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的: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以下简称“交通部”)
关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分公司向交通部提交的关于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意见,经审阅上述意见的内容,结合了解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行业背景情况,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所律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查阅了以下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2、《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务院发布,国发[2016]34号,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3、《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4年第16号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5、《关于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是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请示》的复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10月12日发布,国法函[2005]431号);
6、《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13号令,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7、《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
一 、现行法规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提供者及驾驶员的相关资质要求
(一)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要求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可界定为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及其相关条款规定,前述该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以及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均应当遵守《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第二十条规定,从事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且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获发《道路运输证》,预约出租汽车的车身颜色和标识应当与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出租车辆有所区别。
同样在《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中,根据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企业及驾驶员设定有明确的准入条件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且明确规定上海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核发,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资质要求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并且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条件。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则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有本市常住户籍、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的条件。
(三)有关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提供者及驾驶员资质要求的相关罚则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是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31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同样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罚款。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经营者及车辆驾驶人员均有明确的资质许可审批要求。目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所存在的专车、快车以及拼车等经营者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以及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都已涉嫌违反《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的规定。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高补贴、低价倾销的运营方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社会媒体的相关报道,绝大部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存在未为乘客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未进行纳税登记、车辆无法开具发票、车辆漏开少开发票、经营所得无法核定应纳税金额等情形,从而使该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本身所负担的车辆运营成本明显低于同行业合法合规运营的出租汽车企业。更低的运营成本促使该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纷纷采用高额补贴用户及司机的方式压低服务费用从而实现争夺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故,本所律师认为该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市场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及其他相关规定。
三、现行法规对客运服务经营者专用牌照及运营投保方面的要求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修改“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可见,目前现行法规对从事客运服务的经营者要求其办理客运专用车辆牌照。但是,实际情况中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多为私家车辆,其均不具备客运专用车辆牌照,其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
同样,目前现行法规对从事客运服务的经营者要求其办理有别于私家车的保险。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可见出租汽车有别于私家车,不仅有运营车辆本身所应投保的保险而且对乘客亦有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要求。但是,目前绝大部分由私家车所提供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均存在未能为乘客提供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形,已涉嫌违反《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
四、 利害关系人对政策的制定享有提出意见并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利
2016年6月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对于审查方式方面规定“在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见,基于《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的要求,对于在制定政策措施过程当中可能涉及到的排除、限制竞争等有悖公平竞争基本原则的情形,赋予了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权利。有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涉及到的传统出租车企业与新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之间的公平竞争问题,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分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交通部对上述规定的制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分公司向交通部提交的关于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
201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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