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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新闻] 溺亡孩子家长被索“尸体污染费”,情法能否两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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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3 15: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张志同
   “传宗接代”是深深刻印在每个中国人脑海里不可驱逐的观念。几乎每一个孩子都是父母心中的小宝贝,他们愿意把最好的留给孩子,不愿孩子受到一点伤害。但云南省个旧市的一户李姓人家,家中两个孩子均不幸于水库中溺亡,悲愤之下,他们将水库管理使用方水务局和自来水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他们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48万余元。
      孰料,自来水公司辩称他们已在水库边设立警示标志并无过错,而家长应为其未尽到监护责任负责,溺水事件发生,尸体污染水源,因此提起反诉,请求家长赔付“尸体污染费”近9千元。
      面对痛失爱子的父母,自来水公司索要“尸体污染费”是否合法?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的张志同律师及其助理赵婉焱就此事涉及到的相关法律知识在中央级法制新闻刊物《法律与生活》上发表文章对此事进行论断。
京润律师解读一    水库管理使用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在认定侵权责任时,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据此,本案不属于法定例外情形,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水库管理使用方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取决于他们在管理使用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孩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水库管理使用方设立了警示标志,就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吗?
      案发水库仅与死者就读学校一路之隔,尚未成年的小学生自控能力差,水库管理使用者应当预见到小学生可能会去玩水,几块警示牌的效果与危险性之间比例失衡,显然并不足以预防与排除现实危险。因此,水库管理者并没有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孩子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如孩子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义务,水库管理方可据此要求减轻自己赔偿责任。
京润律师法律解读二    自来水公司索要“尸体污染费”合法
      抛却道德角度来看,法律上并无“尸体污染费”一说,但被告有权根据自己对法律关系的理解而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反诉以及就何种请求提起反诉,因此这并不能阻碍自来水公司提出反诉。
且无论是在设施水库游泳或出现溺亡事件,都会对水体造成一定污染,对污染进行治理,必然会增加一定的额外费用。根据《水体污染防治法》第85条之规定,自来水公司作为受害方,有权依法通过反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涉案受害方需要对自己遭受损失进行举证证明。
京润律师解读三    学校未尽到监管责任
      本案发生在放学后、到家前这段时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学校不需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小学幼儿管理办法》第31条,个旧市红旗小学未尽到上下学时的“无缝”对接义务,存在疏漏,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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