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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眉山地区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 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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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28 19: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不动产登记中心三定方案及具体示例
  【不动产登记局“三定方案”确定】根据中央编办有关通知和批复,国土资源部近日确定不动产登记局主要职责、人员编制和内设机构等“三定方案”。不动产登记局包括10方面主要职责、6个处和24名工作人员。其中工作人员11人,司处领导13人。
  注释:按照国土资源部公开的《地籍管理司不动产登记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地籍管理司人员编制是24个人,其中司长1名,不动产登记局常务副局长1名,副司长2名,处长6名,副处长3名,其他工作人员有11名。下面还设有6个处,分别是综合处、登记处、权属处、权籍信息处、调查处和监测与统计处。
  【十大职责 制度建设首当其冲】:
  昨日,国土资源部对外公布《地籍管理司(不动产登记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据国土资源部公开的文件显示,地籍管理司(不动产登记局)的主要任务是拟订地籍管理办法;拟订不动产确权、登记、争议调处办法并监督指导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调处重大不动产权属争议等等。
  根据此次公开的编制规定,不动产登记局主要承担着10个职能。首当其冲的便是拟订各种规则、办法,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展开提供制度保障。其中包括拟订不动产登记、土地调查、不动产权籍调查中介机构和人员管理办法。
  在之前公布的意见稿中,10类权属被纳入不动产登记范围,涵盖集体土地、林地、海域等等。因此,不动产登记局的一大职责便是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的政策建议,包括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地方开展不动产确权和权属争议调处工作,调处重大不动产权属争议。
  【人员编制24名】:
  按照规定,地籍管理司即不动产登记局人员编制24名,内设综合处、登记处、权属处、权籍信息处、调查处、监测与统计处6个处。
  昨日,记者从该编制规定中获悉,不动产登记局设立权籍信息处。该处的人员编制为2名,其中处长1名,其他工作人员1名。
  在该处的工作职责描述中明确,"牵头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指导不动产登记资料社会查询服务;承担各类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和归档。"
  此前,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专设一章作出规定,要求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登记机构的信息要纳入统一基础平台,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此举被专家认为,信息互联使得决策部门对全国的不动产住房情况家底有了解。
  眉山地区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
  不动产登记“四统一”的重要法制保障——《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答一
  楼建波(北京大学法学院房地产法研究中心主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的出台,对贯彻落实《物权法》、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核心是必须实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暂行条例》简洁明了,重点突出。紧紧围绕上述“四统一”进行制度创建,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提供了法律上的指引和保障,对下一步各地具体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提出了规范要求。
  一、 登记依据的统一是前提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前提是登记依据的统一。不动产登记依据的统一至少有两个层次:一是在物权实体法层面上的统一,二是在物权登记程序上的统一。我们不能想像,土地、房屋、林地、草地、海域等各种不动产在登记时适用各种不同的规则。《暂行条例》在程序方面做了统一规定。从规定可以看出,《暂行条例》借鉴吸收了现行土地登记、房屋登记的成熟做法,在此基础上进行提炼和总结。《暂行条例》是不动产登记最重要的依据,为下一步实际开展登记工作制定了重要规矩。但《暂行条例》的颁布,并不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程序统一的完成。不动产登记程序十分复杂,亟需国土资源部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进行具体化。一些技术细节,更是需要通过登记规程等规范性文件进行明确。
  二、 登记机构的统一是关键
  不动产登记的具体落实靠机构。现实情况是,不同的不动产分散在不同的部门进行登记。因此,要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登记机构的统一是关键。不动产登记立法的细化、登记簿册的统一和统一的信息平台的建立,都离不开一个强有力的、覆盖全国的统一的登记机构。《暂行条例》紧紧抓住了机构统一的“牛鼻子”,明确将机构统一写入条例中。《暂行条例》第五条明确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在国家层面上确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指导和监督机关。同时,《暂行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从基层层面落实了具体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实行统一归口。这一规定抓住“两头”,对创建不动产登记机构体系、理顺不动产管理和登记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国家层面地机构建设已经基本完成: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负责拟订全国地籍管理和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国土资源部土地争议调处事务中心)更名为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部法律事务中心),配合不动产登记局的工作。这两个机构的设立,为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机构保障。在地方层面,许多地方已经设立或正在筹建统一的登记机构。相关工作也在开展。笔者认为,要落实《暂行条例》,地方必须根据条例的规定,加快开展职能整合工作,在市县级层面明确一个机构从事不动产登记工作。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地籍管理与权属登记关系密切。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地籍管理与权属登记都在一个部门,地籍管理局与不动产登记局合署办公,较好地解决了地籍管理与权属登记的衔接问题。地方整合不动产登记机构时,也应该注意这一问题。
  三、 登记簿册的统一是抓手
  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簿册是实现“四统一”的一个重要抓手。登记簿的统一,既是统一登记的应有之义,又是统一的信息平台建设的基础。《暂行条例》改变了现实生活中各部门分设登记簿的状况,《暂行条例》第八条对登记簿册的统一设立做了明确规定,同时对登记簿应当记载的事项进行了明确,从法规制度层面上实现了登记簿册的统一。
  在设计统一的登记簿册时,要注意各种不动产权利登记的衔接,把土地权利的登记作为土地上的其他不动产登记的基础,把所有权、基础用益物权的登记作为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登记的基础。
  特别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登记簿册的设计既要考虑纸质填写的需要,更要为登记薄的电子化、数据化处理创造条件。
  四、 统一信息平台的建设是目标
  统一的信息平台主要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为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提供信息基础,为不动产登记查询提供便利,从而为不动产交易(包括融资担保)及更有效率的利用提供保障;二是通过对登记信息的整合,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动产(土地、房屋和其他自然资源)管理等提供信息基础,为宏观调控和其他社会治理提供数据支撑。《暂行条例》设专章(第四章)对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做了规定。
  《暂行条例》要求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交易等信息实时互通共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并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既方便了当事人,又为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提供了信息基础,有利于登记机关提高登记效率和准确性。《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明确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权利,正是物权公示的应有之义,为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提供了保障。
  《暂行条例》要求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这种信息的纵(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共享)横(各部门间)共享将极大地促进政府相关调控和管理的科学性和及时性。《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为有权机关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使用创造了条件。
  相信随着统一信息平台的建立,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的效率,政府管理土地、房屋及其他自然资源的科学性将大大提高。
  便民的不动产登记程序——《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答二
  常鹏翱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一个根本宗旨是便民,也即方便群众申请登记,这是条例自始至终贯彻的一项原则,第1条、第4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表达。在此指引下,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在相当程度上突出了便民特点。
  首先,在申请方式方面,条例明确了共同申请和单方申请的情形,这有助于当事人有的放矢地做好申请前的准备工作。
  因买卖、抵押等交易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相当常见,它们需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如合同需要双方协商订立。这些物权变动往往需要登记,《物权法》第14条、第139条、第187条等均有明确规定,与此衔接,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据此,交易双方可事先协商好申请时间,并协力准备相关材料,以便于登记的顺利进展。
  至于不是因上述交易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或其他登记事项,条例第14条第2款明确为单方申请登记,它们大致适用于以下情形:
  第一,没有相对人的情形,如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首次申请登记、继承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不动产灭失、权利人放弃权利等,对此,当事人只要准备好相关证明材料即可。
  第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这种情形多涉及双方当事人,但根据《物权法》第28条,只要法律文书或决定生效,物权就变动,为便宜起见,权利人持这些文书单方申请登记即可。否则,在相关方不协助申请时,权利人就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再要求登记机构协助执行,这就会增加不少时间、人力和财力成本,不能及时保护权利人。
  第三,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的情形。更正登记是更改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使其回复正确的登记,异议登记是把登记簿记载可能错误的信息记载于登记簿的登记,它们都旨在消除登记错误,保护真实权利。一旦登记错误涉及他人正当权利,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就成为利益关联方,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协商成本,也为了高效便捷地保护正当权利人,条例允许单方申请登记。否则,在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错误时,要求其应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同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只要对方态度消极而不配合,或因客观情况而不能配合,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将无法及时完成,就难以达到及时保护正当权利人的目的。在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时,当事人需准备登记错误的证明材料。
  其次,在提出申请方面,条例采取多种切合实际的便民措施,为当事人便捷而高效地提出申请奠定了良好基础。
  第一,根据条例第7条第1款,当事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这无疑便于当事人就近申请,能节省办事成本,对于大中城市的郊区、农村地区的当事人尤为便利。该款规定体现了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我国数十年来的土地、房屋等登记实践表明该原则是行之有效的。
  不仅如此,对于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由所跨区域的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这些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据此,只要当事人向有关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登记机构就要按照规定进行下一步的工作,如进行协商或请求指定,而不能以跨区域为由,要求当事人自行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寻求解决之道,这无疑在为申请人提供方便的同时,能提高登记的工作效率。
  第二,根据条例第15条第1款,当事人既可自行到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提出登记申请,也可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理人既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也包括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在实践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因为时间或条件不允许,不能亲自到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就可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以解决燃眉之急。
  第三,当事人申请登记除了必须提交申请书,还要提交相关材料,条例第16条第1款对此给出了明确提示,可便于申请人事先做好准备工作,它们主要涉及:(1)身份信息,包括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为委托代理的,还包括授权委托书;(2)不动产权属信息,包括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3)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包括买卖合同、遗嘱等;(4)不动产自然状况信息,包括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等。可以看出,这些材料或由权利人持有,或与申请人密切相关,申请人通常不难获得这些材料,再加上条例也未限制它们的形式,从而不会给当事人增加额外的费用和成本。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一些申请人不了解登记知识,不知道相关专业术语的意思,即便条例列举了上述材料,也不能增加他们的感性认识,仍不便于他们申请登记。为了消除这种现象,条例第16条第2款特别要求登记机构应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这样就能更细致、更全面地展示各类登记所需的具体材料,以便申请人按图索骥地做好准备工作;能更清晰、更直观地展示相关文书,也便于申请人正确而迅捷填写申请文书。目前不少登记机构均采用这种做法,但并不普成都遍,通过该条款的强制规定,能全面提升登记机构的服务水准,在申请材料的准备和申请文书的填写方面为申请人提供最大的便利。
  再次,在受理申请方面,条例详细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工作规范,它们围绕如何方便申请人而展开,体现了登记便民的原则。
  登记机构是否以及如何受理申请,是登记能否顺利往前推进的第一步,这不仅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深远,还决定着申请人要跑几趟登记机构。条例对此的态度相当慎重,秉持登记便民的原则,在时间上要求登记机构当场决定是否受理,在程序上要求登记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这样就能确保申请人及时知道申请有无瑕疵及可能的补救措施。
  具体而言,条例第17条第1款详细规定了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工作规范,主要包括:(1)申请事项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以进入后续的审查阶段,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以证明登记机构受理了申请,接收了相应的申请材料;(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如申请书有错别字,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成都正的全部内容;(4)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一旦登记机构未按照这些规范从事行为,如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根据条例第17条第2款,结果视为受理。
  最后,在审查处理方面,条例通过明确登记机构的权责,以确保登记行为的规范化,从而便于申请人等相关人员的参与或监督。
  第一,为了保证登记的正确性,登记机构要实地查看或调查,这需申请人等相关人员的配合,如根据条例第19条第1款,对于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灭失的注销登记等情形,登记机构可实地查看不动产;根地税据该条第2款,登记申请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机构可调查申请人等相关人员。通过明确这些例外审查事项,申请人等相关人员能预先知道自己是否需要配合,从而做好相应的准备。
  第二,条例第20条明确了登记机构完成登记的时限,即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这既要求登记机构高效工作,也便于申请人监督登记机构是否按期完成登记行为。
  第三,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在完成登记后,登记机构应依法向申请人核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据此,只要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无需申请人再行申请,登记机构就应核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这完全符合我国民众希望持有产权证书的交易习惯和心理预期,也有助于持证人监督登记机构的行为,即证书与登记簿的记载应一致,登记机构不得擅自更改登记簿的信息。
  第四,根据条例第22条,登记申请存在违法、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或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等情形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书面告知登记申请存在的瑕疵,能使申请人既知道问题所在,又知道能否或如何采用其他补救措施,从而可安排进一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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