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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洋之死:嫖娼不道德但不犯罪,执法无法理便不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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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2 0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导语:人大硕士雷洋的非正常死亡
  5月7日晚,人民大学环境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雷洋离家后身亡,警方称其涉嫌嫖娼。从晚上9点离开家门到10点09分被送至医院,这1个小时里发生了什么?
  笔者不想抖机灵,也不想搞阴谋论,吸引眼球,不妨不设立场分析一下雷洋事件始末,主要弄清两个逻辑:一是嫖娼致死的推理逻辑;二是嫖娼处罚的法理逻辑。

  一、舆论焦点:无关嫖娼,只关死因
  雷洋涉嫖的可信度极高,案件并不诡异,疑点经逻辑推敲,能轻松化解。唯一蹊跷就是死因,很可能并非心脏病。
  回到雷洋本身,二十九岁,经常运动,血气方刚,性需求强烈,而妻子正处坐月子期间,体内“力比多”已长时间无法正常释放,于是,他就想通过大保健来解决其生理需求。众所周知,在妻子怀孕到坐月子期间,是男人外出偷腥的高发期。不少婚姻关系破裂就因为这个期间男人出轨或嫖娼。
  名校高学历 学者身份 家有妻儿,并不等于雷洋能够克服生理欲望,或者说,生理需求无关乎教育背景、身份角色,更无关乎有无妻子,年轻男人憋久了去强奸都有可能,何况去足疗买个大保健,因此,雷洋涉嫖有其合理。
  嫖有这个可能,抓那就更有可能了。
  目前北京警方正掀起“春雷行动”,横扫“黄赌毒”的,食色性也,最容易出成绩的,自然是卖淫嫖娼的“黄”,警察同志们正以饱满的热情等待着嫖客同志们来友情赞助一下“战绩”。或许雷洋他点子不准,直接踩上雷,进入了被人举报的足疗店,结果被抓了现形,成为嫖娼六人组成员之一。
  被抓之后,雷洋慢慢地缓过神来,脑子极速运转,考虑起被抓后的后果:目前风头上,嫖娼半年收容教育是妥妥的了,要身败名裂了,自己是人大毕业,学者身份,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另外,家里又是妻子坐月子,属于非常时期,那对婚姻那是大不忠……这样一来,不仅工作要完,而且家庭要完,一切都要完的节奏,他越想越恐怖。但理智又告诉他,你必须采取行动来应对:一是把消灭“罪证”,把约炮的通话记录、微信信息、位置共享等一一删除殆尽,然后又想到警察会告知家人或者说家人会主动联系失踪的他,于是将家人通话纪录一并删除并将铃声音量调低。当一切都办妥后,他还觉得还是无济于事,在极度恐慌和羞愧之中,做出跳车逃跑的过激行为,也就是大家认为跳车拒捕。
  这一跳,导致雷洋一跳成千古。
  问题是,雷洋“千古”之后,留下不少蹊跷。
  到底是雷洋自己跳下去直接摔成不治呢,还是警方因他不配合放大招致死呢,即警方公布的“强制约束措施”导致的,目前存疑——这正是今日舆情汹汹的沸点。而根据北青报采访“目击者还原雷洋被抓过程”,看来“强制约束措施”导致的可能性比较大。
  但是,无论主动跳车拒捕摔死,还是被约束措施致死,这两种说辞对警方都不利,一旦公布,绝对要引起舆论的轩然大波,你这是执法过度啊!人家只不过要“性”,你却要了他的“命”!或许正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警方委婉地向外界表明,系其心脏病发作引起死亡,也就是自身原因致死。
  雷洋嫖娼基本是事实,后期警察提供各种证据,毕竟信息并非单向,招嫖方——足疗店(或小姐)有留下证据的可能。但是,雷洋死亡的真实原因,就是语焉不详了。目前基本可以排除雷洋“特异体质”——心脏病引起死亡的可能性了。但是,一旦排除这个死因,那么昌平警方就陷入了“塔西佗陷阱”。
  现在人们已不再关注雷洋是否嫖娼,而更关注于雷洋的非正常死亡。虽然嫖娼违法,但不等于警察执法过程中可以肆意妄为,一方违法不是另一方违法的借口。笔者明白何为“利维坦”,根本没必要“呲必公权”,但这件事,希望媒体独立调查,跟进报道。

  二、法治不彰:行政处罚厉于刑事处罚
  无论雷洋怎么死的,基本定性是一场嫖娼引发的血案。那么嫖娼会面临什么处罚?
  在我国,嫖娼不构成犯罪,但属于违法行为。目前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处罚:
  一是依据人大常委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是依据国务院颁布《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那么,收容教育时间有多少长呢?办法第九条规定: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我们国家特别热衷于老百姓的裤裆,抓人抓重要,重点自然在命根,认为人大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力度还远远不够,必须专门法外加罚,往重里罚,进行所谓的“收容教育”,即德化教育。这样一来,如果嫖娼被抓,面临几个处罚:一是拘留加罚款的行政处罚;二是公布于众,享受上电视台的羞辱;三是6个月至2年的限制人身自由期。而这一切裁量度都掌握到公安机关手中,正因为如此,要整一个人或讹人钱财,用“被嫖娼”最阴损而有效的一招,不仅可以上电视台公开羞辱一番,又可以绕过法院直接限制6个月以上的人身自由!
  有人说,卖淫嫖娼,你情我愿,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但是对嫖妓的行政处罚比一般的刑事处罚还要重得多。
  这种比刑罚还可怕的行政处罚,完全违反法律精神和侵犯人权的,假如嫖娼算是犯罪,那也违反了罪刑相适的。如果没有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的处罚后果,那么死者不会采取过激行为,也就不会有意外死亡后果。
  目前,公安机关以“运动式”的方式“扫黄”,处罚当然是就高不就低的,其实免不了6个月的收容教育。那么,至少6个月收容教育依据又是什么?也就是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其法理性来自何处?
  这个《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
  这法律逻辑顿时变得相当凌乱:《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明确嫖娼的处罚规定,这是人大常委会议通过的,并且经过主席令公布的,应该最具法律效力;而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只是个决定并非法律,两者虽然都出于人大立法机构,但从效力而言,“决定”低于“法律”的。而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其合法性就来自于“决定”,并非来自于“法律”。
  最关键的混乱,就是这个《办法》要办的事,那不是一般的事,而是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而根据《立法法》要办这种事,必须制定一部法律的,不是一个通过《决定》就能获得其法理性。很明显,《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与是《立法法》的精神相冲突,理应失效,而是国务院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依然的是一份《决定》,那就更与《立法法》相冲突了,是在侵犯人权和违反法律的恶规。
  笔者并非提倡卖淫嫖娼合法化,而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原则,所谓教育收容完全可取消的,当然,废除教育收容还是不符合大多数群众的道德观的。如果不想取消的话,也必须或修或建法律的,做到亡羊补牢。

  结语
  无论嫖与没嫖,都不构成公民身上有伤离奇死亡、网络上删帖繁忙的理由。一个国家的公民有没有基本的、有法治路径可循的安全感比他们有没有梦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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