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的退休法官吴志平,女,58岁(手机15928266813)。
受诉法院第一次拒收我起诉的事实及经过:
我通过1993年和1998年的房改政策(工齡折扣、职务折扣等),购买了原属于武胜法院的公房一套,1998年1月就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并进行了全产权的转换,也于1998年8月10日进行了产权登记,其“武房改权字第2086号《产权证》”,是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政府根据《宪法》颁发的。该证是房屋所有权的证明,该证明所指向的房改房(福利房)是我们夫妇唯一获得权产的住房,自1998年8月10日起就已属于我们夫妇的私产,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依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可在2001年3月(房改结束一年多后),在我不知道武胜法院于1999年12月中下旬将该套住房再次以“公房”的名义出售给本院驾驶员卢忠明的情况下,武胜法院逼我交出该房。在我据理(当时该房系我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力争无效的情况下,迫于工作的压力,我无可奈何地交出了该住房的使用权,嗣后获得了一定的使用费(5年左右的租金),好在这以后武胜法院未强迫我转移该住房的所有权。我一直持有该住房的产权证(第2086号),拥有该住房的所有权。5年多(2007年5月)后,因武胜法院不续交租金,我便书面要求武胜法院返还该住房。可时任院长何山不作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凭持有的第2086号房权证,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武胜法院返还该套住房并赔偿损失。可广安区法院和广安市中级法院受理后,在传票指定的开庭审理之前,非法取消开庭审理,直接以该诉讼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该传票和裁定书的出现,证明了原、被告提出的证据未进行举证、质证,两院的承办法官主观臆断(违反法官的禁令),暗箱操作,违反审判程序,对案件不公开审理、不判决。其目的是用损害原告我的合法权利来暗中保护被告武胜法院院长的脸面和威风!
这是我的第2086号房权证:
这是开庭传票:
这是广安区、市法院的裁定书:
受诉法院第二次拒收我起诉的事实及经过:
武胜法院见我凭持有的第2086号《产权证》提起诉讼,何山院长以权压法、耍威风,于2008年11月26日以武胜法院的名义并亲自签名,提出申请书,要求行政机
关武胜县房产管理所注销我持有的第2086号《产权证》,武胜房管所违反法定程序(部门法规定,行政机关只能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办理注销登记),
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12月两次非法决定注销了我持有的第2086号《产权证》。我不服房管所的注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将武胜房管所告上法庭)。打了几年
行政官司后,最终又被广安市中级法院歪曲事实,荒唐认定我的起诉是因执行房改政策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作出了驳回我起诉的裁
定(裁定主文第三项)。事实上,执行房改政策是2000年之前的事,我告房管所非法行政、滥用职权、程序违法与执行房改政策无任何关联性,且房管所的注
销决定书后面交待:不服注销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到底听谁的?广安市中级法院(2012)广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的承办法官纯是以被告
房管所的抗辩理由来确定本院行政审判的工作范围,不秉公执法,且与本院的(2009)广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同案不同判,其目的还是用损害我的合法
权利来暗中保护武胜法院院长和被告房管所领导的脸面和威风!
这是武胜法院和何山院长的申请书:
这是武胜房管所2008年12月作出的注销决定书:
这是广安中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9)广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最后一页:
这是武胜房管所于2009年12月11日(二审诉讼中)作出的注销决定书最后一页:
这是广安中院(2012)广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最后一页:
法院第三次拒收我起诉的事实及经过:
为打行政官司,我收集到了“武胜法院于1999年12月中下旬将我的第2086号房改房以公房979号的名义出售给本院驾驶员卢忠明的证据”,我认为武胜
法院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便于2015年7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受诉法院判决确认武胜法院于1999年12月中下旬将我的第2086号私房以“公房
979号”的名义出售给卢忠明的买卖行为无效。受诉的广汉法院、德阳中院以及四川省高院均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案由,但均认定该诉讼
(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不进行公开审理,承办法官主观臆断(违反法官禁令)认定武胜法院出售的是自己的“公房”,作出“不予受
理”的裁定。凭我提交的证据和诉求,武胜法院出售给卢忠明的住房是我的私房,并不是武胜法院的公房,武胜法院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显属法院受
案范围,应当依职权进行审判。我为了讨一有理有据(武胜法院是否侵权)的判决书,我提起诉讼近一年,等来的却是“不予受理”裁定(明显违反立
案登记制)。广汉法院、德阳中院以及四川省高院不作为(不愿受理、不愿审判)其目的仍然是用损害我的合法权利来暗中保护被告武胜法院院长的
脸面和威风!
这是武胜法院将我的私房第2086号以“公房979号”名义进行出售的证据:
这是广汉、德阳以及四川高院的裁定书:
我从在职法官到退休,为讨一说法、讨一法院的判决书,维权近十年,三次提起诉讼,均被四川三级法院不作为(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而进不了司法程序。在这近
十年的维权中,我始终没明白:全国人民持有的《房权证》都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而我持有的《房权证》却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可任由工作单位领导
和行政机关宰割。对我的诉讼,四川三级法院在怕什么?为何不敢理直气壮地公开审理、确认武胜法院处置的是自己的“公房”,并没侵犯原告我的私有财产和武胜
房管所注销我持有的房权证“没滥用职权”、“程序合法”的实体判决书?
中央领导再三要求“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涉法涉诉纠纷纳入司法程序解决”。我提起的诉讼均涉及到法律,四川三级法院为何要与中央领导对作干、唱对台
戏,剥夺我的起诉权,进行推诿、不作为,侵犯我的合法权利?难道就因为我的诉讼涉及到基层法院院长的脸面和威风,受诉法院就可以违反法定程序、歪曲
事实、滥用职权,拒绝审判吗?作为法治国家的审判机关的领导就可以作法外人吗?就可以“以权代法”吗?法律尊严应由谁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捍卫
者”从何体现?四川三级法院办人情案、关系案太明显了!!!
请法律人士、媒体记者及网民对我的三次诉讼进行点评论证,伸张正义。谢谢!
附: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吴志萍(又名吴志平),女,汉族,57岁(身份证号:512928195711210021),系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退休法官,住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147号7幢3-2,电话15928266813。
被告1: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东街41号(现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洋,院长。
被告2:卢忠明,男,武胜县人民法院工人(驾驶员),住武胜县沿口镇东街41号(现19号)。
案由:房屋买卖效力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决确认二被告于1999年12月14日至31日对原告的第2086号私房进行买卖的行为无效。
二、诉讼费由被告武胜县人民法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武胜县人民法院于1988年12月组织职工集资建房(36套住房),原告(我)和其夫耿南丁当时均在武胜法院工作,我夫于当月30日交集资款2000元,后我夫调离本院后,我又陆续交了几次集资款和住房保证金,共计3323元(现有原始发票为证)。房屋竣工后(1989年),我家分得一单元三楼二号住房(64.39平方米)一套居住。当时产权属于被告武胜法院(公房)。
1993年,我县进行第一次房改(成品公房部分产权归职工所有),我于当年3月27日向武胜法院补交购房款4700多元,购买了该住房的60﹪产权,单位占40﹪产权(明确了产权的份额),并领取了共有产权证。1998年,我县进行第二次房改{要求职工购买所住房屋的全部产权,即全部产权转换为职工所有。有《武胜府发(1998)114号文件》和《武胜房改(1999)4号文件》的第3页第二段为证},我于98年1月12日又交购房款3100多元,将属于单位的40﹪产权一并购买,获得了该住房的全产权,并于1998年8月10日进行了该房屋的登记,其产权证号为“第2086号”。该房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吴志平”,产权性质“私产”。该房权证由武胜县人民政府根据宪法规定颁发。自此,该房屋就成为了我的合法私产(唯一的)。依照已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我是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人。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可在1999年12月14日至31日(31日全国性的房改结束),被告武胜法院(时任院长陈敦国)便背着我,以权压法,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当时的“县房改办”,将我正在居住的“第2086号私房”以“第979号公房”擅自出售给新到法院工作的工人卢忠明,双方填写了《武胜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该表载明:购房申请人为卢忠明,产权单位为武胜法院,房屋座落指向“沿口镇东街41号1幢1单元第3层2号”。该房屋座落所指向的正是我的“第2086号房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座落和房屋状况所列内容”。该申请表证实,被告武胜法院在房改中将曾经的公房实施“一房二卖”(先卖给我办证后且正在居住,又卖给卢忠明)!对于此买空卖空的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的侵权行为(欺诈当时的县房改办)。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欺诈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000年12月8日我不仅在该房中居住,我还用该住房的“第2086号产权证”到沿口信用社抵押贷款20000元(证明该房当时价值已过两万)。根据《武胜府发(1998)114号文件》(第3页)上的规定,我县房改售房成本价和公有住房市场价均为404元/㎡,因此实际该房当时价值近三万元(近70平米)。而二被告对该房屋的买卖,以201.19元/㎡进行评估后再优惠18﹪,得出成交额为8669.75元(不经原告同意,廉价处分原告的私产)。
当我一家人在该房中居住至2001年3月且该房屋还是抵押物时,被告武胜法院(时任院长陈敦国)见我家另有住房(产权待定),为了实现其欺诈行为和与被告卢忠明的交易,便利用职权,以强欺弱,采取威胁的手段逼我交出第2086号私房。2001年3月(房改结束一年多)的一天,周兴文(时任院纪检组长)把我从办公室叫出来,以不交出该房就给行政处分相威胁。为此,我多次到院长陈敦国办公室与陈据理力争。但自己毕竟是女性职工,又没有势力,受欺负后眼泪只有往肚里流。最终还是慑于院长的淫威,迫于无奈,违心地交出了该住房的使用权。嗣后,被告武胜法院造假(制造假发票)施舍了一定数量的使用费(值五年左右的租金)。自此,被告武胜法院便单方认为该房屋就属于卢忠明的了。当然,这种“强盗逻辑”的认识与法律规定相悖。众所周知,房屋系不动产,我国实行登记制,房屋产权转移以登记为准。实际我当时交出该住房使用权和获取使用费的真实意思是:该住房是我们夫妇依照国家政策获得的唯一拥有所有权的住房,绝不能失去!被告武胜法院执法犯法,欺负女职工,不走司法程序,强行夺去该房后,造假施舍费用,以公权力略夺私产,纯属以强欺弱、滥用职权、耍流氓!作为弱势的我,接受武胜法院造假施舍的费用并无过错(失去了使用权,依法应当获得收益权)。
事实上,被告武胜法院在2001年3月虽强行要去了该住房的使用权后,二被告自知理亏,一直未要求所有权人我协助办理该住房的过户手续。原告我一直持有该住房(第2086号)的产权证,拥有该住房的所有权!
2007年,因被告武胜法院院长换成了从广安中院下派的何山,加之武胜法院造假施舍的用费(租金)算来基本到期,我便于5月1日向何山院长写了书面经过情况,同时要求武胜法院返还我的住房并赔偿其损失。可何山院长不理睬我,不作为,听张科京(时任副院长)和文达荣(时任院办公室主任)的一面之词,便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背着我,滥用职权,不走司法程序,避开法律,于2007年9月24、25日两天开出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该证明也证实了2007年9月该住房还属于原告所有),要求武胜县房产管理所为住房人卢忠明(何山院长的驾驶员)办理该住房的房权证。县房管所无视法律,在《武胜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无任何人审批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武胜法院的两份证明,就非法为被告卢忠明办理了该住房的产权证(2007字第0495号),导致一房出现两证(一房二卖的证据)。我得知此事后,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走司法程序),县房管所便以《(2008)武房管注字第01号注销决定书》,决定注销了为卢忠明非法办理的 “2007字第0495号” 房权证。该注销决定书的出现,意味着我持有的第2086号房权证合法有效,也意味着被告武胜法院与被告卢忠明的房屋买卖行为违法、无效。
综上所述,自1993年以来就属于我的第2086号私房,1999年12月14日至31日,被告武胜法院无权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县房改办”,利用公权力对我的该住房进行处分,也无权在2001年3月按93年和98年的出售价强占该房!我的第2086号私房,虽系依国家政策而获得,但一旦登记,就上升为受国家宪法和法律保护的私产,第三方要进行处分,就必须先进入司法程序,依据宪法和法律裁判确权后才能进行处分!二被告于1999年12月14日至31日对我的第2086号私房进行买卖的行为,明显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双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广安中院依法受理该案,并使依法办案、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落到实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另外声明:原告两夫妇的“第2086号”住房是房改房,依政策获得属实。但另一套住房(现居住房)则属于我们自己出钱的全额集资房(房改后竣工),不属“房改房”,该集资房绝对没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绝对没享受半毛钱的优惠,原告敢用党纪乃至性命保证!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志平(请求异市法院审判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