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周喆,身份证号:430521198208211671,性别:男,学历:本科,现年33岁,大学毕业后在广西75486驻靖西部队服役,荣立三等功两次。退役后为响应党和国家鼓励退役军人自主创业的号召,于2013年3月从河南商丘瑞新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两台卧式旋转环保炉。2013年4月在靖西县武装部民兵训练营建厂完工,共花费320多万<有票据>。
一、事情经过
2013年12月4日上午8点20分,靖西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陆伟带领县府办、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安监局、经济局、电力公司等部门来我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事先和现场我并没有收到和签收任何拆迁通知和文件,也没有告知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更甚者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我一到厂,就被陆常务安排的所谓的公安人员(没出示任何证件)强行带走,根本没有给我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后我被关到新靖镇的一个小房子内,被限制一切自由,对厂里的情况完全不知道。后了解到陆常务是按照“不留设备,不留工棚,不留人员,不留原材料,不留产品”五光要求,对我厂进行了彻底的大扫荡。所有的捣毁和变卖工作他们真的是开展的有条不紊。短短的2个小时,不顾厂内人员的安全,雇佣日立320的挖掘机将所有房屋,电视机,消毒柜,饮水机,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具全部捣毁,几百万的现代化高科技设备被砸的稀巴烂,废水处理池,油水分离罐被挖穿。厂内鱼池被破坏,80多条草鱼全部死亡。并将捣毁的生产、生活资料以市场价格近三分之一的价格变卖到指定的废品收购店。
二、行政诉讼
1.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靖西县人民政府非法限制周喆人身自由及强行捣毁原告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原材料及生活资料的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垃圾处理厂的相应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
(3)依法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万元、律师飞机交通费15000元、再审申请人差旅费25000元、材料打印费500元、误工费25000元,共计人民币115500元;
备注:①2.6*6M环保裂解炉2台,每台75万,合计人民币150万。被直接完全捣毁,有销售合同和票据为证。
②厂内基础设施五金工具,合计人民币406482元。被直接捣毁,没收,详细有票为据。
③厂内公棚,房子等合计人民币30万元。被直接完全捣毁,没收,详细有票据为证。
④厂内产品,原材料,生活资料共计人民币226000元。被完全捣毁,没收 有票据为证。
⑤变压器,电机等被,合计人民币11万元。被强行没收,无票,无没收详单。
以上被靖西县人民政府直接破坏和没收物品详单已交给法院存档。
2.庭审判决
历时两年之久,经靖西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百色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二次审理程序,作出(2015)靖行初字第2号、3号判决,(2015)百行终字第81、82号判决。内容如下:
(1)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周喆固体垃圾处理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限制原告周喆人身自由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3)判决靖西县人民政府赔偿周喆固体处理垃圾厂30万的经济损失。
三、?继续上诉前景堪忧,困难重重
1.行政诉讼劳命伤财
历时近两年之久,经一审、二审,重审判决,就只确定行政违法。而且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十大案例”中的第九个案例情况基本相同。但基层法院却一再作出与相同案例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实际上是在“叫板”最高人民法院。
2.未经质证、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靖西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而且没有加盖部门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应当不为采信。庭后,靖西法院违法对被靖西县政府提供了所谓的原件予以认定。这些所谓的原件本人一直没有见过,而且,不是本人签字并且相互之间矛盾重重,更没有经过质证程序,依据《证据规定》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一审,二审法院屡次在判决书中引用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然违背司法公平,公正的宗旨。
3.二审法院在认定被举报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显属违法
(1)认定的事实不清,故意为再审被申请人开脱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第一,被申请人违法强拆给申请人带来的巨大财产损失。第二,县府办、电力公司、质量监督局等对捣毁后的物品肆意哄抢,整整装满5辆大卡车,最后以市场价格的三分之一变卖。从《82号判决》和申请人提交的赔偿清单可以看出,只是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变卖所得。显然,这不是赔偿。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二审法院变相的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公然的“叫板”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基本国策。
(2)驳回再审申请人的消除影响请求违法无据
被申请人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作出行为的程序上显属违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对申请人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3)二审法院在审定赔偿标准上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
《82号判决》第二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财产还在查封期限内,现被损坏且已无法恢复原状,被申请人就应支付与损坏财产价值相当数额的赔偿。
4.原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行政干预司法之嫌
(1)在靖西县人民法院一审中,被告代理人否认此次行政行为是靖西县人民政府所为,并陈述:“做为县级政府机构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得内容行政,显然我们没有直接行政强制权,所以这种违法的事情我们不会做。”然而在靖西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靖行初字第3号判决中指出:“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的柜体垃圾处理厂予以强制拆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南辕北辙的判决,试问到底是靖西县人民政府不懂法,还是靖西县人民法院是法盲?
(2)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罗锡平审判长及工作人员就此案来回奔波和靖西县人民政府协商,据他(罗锡平)所述吃了几次闭门羹。最后原告被告知,最多只能补偿20万,如果同意就签字结案,否则就跟原告常年累月的耗下去。由于本人的强烈坚持原诉讼请求,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百行终字第76,79号判决。本人去拿判决书时被告知这么一段话:“我们(百色市中院行政合议庭)已经尽力了,你也知道现在我们国家的司法环境不太好,司法没有独立,对于你的遭遇我们只能表示同情,请你也要体谅我们的难处。”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而在本案2015年8月27日的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问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为什么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就是不能出庭,也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没有答辩,相反百色中院行政庭长罗锡平既本案二审的审判长回答道:“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是应当不是必须,你要深刻理解法律,而且现在情况就是这样,你还想不想继续审理下去?”。本人愚智没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但至少懂得法律意义上的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而且作为合格的法院应当在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下同情弱势群体,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惩戒行政机关的傲慢行为,但至少不应当出现这种恐吓上诉人的行径!!
四、恳请主持公道
本案中,靖西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履行决定、催告、陈述、申辩、复核、决定执行等程序下将周喆的固体垃圾处理厂强制拆除,违法性事实清楚。然而一审、二审法院反复作出与依法治国基本国策背道而驰的判决。历时两年多的财物、精神折磨,本人已心力憔悴,就是现在每个月要偿还的利息就达三万之巨,因此也无数次闪过同归于尽的想法。后于2015年11月24日提交了行政再审申请书,并提笔再次向各位媒体求助,希望能在你们的帮助下让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尽快、公平、公正的审理此案。叩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