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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三叔在来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但直到现在都未开始増收遗产税,这明显属诱导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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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该《申请》内容不真实.
①因我当时还未出生,因此我在该《申请》所书写“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的内容不真实,法院也在判决书中承认“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这样认为我们是“听说的”的;
②该《申请》签名不真实,法院判决承认四个人的名字明显是一个人签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该《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
5.该《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明确规定.为论证此法律条文,现将四川省高院(2010)川民监字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相关内容原文抄于下面。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房拆迁前,一直是王泽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直到2004年拆迁时,才发生该房屋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该争议房屋诉讼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此外,根据法理分析,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合同、侵权等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你们提出被申请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①《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