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古蔺县二郎镇复陶人。在党中央“三严三实”“两学一做”专题教育活动如火如荼开展中,古蔺县部分干部依然我行我素,违法渎职、枉法追诉、乱作为,让我母亲、父亲遭受到了一年多前所未有的精神折磨。现血泪控诉如下,跪乞申冤祈盼领导秉公处理还平民百姓一个公道。
事实经过:2014年10月24日下午3点30分左右,4岁患儿由奶奶带到我父亲诊所就诊,体温39.5℃,面部青紫、恶心、口中有少许痰、眼上翻。当时具有职业医生资格证的父亲不在,我母亲给患儿测量体温之后,电话告知我父亲患儿的情况,我父亲根据前一天的诊断和母亲在电话中的描述,认为患儿病情发生变化且很严重,让母亲告知他们转院。由于复陶地方偏远,救护车赶过来需要至少2个半小时。为此,我母亲一方面多方联系私人车辆将其往县医院送治,并让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另一方面在等待车辆过程中,按照医生处方对患儿进行了退烧等紧急处理。患儿大概4点左右离开我父亲诊所,不幸的是,她未能逃脱病魔的魔掌,在转院途中于5点30分左右病逝。
随后,患儿家人闹上我家,讨要说法。我们耐心解释无果。县卫生局委托泸州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进行尸检。2014年11月28日,泸州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出具了(2014)泸医尸检第14号尸检报告,鉴定结论为“病毒性脑炎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至此,原以为该为此事画上一个句号。然而,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梅程易进行了不合法、不合规的建立在个人主观臆测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5)1004号),审查意见“1.死者的直接死因为病毒性脑炎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我父母亲在对患儿病情的诊治中存在误诊、治疗不当的过错。”古蔺县公安局竟依此作为依据,于2015年2月13日对我母亲以涉嫌非法行医进行了立案,并移送古蔺县检察院(古公(治)诉字〔2015〕51号)。
2016年4月15日,古蔺公安局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患儿死亡的过程责任、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5月3日,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医科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损字228号),鉴定意见为:1.患儿所患疾病在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基础上并发爆发性心肌炎,左心力衰竭(泵衰竭)伴肺水肿、中毒性脑病等,最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所对患儿所患疾病的严重程性和发展变化认识不足,存在延误诊治病情的情况。2.诊所使用药物与患儿的病情变化和恶化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但在使用药物中存在瑕疵,尤其在使用头孢唑啉时没有按规定进行过敏实验。综述,诊所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错);其诊疗行为与患儿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过失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40%)。我们不服此鉴定意见,于2016年5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向古蔺公安局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至今无果。
2016年7月5日,古蔺检察院向古蔺法院递交了起诉书,以医疗事故罪对我父母亲进行枉法追诉。
通过以上事实,现举报申诉古蔺公检机关在此案过程中徇私枉法、枉法追诉、乱作为的三大事实。
一、古蔺公安机关立案依据不足,违法立案。
根据《古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古公(治)诉字〔2015〕51号),古蔺县公安局立案依据主要为泸州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病理尸体剖验报告((2014)泸医尸检第14号)和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梅程易建立在个人主观臆测上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5)1004号),其在无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我母亲以非法行医进行了违法立案。理由如下:
(一)《文证审查意见书》不是证据,不能作为立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以下简称《法医工作细则》)“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具备法医鉴定资格的人员,受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委托或者指派,就案件中涉及的法医学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提出审查意见的专门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文证审查意见书》不在此列,其是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规范性、标准性及鉴定意见依据的客观性、科学性等进行审查,即法医文证审查是法医对已有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属于专家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我父母的诊疗虽有违反医疗常规的过错行为,但与患儿的死因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
泸州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病理尸体剖验报告((2014)泸医尸检第14号)已明确患儿死因为其自身疾病所致,且《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医科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损字228号)也明确“诊所使用药物与患儿的病情变化和恶化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根据《刑法》第33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母亲的行为既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也没有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更没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所以,在尸检报告、刑法等法律法规依据下,我母亲的行为根本就没有触犯刑法。但是古蔺公安局却在无任何犯罪事实和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我母亲以非法行医进行立案侦查。
二、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侵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二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第二百四十六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我们于5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向古蔺公安局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古蔺公安局当场未予以任何答复,且拒绝向我们出具申请书签收依据。现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但对于是否准予重新鉴定,我们至今未收到答复,严重侵犯了我们应有的权利。
三、古蔺检察院起诉书歪曲事实,故意枉法追诉。
(一)患儿是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并发爆发性心肌炎、病毒性脑炎等疾病,即病毒性脑病是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并发症,并非原病。
依据:尸检报告((2014)泸医尸检第14号)“死者慢性扁桃体炎、支气管周围炎病变程度不重,为非致死性疾病,但可为病毒性脑炎的重要诱因。”《患儿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医科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损字228号)“考虑患儿系在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多为病毒性感染)基础上并发爆发性心肌炎、心力衰竭伴肺水肿、中毒性脑病等多器官损伤,最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依据:①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病史;②病情进展快,出现以肺水肿(缺氧如口唇发绀,面色黑青,口吐红色或带血丝的泡沫痰,死亡时口吐鲜血等)为主要表现的左心衰竭(泵衰竭);③尸检提示:肺水肿,心肌细胞断裂,全身多脏器损伤等。”
据此,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患儿(殁年4岁)因病毒性脑炎被甘某等人带至古蔺县二郎镇复陶社区诊所进行诊治。”与事实不符,故意违背事实。
(二)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
依据:根据门诊日志和询问笔录,可知患儿到诊所就诊前已发烧一周,2014年10月23日的诊疗是有疗效的,患儿离开诊所时体温已恢复正常,且诊所叮嘱患儿奶奶密切关注患儿体温,如有反复,立即送医。根据患儿奶奶24日的描述可知患儿当晚深夜病情已经发生变化(因其深夜看到天花板上有蛇),但其没有在意,24日上午还去地里干活,下午回来发现患儿不行了才送医。到诊所后,我母亲为死者测量体温后,便立即电话告知我父亲患儿的病情及高烧39.5度、脸青面黑、眼上翻、口有玄痰等临床表现,我父亲判断死者情况非常严重,必须马上转院,但考虑到诊所距离古蔺县县城较远(当时在修蔺郎路,路况不好,至少2个半小时车程),出于职业道德和人道主义,我父亲才电话安排我母亲对死者采取力所能及的紧急救治措施,同时为死者及其家属联系车辆转院。在整个过程中,我父母亲及时告知了死者家属病情很严重,必须马上转院。因此,在这半个小时左右的诊疗中(包括治疗及联系车辆及死者家属凑钱耽搁的时间),我父亲诊所并没有延误对死者的急救。虽然我父亲电话告知我母亲对其采取紧急处理有违规定,但其是在紧急情况下出于医生救死扶伤的使命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且《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医科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损字228号)鉴定意见第二条明确了“诊所使用药物与患儿的病情变化和恶化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故该行为与患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只能算是医疗差错。
据此,古蔺检察院起诉意见书阐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既没有罗列不负责任的行为及其违反规定是哪些,也没有提出不负责任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
(三)医疗行为与患儿死亡无因果关系。
依据:《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医科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损字228号)鉴定意见第一条“患儿所患疾病在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基础上并发爆发性心肌炎,左心力衰竭(泵衰竭)伴肺水肿、中毒性脑病等,最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尸检报告((2014)泸医尸检第14号)结论“病毒性脑炎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均说明了就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发展迅速所致,同时其家属的拖延也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其一、死者2014年10月23日到我父亲诊所治疗时,死者的奶奶就告知我父亲,死者已经病了有7、8天了,在其他几个诊所都治不好,当时在诊所进行治疗的其他病人都亲耳听见,门诊日志也记载死者患病一周。其二、死者10月24日下午再次来到我父亲诊所治疗,我父亲要求马上转院,因死者家属无法联系车辆,我母亲便帮忙联系了邻居的车子,邻居车子到后,因死者家属没有车费,临时由死者的幺爸借了车费后才送死者转院,耽搁了对死者进行抢救的宝贵时间。且《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医科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损字228号)鉴定意见第二条明确了“诊所使用药物与患儿的病情变化和恶化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据此,在无任何法定依据,也无任何法定事实证明患儿死亡与我父母亲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古蔺检察院罔顾事实,捏造“造成就诊人死亡”这样的谎言,对我父母亲以医疗事故罪进行枉法追诉。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据此,我代表全家人恳请检察院领导依据法律法规,依法撤销古蔺司法机关对我父母亲的枉法追诉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还朗朗乾坤一个公道,还无辜百姓一个清白,还人民群众一个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