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楼主: globalhqw

[群众呼声] 成都高新区法院、市中院,挺直你们司法的脊梁,才能承担得起公正的力量!

[复制链接]

 楼主| 发表于 2018-7-15 14:40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再审申请书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
(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信息(略))
案由:
再审申请人因与高新区中和街道办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川0191行初75号”一审行政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川01行终389号”二审行政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8)川行申175号”再审行政裁定书,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也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2018年2月生效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内容。若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相抵触和实际执行上有额外增加了业主起诉难度,请求及时作出合理合法的修订后再对本案的诉求作出公正的裁定。
再审请求:
1、首先审查2018年2月生效的最高法院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内容。若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和不符合实际会额外增加业主起诉难度的问题,请求及时作出合理合法的修订后再对本案的诉求作出公正的裁定。
2、请求撤销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行初75号的行政裁定书;
3、请求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行终389号的行政裁定书;
4、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申175号的行政裁定书;
5、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行政诉讼主张;
6、请求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客观地说,依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论是高新区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还是成都市中院的行政裁定书,他们都是“不合格”的法律裁判文书。因为他们都不是在围绕所诉行政争议问题是否违法问题上,而是分别在说业主提起诉讼没有这证明那证明,业主的权益没有受到影响为由,都被给驳回起诉了。
而在四川省高院这里的行政裁定书,它是适用了2018年2月生效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在此规定中作出了业主起诉要有过半数户数或面积过半同意通过的限定条件,就如当在四川省内的三次行政诉讼审理,分别各有一个不同理由来的驳回同一个行政诉求了,而且四川省高院引用的这个驳回理由,认为其又是存在不妥当、不适用、没必要、不具有执行性,是有争议的。
本次行政再审申请,主要是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所列驳回理由所阐述,问题分别如下。
1、请首先审查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18条“两个过半”的合理性、合法性?并在修订后作出公正的裁定,这是本次申诉的重点和关键。
第18条原文: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申辩理由
认为本条前半部分可以以业委会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是进步的、较赞赏的,解决了很多小区以业委会起诉因资格问题多数被拒门外的尴尬问题;但后半部分对业主起诉作出了户数过半或面积过半的限定(简称两个过半),却是立法上的倒退,与现行法规相抵触外,也与实际执行不符,因此是欠妥当的规定,请考虑立即再修订。
不合法性: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其中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从这两个法规上来看,都赋予了业主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摊销的权利,且这两个规定都没有对业主个人的起诉作出户数过半或面积过半同意通过的额外限定。
不合理性:
就合理性来说,就规定中涉及的“当业委会不起诉的”,这要分几种情况,一是认为权益不受影响确实没有必要,二是业委会的“不作为”,三是业委会被罢免,非正常履职的情况。在这几种情况中,都存在业委会不能为业主个人的行政诉讼两个“过半”召开大会进行表决,而业主个人又是明确不能召开业主大会的(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除非要有20%的业主联名。
同样,也是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当业委会逾期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可是在当面对业主起诉行政部门时,他们还会来参与监督表决同意通过起诉自己的表决?这就造成事实上缺少监督这个环节,无法确认其有效性,难道这个有效性的事情全部由法院来承担其监督核实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
况且,这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逻辑问题: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不是由业主两个“过半”是否通过来决定且才能起诉的!只要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一个或几个业主起诉的效果都是一样的,没有必要限制为半数通过,这样做才更符合实际情况些。它的单独开庭审理并不影响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如果一定要坚持这个限定,那么更是直接大幅增加了业主个人提起行政诉讼的难度!
因此,虽然此规定是针对业主共有利益的情况,但这种在业委会不正常履职情况下,就规定要求业主个人需要过半同意,是不合理的、不够严谨的,存在减损业主权利增加义务的立法老问题,使得行政起诉反而变得更困难了。
本条规定是四川省高院裁定的依据,因此现在它的合理性、合法性的最终确认,显得尤为重要和关键,请最高人民法院认真研究后,作出修订并最终公正裁定。总认为,一个行政纠纷经过三级法庭,都不能进行实质性审理,是不正常的。
另附再审申请人小区现在特殊的情况,提供再次修订时的适用情况参考:
†小区现在的概况:
1、小区业委会被高新区中和街道办行政部门强行罢免,此时不论是不是合法罢免,业委会都是不能以合法身份开展工作的;
2、在做了强行罢免时,本是行政监管部门的中和街道办这时也就成为了业主大会实际的召开人,进而中和街道办也必然成为业主们行政起诉对象。虽是行政监督部门,但他们的立场和做法此时都是受到业主质疑的,一方面是信任问题,另一方面就是请了估计也不会来进行监督,就造成事实上缺少监督这环,因此也不可能再为业主起诉他们自己的“过半”意见作监督的;
3、而现行成都物管法规中,又只有业委会和街道办能召开业主大会,其它单位和个人是不能召开的。在业委会不召开,然后才是街道办召开,这也就是最高法院条款中提到的在业委会不召开业主大会时的处理情况。
4、在小区业委会不能以合法身份开展工作,而行政监督部门又是业主起诉对象前提下,业主个人要做的两个“过半”意见,由谁来发起、由谁来主持,由谁来监督,又如何来认定其“过半”表决意见的真实有效呢?现在由业委会表决出来的结果都扯皮不断,更何况让业主个人去作这种过半表决(也与现行法规有冲突了)?
5、在业委会不能以合法身份开展工作,而街道办被业主行政起诉前提下(法院不审理,行政纠纷拖了几年没结果),而这时业主个人又被物管民事起诉,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起诉(在没有被物管起诉时并不是没有损害,而是那时还可以慢慢等待业委会的诉讼结果),此时显得维护自己权益的时间显得迫切些,不能再靠等待,理应有业主个人最低权利救济的渠道和方式吧?难道业委会不能正常履职时,业主就有只被动应诉且只能败诉?不让其有最后的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
这条规定以前一直以来就有规定,如果业主认为表决结果损害了自己权益,是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的。但这里呢,最高法院这样一作限制,反而是直接提高了业主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的门槛,不是立法的进步,而是立法上的“倒退”呢?
2、四川省高院对本行政诉讼案情概述得不全面不完整,不利解释清楚为什么再审申请人必须提出行政诉讼的原因。
申辩理由
四川省高院在描述案件再审原因时,除了只提及对高新区中和街道办行政乱作为外,却只字不提高新区法院和成都市中院在此行政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明显也是在刻意回避对第91条第5款的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条款的审理。案情交待得太过简单不全面不完整,不利后面解释清楚为什么在业委会被街道办强行罢免后,业主个人应具有起诉权的权利救济。
       3、四川省高院的审理理由中,一开始就引用了一长段以业委会角度起诉的相关条文,由此就推断出业主个人的起诉不是经过业主大会的表决,不是业主大会意思的表示?
申辩理由
四川的三级法院起诉主体都没弄清楚,就自顾自地说开了,作为法官不可能不知道作为法律的“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效力是高于作为法规的“物业管理条例”的,并且从生效时间上来讲,行政诉讼法也是较物管法较新些。三级法院审理的问题点方向和所犯的错误的内容都高度相似,是种诡异的巧合,还是没有体现出审级监督纠错作用,有明显图省事全部照抄一审本就有争议判决内容嫌疑,没有体现出审判程序的严肃性,是违规了吧?
四川省的三级法院都以“业委会”的角度来阐述涉及全体业主权益的起诉,需要召开业主大会授权(2018年2月生效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是在故意带偏审理方向。明明本案案情就已经告知业委会是遭强行罢免,未正常履职,这已是业主个人最后的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因被物管民事起诉有紧迫的维护权益需要,不然就必会败诉),怎么我们四川法院就没有任何一级以“业主个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起诉也具有合法性进行阐述的呢?是他们不承认有这样的法律、有这样规定吗?还是在刻意回避对业主有利的审判理由?!
一个明显的行政乱作为,由业主个人起诉其强行召开大会程序违法、监督失职(自己做的违法结果也能公布),这些不会对其它业主的权益构成影响的,为什么需要业主大会表决呢?!
       综上,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行政诉讼案符合第九十一条之(一)、(三)、(四)、(五)、(六)、(八)款之规定,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
                          再审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2018年7月15日


 楼主| 发表于 2018-12-31 23:40 | 显示全部楼层
鎴愰兘甯傛瀵熼櫌涓嶆敮鎸佽鏀跨洃鐫g敵璇

发表于 2019-1-2 06:2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高级模式 自动排版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