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阆中市公安局:
申请人:金维建,马大芳、金亮,住阆中市七里办事处白塔村三组,身份证号码:512930195403250015,联系电话:15309070510、13708079331(成都)。
申请人在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辖区内的七里大道39号楼房旁建筑的金亮慈竹收购加工厂房屋,面积95余平方米,于2014年3月5日凌晨被不明身份的人用挖掘机挖掉,同时将机械和厂内加工使用的设备一并搬运走。申请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3月5日,申请人向阆中公安局报案后,至今没有书面回执。
申请人认为,阆中市公安局的作法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因此,申请人有权向阆中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第2款规定:“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内送达控告人”。第176条规定了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阆中市公安局既不立案,又不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违反了上述规定,使申请人无法依第176条的规定寻求救济,也无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同样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毁坏的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毁坏的财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这类案件自诉的条件是要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根据公安部2015年12月30日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的规定,对于报案不接,接案后不登记、不受案、不立案、受案立案后不查处,越权管辖,违法受案立案,插手经济纠纷,以及虚报接报案和受案立案统计数据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再次向贵局申请,请求贵局按规定予以立案,不然申请人将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诉。
申请人:金维建
201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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