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金维建,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25日,住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25单元302号,身份证号码:512930195403250015,联系电话:15309070510.
被上诉人: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地址:阆中市爱武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杜炳呈,局长。
被上诉人: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地址:南充市政府新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费国宏,局长。
一审第三人:金维玲,女,生于1963年1月3日,住阆中市寿山寺东街27号,系上诉人之妹。
上诉人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2016)川1381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行初字2号判决;
2、撤销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阆城执罚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
3、撤销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城执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之第2项决定。
上诉理由
一、本案涉案房屋,是七里办事处于1995年因拆迁还房修建,规划许可证应该由七里办事处办理,作为被拆迁人接受政府机关的拆迁还房,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的义务,一审认定是上诉人于2009年修建,无任何证据;
二、涉案房屋乃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区分所有,而非上诉人独有,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中,上诉人就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未查明该情况,作出处罚,是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的房屋是阆中市人民政府【2012】14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的房屋。这不但没有任何证据,而且,如果第三人的房屋在2012年的征收范围内,为何直到现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还存在?政府征收,土地使用权应该灭失才对。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一自然段最后5行,判决书原文颇难阅读),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房屋”云者,行政诉讼应该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应该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在2009年6月七里办事处曾以其违法建设为由组织拆除未果(一审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行到第7页第1行),这更是无中生有。
四、一审判决云:“第一被告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执法事权,前述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对违法建设的性质确定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进行认定的规定,被告享有完全执法权利”(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6-9行)。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得不回去一起重新学习行政法的基本知识了。依法行政有两个基本原则(就只有这两个原则,我们法律人应该知道)。即: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所谓违章建筑,或本案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了规划法的建筑。规划法的执法主体是规划部门,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只是证明了政府将对违章建筑的处罚权委托给了城管局。规划部门仍然存在,并没有合并到城管局去。法律既然没有将规章建筑的认定权授予城管局,政府也没有将违章建筑的认定权委托给城管局。城管局便无此权力。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必然体现。法律保留原则就是行政机关的一切职权,都得要有法律上的依据,这就是职权法定,越权无效。《行政诉讼法》第75条也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竟然出现“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对违法建设的性质确定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进行认定的规定,被告享有完全执法权利”这样的判词,真令人惊异。
认定违章建筑属于行政确认,处罚违章建筑属于行政处罚。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因委托而拥有行政处罚权,并不因此附带地就拥有行政确认权。违章建筑的确认和处罚,应该是由规划部门先进行确认,然后再移送城管局处罚。这一点不仅外地(比如成都)是如此,阆中市城管局也是知道的。因为它在2015年6月8日发出的阆城函【2015】12号确认函,及阆中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6月10日的阆规办函【2015】29号复函就是明证。一审法院不顾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出错误判决,应该予以撤销。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金维建
201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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