00:1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第224页。本案原告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至于该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为本案被上诉人所为。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7 00:37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三项只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9 21:5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步,立案
立案就是执法部门对于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等事实或者材料后,认为有违法事实发生或存在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时,决定把它作为行政案件进行查处的一种活动。这个程序中要注意哪些行政机关有权立案查处违章建筑:
一是规划局或者规划委员会。这是法定部门,城市里的违章建筑由它来管。
二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也就是大名鼎鼎的城管,城管有没有权利来管违章建筑,主要看它是否得到省级政府的授权,比如北京,城管部门是得到北京市政府的授权的,所以那个有名的人济山庄的违章建筑就是城管要求限期自行拆除的。
三是乡、镇人民政府。它的执法范围是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简单讲就是在农村的违章建筑由它来管。
除了上述部门,其他部门都没有权利查处违章建筑。实践中有国土局或者国土所、住房和城乡局、房管局等来查处违章建筑的,这是错误的。

 楼主| 发表于 2016-1-5 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报案不接,接案后不登记、不受案、不立案,受案立察后不查处,违法受案立案

 楼主| 发表于 2016-1-23 01:15 | 显示全部楼层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不受案裁定,指令阆中市人民法院立案终审裁定。

 楼主| 发表于 2016-1-29 15:44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中法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维建,男,汉族,1954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25单元302号。
    上诉人金维建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维建上诉称,上诉人合法拥有阆中市七里办事处的房屋,在2015年7月14日被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撤除的处罚决定,在上诉人申请复议期间,被上诉人却违法于2015年9月8日深夜将该房屋予以拆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同时上诉人认为其所提供的材料,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必要证据材料”。证明案件是否存在的“必要证据材料”,是立案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并因此在审理中决定原告是否能胜诉的材料。起诉时,立案庭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本案原告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至于该事实是否有证明为本案被上诉人所为,是审判阶段要查明和审查的事,立案庭无越俎代庖之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指令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金维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经审查本案是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金维建本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金维建与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维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金维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金维建的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案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  判  长          邱 书 培
    审  判  员          吕 元 华
    审  判  员          刘    燕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楼主| 发表于 2016-2-3 23: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阆中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金维建,住七里街道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302号。
    2015年1月20日,原告金维建诉被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杜敏一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9月8日晚拆毁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原地修建。阆中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川1381行初字第9号,申请人对2015年9月8日深夜房屋被毁,2016年1月5日已向阆中市公安局报案,请求立案侦查,由于申请人向阆中市公安局提取侦查后的材料依据受条件限制不适格调取,为了依事实公平审判,特申请阆中市人民法院调取。


金维建  
2016年  2 月 2  日

 楼主| 发表于 2016-2-14 21:04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是公平正义

 楼主| 发表于 2016-3-9 14:07 | 显示全部楼层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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