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网友“原点123”:
胡代国的观点:县政府、住建局、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邓x2007年修建的房屋违反规划法的说法是对规划的时点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违法建筑”【原名违章建筑】的时间起点,是以规划后的起点计算。准确地说,征收土地公告与项目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时间起点计算,即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后开始封户。之前的无证房屋是历史形成不是违章建筑。 论据如下:
根据中国相关的立法时间,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1984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在这条例之前,农村的宅基地没有任何证件,农民修房自己选地,不需要任何审批。《条例》实施后,农民仍然可以根据居住需要自由修建房屋,不需要申请证件;条例只对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房屋进行了约束。
第二个阶段是1990年4月1日实施的《城市规划法》。本法也没有对农村修建房屋进行拘束。
1993年11月1日,实施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在本条例实施之前,也没有对农民需要建房进行拘束。
第三个阶段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
接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开始对农民的宅基地进行陆续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即人们所称的“宅基证”,笔者手中收到的望城村个别农民房屋的宅基证颁发时间是2009年12月。
2008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
由此证明,没有宅基证、没房产证不一定是违章建筑
农民的房屋,即使有宅基证,也没有颁发房产证,二楼、三楼、四楼更无证件。政府为了利益最大化, 安规建发【2008】80号《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岳阳镇人民政府、石桥铺人民政府关于县城规划区房屋补办手续、确权发证的通知》。通知规定,从2008年8月30日,开始对县城城乡规划区内房屋封户,不颁发证件。
值得关注的是川府函【2010】214号批准安府【2010】79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
上述证明被告违反《立法法》第84条“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08月29日
折叠编辑本段历史修改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正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7年1月1日生效)
-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于1982年5月14日生效)
- 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于1982年2月13日生效)
折叠
农民房没有证件的主要原因有二: 一是政府违法封户多年违反封户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强制性规定 请看安规建发【2008】80号《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岳阳镇人民政府、石桥铺人民政府关于县城规划区房屋补办手续、确权发证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证明,辖区内一大批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办到房产证书的原因,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为了与民争利,从2008年8月31日起违法封户至今8年。安规建发【2008】80号《通知》“第二、时间要求:以上六类房屋补办完善手续、确权发证,必须按照程序在2008年8月31日之前补办完,过期不予补办。”以及“四,凡属本次处理完毕后,以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律以“房屋所有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确认其合法建筑面积......以外的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补偿。” 请问:哪一条法律或者说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长期封户?笔者认为,被告封户至今八年于法无据,是违法创设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为。这是邓名强房屋没有获得房屋产权证的原因之一。 二是征集体土地和征房未依法同时进行造成。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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