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谢明,男,1965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住广安市广安区环城北路一段43号1幢4单元301号,电话:13518397478。(下称本人)
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万盛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许劲松,职务:总经理(下称对应人)
杜谢明因与对应人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
首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违法。
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4日开庭之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简易程序审理异议,但一审法院本案独任法官并未请示法院作出决定,强行开庭。2015年11月23日通过对本案开庭,双方争议很大,事实不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人再次提出异议,本案完全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即:本案根本事实不清,相对人所诉协议真伪不明,本人已经申请司法鉴定,相对人所诉协议的基础依据是002号拆迁许可证还是003号拆迁许可证真伪不明,合同是否成立双方争议很大;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相对人所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成立且严重违法应属无效,并非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双方争议很大,而不是不大,本案涉及到上诉人几百万的房产。本人所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当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仍独任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其次,一审法院未对涉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涉诉的协议不是本人所签字的协议,本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了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补偿安置合同进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为了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本人申请二审法院对该补偿安置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
第三、一审法院在2015年11月18日,不通知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出庭,也不通知我的证人出庭。11月23日本人委托的代理律师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申请其另定开庭时间,但一审法院仍不顾申请人的请求,执意开庭,程序明显违法。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本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指出,涉诉的补偿安置合同不是本人所签字的合同,该合同是伪造的合同,本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该合同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该合同属实是本人所签,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
2、被本人在诉状中称依据003号拆迁许可对本人进行拆迁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及住建局称被上诉人房屋在002号拆迁许可范围内。有广安市规划局的《岔马路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广规函(2014)60号、广府复[2014]3号、川府复决[2015]7号、(2015)成行初字第66号、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等佐证。一审法院判决并未具体查明本人的房屋在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还是003号拆迁许可范围之内,而仅仅是依据对应人诉称认定在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范围之内没有事实根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拆迁许可证。(我已于2016年5月中旬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为的房屋为002拆迁许可)
三、被本人所诉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对对应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首先,行政合同签订的一方并非必须是行政合同,受行政机关委托或者行使行政职能而签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对应人在诉状中称是受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实施拆迁,因此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土地储备中心承担,涉诉协议属行政合同(对应人不是适格主体,不是拆迁人,也不是委托实施单位,他借助政府强权来推进拆迁一系列工作)
其次,涉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受到拆迁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
从对应人诉状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依据《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原《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原《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出具的协议。此协议不是本人与对应人平等协商的结果,而是由区政府重点办、区政府拆迁办、北辰街道办事处等行政部门依靠行政权力在推进。因此,对应人所诉的所谓协议是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因该行政合同提起的诉讼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对对应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予以驳回。
四、本人签字的所谓协议,在合同相对人作出承诺之前,本人已经撤销,因此,本人签字的所谓协议并未成立,更未生效。
本人在对拆迁政策不了解的情况,被胁迫株连在街道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签字,该合同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且由于拆迁流程,对本人签字的所谓合同需要行政机关层层审批,最终盖章后交予被拆迁人合同才能成立。因此,本人在格式合同上签字相当于要约,在本人已经已通知的方式撤销了该要约,至今本人也未收到拆迁人签字的所谓合同。有省长信箱、证人笔录、录音等佐证因此上诉人签字的所谓合同并未成立,更谈不上法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应人主张合同有效,那它就应当举证证明其承诺的意思表示何时到达的我,即证明被上诉人何时在协议上盖章,其后又何时将协议送达于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本人之合法权益。同时,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杜谢明
2015年1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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