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维建,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25日,住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安小区六期六幢25单元302号。
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
住址: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巴蜀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永波 局长
诉 讼 请 求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使用费2259415.38元。
事 实 和 理 由
曹兴广、王光武于1998年分别以阆国土非(1998)0149、0150号批准,各自取得位于马哮溪曹家堰土地使用权277.5平方米,2000年,原告曹兴广、王光武达成土地使用转让协议,取得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2010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上述两宗土地卖给他人,使原告遭受损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主张向被告申请赔偿,2016年2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阆土资函[2016]1 项处理意见书,拒绝赔偿原告给被告处理决定书最后的讲明的救济途径,向阆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后阆中市信访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阆信答字[2016]8号告知书,对原告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原告与曹兴广、王光武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证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也无法取得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两宗土地使用权转卖给他人,实属无权处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以各种不成立的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金维建
2016年 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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