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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县环保局王局长前赴,谁后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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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 17: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和春,又名王合春,男,案发前先后担任三台县潼川镇党委书记、三台县民政局局长、三台县环保局局长等职务。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沙特,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春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和春及其辩护人刘沙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和春利用其担任三台县潼川镇党委书记、三台县民政局局长、三台县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6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收受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收受何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收受李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收受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收受敬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收受刘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收受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收受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收受魏某某现金人民币110万元,收受林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收受邹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收受景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和春在纪委调查期间,于2015年5月21日向中共盐亭县纪委廉政专户交款30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和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和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和春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是指控收受贿赂169万元不当,数额有一定差异,如王某、何某某、林某、邹某某等所送款项应当属礼金而不是贿赂性质,请法庭依法认定。二是被告人王和春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理由是,2015年4月8日王和春将其有违纪违法行为的问题当面向其主管领导三台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了汇报,2015年4月14日三台县纪委因掌握了王和春违纪线索而电话通知王和春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调查,王和春于2015年4月16日主动向组织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纪委于2015年4月17日宣布对其采取“两规”措施;被告人王和春主动到政府向领导坦白其违纪违法问题系投案,其在组织仅掌握其违纪行为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系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属投案自首。三是被告人王和春在组织调查期间已退违纪违法所得301万元,系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鉴于被告人王和春具有的投案自首和积极退赃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王和春作出罪刑相当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和春于1984年3月参加工作,先后担任过乡镇长、乡镇党妥书记等职务。2007年12月担任三台县潼川镇党委书记,2009年3月任三台县民政局局长,2012年2月任三台县环保局局长。被告人王和春在担任三台县潼川镇党委书记期间,于2008年下半年收受建筑老板王某为感谢其支付潼川镇边坡工程工程款而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和春在担任三台县民政局局长期间,先后收受承建三台县精神病院、村委会灾后重建地勘项目的承包人何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收受负责监理三台县农村敬老院、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的绵阳市四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万元;收受承建三台县民政局特殊党费援建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标识工程的绵阳源发雕刻工艺制作部老板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收受销售给三台县民政局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办公家具的四川江油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老板敬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收受为三台县民政局制作村办公室制度牌、村务公开栏的三台县中信广告有限公司老板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万元;收受销售给三台县民政局农村敬老院生活设施、日用电器等的绵阳领先者实业有限公司老板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收受为三台县民政局制作村办公室制度牌、村务公开栏的三台县潼川镇家荣广告部老板吴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收受销售给三台县民政局村级活动场所设施、农村敬老院家具等设施的绵阳蔓琪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10万元。被告人王和春在担任三台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先后收受承建三台县环保局灾后重建工程的承包人林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收受承建三台县环保局综合楼等工程的承包人邹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收受在三台县开发昌德国际建材装饰城项目的三台县昌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景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和春到三台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办公室向该领导坦白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违纪违法问题,4月14日被三台县纪委电话通知协助调查,4月17日被“两规”。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和春向中共盐亭县纪委廉政专户交款人民币30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行贿人陈述、知情人的证言、相关项目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移送函、缴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王和春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春利用其担任国家行政事业机关相关领导职务的便利,在与相关企业的经济交往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6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和春在组织未通知协助调查也未掌握其受贿的违法犯罪线索或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政府主要领导坦白其收受他人贿赂的违纪违法问题,在纪委通知其协助调查后,又如实供述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应当认定属投案自首。被告人王和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何某某、林某、邹某某所送的5万元属礼尚往来,不属贿赂性质,不应计入受贿金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某、何某某、林某、邹某某之所以送钱给被告人王和春,是因为王和春的局长身份,是为了各自收工程款等事宜顺利及时,而不是因为私人感情或其他经济交往。因此,应当认定属贿赂性质,计入受贿金额。鉴于被告人王和春有投案自首情节,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王和春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和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和春非法所得169万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长杜小林审判员甘永洪人民陪审员哈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曹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贪污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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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5 08:22 | 显示全部楼层
好!

发表于 2016-11-9 20:39 | 显示全部楼层
辩护人刘沙特,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来台棉的哦?

发表于 2016-11-18 23:23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不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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