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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行政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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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7 08: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金维建,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25日,住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25单元302号,身份证号码:512930195403250015,联系电话:15309070510.
被上诉人: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地址:阆中市爱武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杜炳呈,局长。
被上诉人: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地址:南充市政府新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费国宏,局长。
一审第三人:金维玲,女,生于1963年1月3日,住阆中市寿山寺东街27号,系上诉人之妹。
上诉人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2016)川1381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行初字2号判决;
2、撤销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阆城执罚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
3、撤销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城执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之第2项决定。
上诉理由
一、本案涉案房屋,是七里办事处于1995年因拆迁还房修建,规划许可证应该由七里办事处办理,作为被拆迁人接受政府机关的拆迁还房,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的义务,一审认定是上诉人于2009年修建,无任何证据;
二、涉案房屋乃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区分所有,而非上诉人独有,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中,上诉人就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未查明该情况,作出处罚,是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的房屋是阆中市人民政府【2012】14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的房屋。这不但没有任何证据,而且,如果第三人的房屋在2012年的征收范围内,为何直到现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还存在?政府征收,土地使用权应该灭失才对。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一自然段最后5行,判决书原文颇难阅读),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房屋”云者,行政诉讼应该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应该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在2009年6月七里办事处曾以其违法建设为由组织拆除未果(一审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行到第7页第1行),这更是无中生有。
四、一审判决云:“第一被告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执法事权,前述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对违法建设的性质确定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进行认定的规定,被告享有完全执法权利”(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6-9行)。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得不回去一起重新学习行政法的基本知识了。依法行政有两个基本原则(就只有这两个原则,我们法律人应该知道)。即: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所谓违章建筑,或本案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了规划法的建筑。规划法的执法主体是规划部门,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只是证明了政府将对违章建筑的处罚权委托给了城管局。规划部门仍然存在,并没有合并到城管局去。法律既然没有将规章建筑的认定权授予城管局,政府也没有将违章建筑的认定权委托给城管局。城管局便无此权力。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必然体现。法律保留原则就是行政机关的一切职权,都得要有法律上的依据,这就是职权法定,越权无效。《行政诉讼法》第75条也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竟然出现“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对违法建设的性质确定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进行认定的规定,被告享有完全执法权利”这样的判词,真令人惊异。
认定违章建筑属于行政确认,处罚违章建筑属于行政处罚。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因委托而拥有行政处罚权,并不因此附带地就拥有行政确认权。违章建筑的确认和处罚,应该是由规划部门先进行确认,然后再移送城管局处罚。这一点不仅外地(比如成都)是如此,阆中市城管局也是知道的。因为它在2015年6月8日发出的阆城函【2015】12号确认函,及阆中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6月10日的阆规办函【2015】29号复函就是明证。一审法院不顾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出错误判决,应该予以撤销。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金维建
201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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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7-7 08:03 | 显示全部楼层
依程序。

 楼主| 发表于 2016-7-9 11:48 | 显示全部楼层
《意见》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借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名义,以开协调会、发文件或者口头要求等任何形式,明示或者暗示法院不受理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或者对依法应当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行政案件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

 楼主| 发表于 2016-7-16 12:13 | 显示全部楼层
自说自画

发表于 2016-7-21 13:39 | 显示全部楼层
原来,这些都是和商业目标有关的,车位多了,停车费高了,对好友数量的需求就会降低,这意味着用户互动的减少,与商业目标矛盾;而反过来,如果简单粗暴地试图增加互动,用户又会不高兴,也不行。

发表于 2016-7-24 17:16 | 显示全部楼层
努力破解行政执行难,促进秉公用权,依法用权。

发表于 2016-9-10 15: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阆中人民法院:
  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住了20年都合法,开发商来了我就违法了吗?官商勾结,阆中市人民法院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枪使。

发表于 2016-9-10 15: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阆中人民法院:
  行政庭的判决错误,因此我将一件一件,一次一次,实名举报……

发表于 2016-9-10 18:2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家公司的内衣我买过,质量真的非常不错  诚旭无痕服饰,记住这个公司名字就好了

发表于 2016-9-11 12:01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给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枪使

 楼主| 发表于 2016-10-12 19:20 | 显示全部楼层
顶风违纪坚决查处害人之马!

发表于 2016-11-8 21:24 | 显示全部楼层

超出期限不作出回复意见书情况的反映
尊敬的阆中市政法委书记:
   我叫金维建,男,汉族,62岁,是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辖区人,电话15309070510。
     2016年8月11日,我向阆中市政法委书记书面递交了,“执行阆中市人民政府案《有法也无法》书面材料”,主要反映“行政起诉政府,执行两级法院判决超时,司法建议不认可、不采纳;执行走过场;涉法涉诉上访人批准归省里:行政强权软抗法,要承担后果;加大执法力度,体现法律效力”的上属内容,就是请求政法委书记,依法行使权力,督促落实执行阆中市人民政府案执行法院判决,才能体现党中央依法治国的要求。根据国家信访条例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在60日内办结信访案件,我递交的信访材料时间是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时间已达到约3个月之久,己超时1个月未向我作出回复,2016年11月4日我到政法委讨要说法,他们连我递送的资料都找不到,何谈回复的结果,这就是慌言,其行为属不作为,为此我只有再次向阆中市政法委书记递送同样资料请求依规、依法给我作出公正回复。      
    致

                                  金  维  建

                            2016年11月8日

发表于 2016-11-17 20:53 | 显示全部楼层
民吿“官”,各地一个样,累!难!

发表于 2016-11-17 23:42 | 显示全部楼层
当前,司法改革已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社会上对司法改革的认识不尽一致,甚至法院系统内部也有许多不同的声音,抱观望态度,我们一定要加强正面典型宣传,既要挖掘一批扎根基层、为民排忧解难、默默无私奉献的基层优秀法官,也要塑造一批博学睿智、刚正不阿、业务精湛、具有时代精神和创新精神的精英法官,立体呈现新时代人民法官形象。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9 16:35 | 显示全部楼层
确实难!累,司法感受到公平正义,还好受点

发表于 2016-11-23 23:26 | 显示全部楼层
顶!!!

发表于 2016-12-6 22:13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起诉状
        原告:金维建,住阆中七里街道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25单元302号。电话:15309070510。
被告:阆中市公安局
地址: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府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拿云(局长)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不作为,未向原告申请人生和财产安全保护履行职责,事发时报警不出警,报案不立案,使原告的财产遭受巨大毁损。
        2、判令对原告的竹片厂厂房95平方米、土地2亩和草房湾住宅用房380平方米及两处房屋内的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等物资共价值  300余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原告1995年、1994年分别修建在七里大道马孝溪竹片厂面积95平方米、位于七里大道与塔山街交汇处草房湾的住宅房,面积380平方米,两处房屋内的有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生话用品、及物资,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5年9月8日深夜被毁,当时报警公安不出警,报案不立案,同时原告两次在2014年和2015年5月28日还向被告申请了人生和财产保护申请书,被告不履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規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生安全,人生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原告认为,被告阆中市公安局应依法负有保护公民的人生和财产安全责任,为切实保护原告的人生和财产安全不遭受侵害,原告的财产就应该得到保护,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房屋财产被毁前就申请了人生和财产保护申请,原告的财产就更应该得到被告的保护。事发时原告向被告报警被告就应该出警,报案就应该立案侦查,被告不出警、不立案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被告的作法连给原告的救济渠道都不给,为了维权无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上京上访,经上级追查,被告还是没有侦查案情,以敷衍的方式欺骗了上级领导和原告,被告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特别巨大,应承担赔偿全部责任。
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要求在异地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金维建
                                                      201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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