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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行 政 起 诉 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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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7 21: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告:金维建,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25日,住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安小区六期六幢25单元302号。

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

住址: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巴蜀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永波 局长

诉 讼 请 求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使用费2259415.38元。

事 实 和 理 由

曹兴广、王光武于1998年分别以阆国土非(1998)0149、0150号批准,各自取得位于马哮溪曹家堰土地使用权277.5平方米,2000年,原告曹兴广、王光武达成土地使用转让协议,取得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2010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上述两宗土地卖给他人,使原告遭受损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主张向被告申请赔偿,2016年2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阆土资函[2016]1 项处理意见书,拒绝赔偿原告给被告处理决定书最后的讲明的救济途径,向阆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后阆中市信访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阆信答字[2016]8号告知书,对原告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原告与曹兴广、王光武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证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也无法取得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两宗土地使用权转卖给他人,实属无权处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以各种不成立的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金维建

                    2016年 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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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3-27 21:33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法维权

 楼主| 发表于 2016-3-29 22:39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金维建,男,现年61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七里长安小区6期6幢25单元302号,身份证号码512930195403250015。
阆中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4日以阆土国土函(2010)52号批复,决定阆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对马哮溪(2010)045号地块负责拆迁补偿,申请人在该地块内有1155平方米土地,一并出让给圣源置业有限公司,我1155平方米地块评估价是1883480.00元,我在该土地上建厂时,基础石方挖运、回填、围墙和其它附属物价值375935.38元,现特申请贵局全部予以赔偿。
 
 
                                             申请人:金维建
                                             2015年12月9日

 楼主| 发表于 2016-4-13 12:09 | 显示全部楼层
省委第五巡视组正在专项巡察南充阆中都在顶风作案!说明了什么?那么在平时。

 楼主| 发表于 2016-4-28 19:07 | 显示全部楼层
任性的职能部门

 楼主| 发表于 2016-5-6 21:21 | 显示全部楼层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申请书
阆中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金维建,电话15309070510
  贵院于2016年5月17日9时开庭审理(2016)川1381行初9号和(2016)川1381行初2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3条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申请人申请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杜炳呈,费国宏和杜炳呈到庭应诉。
  特此申请。
                                 申请人:金维建
                        
                             2016年5月6日

 楼主| 发表于 2016-5-8 16:35 | 显示全部楼层

  贵院于2016年5月17日9时开庭审理(2016)川1381行初9号和(2016)川1381行初2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3条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申请人申请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表于 2016-6-23 17:2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6-6-23 17:2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6-6-23 17:3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6-12-7 00:08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起诉状
        原告:金维建,住阆中七里街道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25单元302号。电话:15309070510。
被告:阆中市公安局
地址: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府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拿云(局长)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不作为,未向原告申请人生和财产安全保护履行职责,事发时报警不出警,报案不立案,使原告的财产遭受巨大毁损。
        2、判令对原告的竹片厂厂房95平方米、土地2亩和草房湾住宅用房380平方米及两处房屋内的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等物资共价值  300余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原告1995年、1994年分别修建在七里大道马孝溪竹片厂面积95平方米、位于七里大道与塔山街交汇处草房湾的住宅房,面积380平方米,两处房屋内的有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生话用品、及物资,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5年9月8日深夜被毁,当时报警公安不出警,报案不立案,同时原告两次在2014年和2015年5月28日还向被告申请了人生和财产保护申请书,被告不履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規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生安全,人生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原告认为,被告阆中市公安局应依法负有保护公民的人生和财产安全责任,为切实保护原告的人生和财产安全不遭受侵害,原告的财产就应该得到保护,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房屋财产被毁前就申请了人生和财产保护申请,原告的财产就更应该得到被告的保护。事发时原告向被告报警被告就应该出警,报案就应该立案侦查,被告不出警、不立案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被告的作法连给原告的救济渠道都不给,为了维权无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上京上访,经上级追查,被告还是没有侦查案情,以敷衍的方式欺骗了上级领导和原告,被告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特别巨大,应承担赔偿全部责任。
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要求在异地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金维建
                                                      201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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