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工商供销公司诉南部县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经省、市、县三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提审。网友发帖称法院程序违法造成该案长达15年终审不终,并多次实名向中纪委等国家机关举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夏成福等人滥用职权,有法不依、故意违法的事实。 记者电话联系到夏成福,夏称不知道有此案,并声称已退休了2、3年。四川高院审监庭庭长称,我们程序违法去检察院抗诉。检察官称有错自己纠正。
网帖称,南部县房地产公司和王拱学的再审申请均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四川省高级法院立案受理属违法行为。
南部县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签收(2003)川民再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其再次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6日,从领收67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算,至其申请日止,共2年零64天。王拱学之妻杨术兰于2002年4月15日领取南充中院(2001)南中法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王拱学向四川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是2004年9月28日,从其领取73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算,至提出申诉申请日止,共2年零16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中的2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发(2002) 13号
《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因此,南部房地产公司和王拱学的再审申请,都已明显超过两年不变期间,依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四川高院对此应依法不予受理,其受理属故意违法。
罗先生说,四川高院对经其已依法提审并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裁定再次进行再审,违反了最高院禁止性规定。
记者联系到发帖人罗先生,罗先生说“南部县房地产公司因不服南充中院(2001)南中法民再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四川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后,省高院作出(2002)川民监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省高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03)川民再终。”
“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法释(2002) 24号《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2003年11月1 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2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的案件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和进一步明确的同一法院只能对同一案件再审一次的原则,南部县房地产公司对四川高院生效的67号再审判决虽然不服,但其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最高院提审或指令其他同级法院再审,四川省高院绝无第二次再审的权利。但面对房产公司的再次再审申请,四川高院夏成福,王启庭等人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禁止性规定,以(2006)川民监字第261号民事裁定立案再审,显然缺乏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罗先生说。
罗先生说;“四川省高级法院原审监庭庭长王启庭,副院长夏成福等人,无视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禁止性规定,公然违背立审分立原则,对法律规定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对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和立案庭审查立案的案件交由自己所分管的审监庭直接立案并裁定再审。从2007年9月开始,投诉人多次向四川高院、省人大、省政法委反映控告这一典型的违法案件,却未得到任何部门的重视和回复,迫于无奈,我们于2014年8月,派员向中央第九巡视组进行了书面反映,该控申材料已经省政法委转四川高院处理,但四川高院对其错误违法的司法行为和中央第九巡视组交办的事项拒不对我们作出答复和纠正,以及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记者电话联系到夏成福,夏称不知道有此案,声称已退休了2、3年。据负责此案的一位姓丁的庭长称,我们程序违法去检察院抗诉。罗先生告诉记者,他去找过省检察院,省检察院的领导说,法院程序明显错误,自己去纠正,不要动不动找检察院抗诉。两家就在踢皮球了。
据省检察院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检察官说,法院发现了错误就要自己纠正,不要动不动把当事人推到检察院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