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网友lovejlj515“跪求巴中恩阳法院…”一贴的回复
网友lovejlj515:
您好!您在巴中麻辣论坛发表的“跪求巴中恩阳法院,巴中市法院,政法委,政协,人大各位领导为我单亲妈妈做做主”一贴所反映的情况,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告陈利君与被告蒋某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江县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君、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南江县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南江县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二、诉辩双方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原告陈利君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董某某因在南江建设搅拌站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现金11万元整,2014年11月20日董某某给原告书立了借据,借款时二被告承诺只要原告需用钱,就立即偿还借款。2014年4月原告急需用钱便催收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处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不真实,本人对借钱的事一无所知。为什么借钱发生在2013年3月,借条却是在一年以后出具的?董某出具借条是在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而且没有蒋某某的签字。如果双方有金钱来往,应该是在2013年二被告准备建设搅拌站的时候,原告想跟二被告合伙。当时二被告的儿子还小,蒋某某在家带小孩,没有管这些事情,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只是听董某说过。
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南江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与原告系亲戚。2013年3月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董某汇款11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陈利君人民币11万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2013年3月8日借款,用于在南江搅拌站使用。2015年2月4日,二被告经南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约定:董某对外债务自愿自行负责清偿;蒋某某对外债务自愿自行负责清偿。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董某汇款的凭证、(2015)南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四、法院处理结果
南江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董某汇款11万元,被告董某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因此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南江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汇款系与被告合伙经营搅拌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南江法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南江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条系被告董某一人出具,但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董某的个人债务,故南江法院认定上述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彼此的内部约定,只能约束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债权人,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蒋某某可以自行要求被告董某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也可以在偿还债务后向董某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利君借款11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利君要求被告蒋某某、董某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感谢您对法院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经核查,陈利君在本案中系当事人身份,并无违法违纪行为,如对上述判决不服,您可以通过申诉程序处理。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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