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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发展] 法院判决采用我写的《申请》是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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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21 07: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因为我发表了《足以挑战中国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八个事实》,揭露了中国司法荒谬黒喑的现状,又公开承诺“如全中国有任何一个人能提出任何一条在法律上站得住脚的理由,我都可以息诉服判!”,故社区避开我所提的这八个足以挑战中国法学界和司法界的事实,而以我个人代替四姐弟签名写的《申请》是我本人写的、我又已经是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希望我承担法院判决的不利后果息诉服判!但这个要我息诉服判的理由根本不成立,其不成立的理由我共用了如下六个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论证了法院判决采用我写的《申请》是明显错误的:



  1.我为什么要写这个申请,是因为1985年4月18日三叔给我们四姐弟来信说成都换房产证,要我们写申请办理.

  ①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既然三叔在信中提到遗产税,那自然也就承认剩下的房屋是我们父亲的了;

  ②信中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按照常理推定说明剩下的房屋不是三叔的,因此可以由我们姐弟确定换成‘何人’的名字;

  ③信中说“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房屋是两人合买,卖余部分是三叔的,那王泽膏肯定不会写“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这样不确定的话语;

  ④信中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是两人合买,卖余剩下的房子是他1人所有的,三叔作为一个长辈,就会直接写明这个情况,直接要求我们把房屋更改成他的名字,而不会用建议的口吻,用征询我们意见的语气来写这封信了。

  由于对三叔帮助过我们感谢不尽,并对他老人家的话言听计从,并且最主要想逃避三叔提到的遗产税,所以我没有按三叔来信中所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而是根据三叔来信所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我个人代替四姐弟签名写了一个申请.由于这个《申请》其主要目的是为“避税”,因而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所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四)款的明确规定这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三叔这封信的内容及其后发生的事情完全不符,渉嫌“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使我写的这个《申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款的明确规定,这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

  ①三叔在来信中一方面要“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而我按他要求所写的这个《申请》及时寄给了他,“此后,王泽高并未实际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更登记手续”,所以这是一个欺诈行为

  ②三叔在来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但直到现在都未开始増收遗产税,这明显属诱导了我



  3.该《申请》内容不真实.

  ①因我当时还未出生,因此我在该《申请》所书写“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的内容不真实,法院也在判决书中承认“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这样认为我们是“听说的”的;

  ②该《申请》签名不真实,法院判决承认四个人的名字明显是一个人签的;

  ③该《申请》内容与三叔在原始产权登记薄资料中亲自签字盖章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这一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该《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



  5.该《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明确规定.为论证此法律条文,现将四川省高院(2010)川民监字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相关内容原文抄于下面。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房拆迁前,一直是王泽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直到2004年拆迁时,才发生该房屋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该争议房屋诉讼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此外,根据法理分析,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合同、侵权等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你们提出被申请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们现用以下④点内容来证明这是明显的枉法裁判、曲解法律:


  ①《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两条其实对诉讼时效的两种开始计算时间规定得很明确,第一种就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是二年; “但是”这个转折词后面是指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第二种情况,从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个最初日子开始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是二十年如果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不能确定,那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任何意义。也就是说任何情况都可以此作为所谓的理由用来作为逃避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②为证实以上所说,现引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证实以上解释是完全正确的.《继承法》的第二条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的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里二十年的时效是从继承开始时就计算的,绝不可能是按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所说是从发生争议时才开始计算


  ③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申请》,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

  其实在本案中我们已经证明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种情况,因为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而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认为二十年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④第67号驳回通知书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这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从法理上来说,对方当事人用《申请》作为证据来起诉,这怎么变成了物权之争呢?难道《申请》不经依法登记就变成了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现在即使按照第67号驳回通知书曲解法律的理论来分析也是错误的,因为《继承法》第三条规定“房屋”这个物权也属于遗产的范围,因此“房屋”这个物权也肯定要受《继承法》第八条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并不是第67号驳回通知书所说的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通过以上的论证,已经证明了一个堂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正式法律文书竟是如此的法盲这简直荒唐得不可思议!一个专门执行法律的高级部门,应是法律精英聚集之处,而以上如此公然多处篡改法律条文的四川省高院(2010)川民监字第67号驳回通知书竟自称通过“本院审判委员会的研究”,这是一个天大的笑话,这可以说是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6.下面我对《申请》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作了如下四个具体的分析对比.

  一.真实性对比

  ①对我们在《申请》中表示“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这个意见,一审判决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可见连主审法官都不得不承认我们是“听说的”.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判决对我们通过那个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没作具体说明、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二是 “听说的”难道就可以认定为真实的、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吗?!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产权登记薄是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的原始档案登记资料,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专门盖有“资料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证明.


  ②该《申请》四个人的签名明显是王廷中一人签的,另有三人均未亲自签名,王振华、王廷香由于不在乐至工作,王廷中写该《申请》时他们根本不知情,因此该《申请》未表达他们的真实意思.就连二审判决都不得不承认“《申请》的内容及四人签名均系王廷中一人所写”.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产权登记薄是三叔本人作为产权代理人亲自去办理的,既签了字,还盖了章,三叔的后人也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也就是包括三叔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都确认了三叔只是代理人而不是共有人



  二.合法性的对比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明确规定,我们国家对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度

该《申请》未依法登记,用该《申请》来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肯定没有法律效力。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产权登记薄正是依法进行了登记的合法凭证。

  ②该《申请》是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我们暂不说该《申请》其它任何不合法的地方,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应该在20年诉讼时效以内,而该《申请》到现在巳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限,自然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产权登记薄是法定证据,在《物权法》里其法律效力比房产证还高.



  三.法院庭审质证情况对比

  我们在庭审质证时对该《申请》签名不真实、超过20年诉讼时效等提出了真实性、合法性的疑义;

  而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而这两个案子的对方当事人都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四.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上的对比

  该《申请》属于书证、间接证据;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属于档案登记薄资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档案、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相关规定,这两个证据证明力之大小优劣一目了然.



  通过以上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庭审质证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这四个方面的分析对比,我想任何人都不得不承认该《申请》的证明力是根本不能与《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相比的,因此,成都中院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非常错误的.



  综合以上6点内容,同时根据我引用的以上6条法律中任何一条的明确规定,都足以证明法院判决采用我写的申请是一个非常明显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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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4-22 08:11 | 显示全部楼层

  因为我发表了《足以挑战中国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八个事实》,揭露了中国司法荒谬黒喑的现状,又公开承诺“如全中国有任何一个人能提出任何一条在法律上站得住脚的理由,我都可以息诉服判!”,故社区避开我所提的这八个足以挑战中国法学界和司法界的事实,而以我个人代替四姐弟签名写的《申请》是我本人写的、我又已经是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希望我承担法院判决的不利后果息诉服判!但这个要我息诉服判的理由根本不成立,其不成立的理由我共用了如下六个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论证了法院判决采用我写的《申请》是明显错误的:

  1.我为什么要写这个申请,是因为1985年4月18日三叔给我们四姐弟来信说成都换房产证,要我们写申请办理.

  ①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既然三叔在信中提到遗产税,那自然也就承认剩下的房屋是我们父亲的了;

  ②信中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按照常理推定说明剩下的房屋不是三叔的,因此可以由我们姐弟确定换成‘何人’的名字;

  ③信中说“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房屋是两人合买,卖余部分是三叔的,那王泽膏肯定不会写“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这样不确定的话语;

  ④信中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是两人合买,卖余剩下的房子是他1人所有的,三叔作为一个长辈,就会直接写明这个情况,直接要求我们把房屋更改成他的名字,而不会用建议的口吻,用征询我们意见的语气来写这封信了。

  由于对三叔帮助过我们感谢不尽,并对他老人家的话言听计从,并且最主要想逃避三叔提到的遗产税,所以我没有按三叔来信中所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而是根据三叔来信所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我个人代替四姐弟签名写了一个申请.由于这个《申请》其主要目的是为“避税”,因而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所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四)款的明确规定这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楼主| 发表于 2016-4-22 11:36 | 显示全部楼层

  2.三叔这封信的内容及其后发生的事情完全不符,渉嫌“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使我写的这个《申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款的明确规定,这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

  ①三叔在来信中一方面要“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而我按他要求所写的这个《申请》及时寄给了他,“此后,王泽高并未实际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更登记手续”,所以这是一个欺诈行为

  ②三叔在来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但直到现在都未开始増收遗产税,这明显属诱导了我.


 楼主| 发表于 2016-4-22 19:35 | 显示全部楼层

  3.该《申请》内容不真实.

  ①因我当时还未出生,因此我在该《申请》所书写“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的内容不真实,法院也在判决书中承认“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这样认为我们是“听说的”的;

  ②该《申请》签名不真实,法院判决承认四个人的名字明显是一个人签的;

  ③该《申请》内容与三叔在原始产权登记薄资料中亲自签字盖章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这一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楼主| 发表于 2016-4-23 19:20 | 显示全部楼层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该《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


 楼主| 发表于 2016-4-24 15:34 | 显示全部楼层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该《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


 楼主| 发表于 2016-4-25 14:51 | 显示全部楼层

  5.该《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明确规定.为论证此法律条文,现将四川省高院(2010)川民监字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相关内容原文抄于下面。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房拆迁前,一直是王泽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直到2004年拆迁时,才发生该房屋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该争议房屋诉讼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此外,根据法理分析,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合同、侵权等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你们提出被申请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们现用以下④点内容来证明这是明显的枉法裁判、曲解法律:


 楼主| 发表于 2016-4-26 21:03 | 显示全部楼层

        6.下面我对《申请》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作了如下四个具体的分析对比.


 楼主| 发表于 2016-4-27 19:11 | 显示全部楼层

  ①《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两条其实对诉讼时效的两种开始计算时间规定得很明确,第一种就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是二年; “但是”这个转折词后面是指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第二种情况,从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个最初日子开始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是二十年如果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不能确定,那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任何意义。也就是说任何情况都可以此作为所谓的理由用来作为逃避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发表于 2016-4-27 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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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4-28 17:06 | 显示全部楼层

  ②为证实以上所说,现引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证实以上解释是完全正确的.《继承法》的第二条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的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里二十年的时效是从继承开始时就计算的,绝不可能是按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所说是从发生争议时才开始计算


 楼主| 发表于 2016-4-29 18:54 | 显示全部楼层

  ③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申请》,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

  其实在本案中我们已经证明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种情况,因为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而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认为二十年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6-4-30 21:46 | 显示全部楼层

       ④第67号驳回通知书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这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从法理上来说,对方当事人用《申请》作为证据来起诉,这怎么变成了物权之争呢?难道《申请》不经依法登记就变成了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现在即使按照第67号驳回通知书曲解法律的理论来分析也是错误的,因为《继承法》第三条规定“房屋”这个物权也属于遗产的范围,因此“房屋”这个物权也肯定要受《继承法》第八条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并不是第67号驳回通知书所说的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楼主| 发表于 2016-5-2 12:27 | 显示全部楼层

  通过以上的论证,已经证明了一个堂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正式法律文书竟是如此的法盲这简直荒唐得不可思议!一个专门执行法律的高级部门,应是法律精英聚集之处,而以上如此公然多处篡改法律条文的四川省高院(2010)川民监字第67号驳回通知书竟自称通过“本院审判委员会的研究”,这是一个天大的笑话,这可以说是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楼主| 发表于 2016-5-3 17:28 | 显示全部楼层

  通过以上的论证,已经证明了一个堂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正式法律文书竟是如此的法盲这简直荒唐得不可思议!一个专门执行法律的高级部门,应是法律精英聚集之处,而以上如此公然多处篡改法律条文的四川省高院(2010)川民监字第67号驳回通知书竟自称通过“本院审判委员会的研究”,这是一个天大的笑话,这可以说是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楼主| 发表于 2016-5-4 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6.下面我对《申请》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作了如下四个具体的分析对比.


 楼主| 发表于 2016-5-5 18:52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真实性对比

  ①对我们在《申请》中表示“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这个意见,一审判决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可见连主审法官都不得不承认我们是“听说的”.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判决对我们通过那个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没作具体说明、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二是 “听说的”难道就可以认定为真实的、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吗?!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产权登记薄是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的原始档案登记资料,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专门盖有“资料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证明.




 楼主| 发表于 2016-5-7 21:42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合法性的对比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明确规定,我们国家对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度.

该《申请》未依法登记,用该《申请》来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肯定没有法律效力。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产权登记薄正是依法进行了登记的合法凭证。


 楼主| 发表于 2016-5-9 19:2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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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5-9 23:3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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