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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
复议机关: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复议申请人:林昌富,男,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前进村九家组28号,联系电话13795922077 委托代理人:林冲【系林昌富儿子】。 被申请人: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地址:法定代表人:局长 请求事项 请求确认宜宾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宜市规监西郊限拆【2017】第2-26号违法,依法撤销该决定。 事实理由 根据宜宾市集用【2001】字第11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人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88.32平方米,该地上建有四层砖混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实际建筑面积约每层128平方米,冻库经营权门市2间面积118.32平方米,申请人自己长期从事冻库冻牛肉、羊肉等批发经营。 申请人的四层楼房屋于1974年修建,1975年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为了发展家庭经济解决生活问题,1982年在申请人住房左方修建门面一间,2007年在住房右方修建门面一间,均为砖混结构房屋,二间门市面积为118.32平方米。冻库冻牛肉、羊肉经营。 2017年政府需要征收拆迁申请人的以上住房和营业用房。但是,政府补偿不公平。具体表现在2017年4月18日,宜宾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宜市规监西郊限拆【2017】第2-26号:要求林昌富拆除违法建筑118.32平方米。其适用的法律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六十四条规定。 申请人认为处罚违法有下列理由: 理由1,根据《立法法》第84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外”的规定,实际上就在我国确立了“法不湖及既往是原则,法溯及既往是例外”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该法没有“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实施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被申请人适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六十四条规定是违反“法不湖及既往是原则,法溯及既往是例外”的基本原则。 理由2,根据案例2016年9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川20行终45号(见附件判决书)证明;安岳县住建局适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邓明强拆除2007年违法修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立法法》第84条有关“法不湖及既往是原则,法溯及既往是例外”的基本原则。据此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行为违法。 理由3,根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问题的紧急通知》有关“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的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的规定,申请人在集体土地上、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上,为了发展经济,修建的无手续的门市属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 理由4,即使申请人修建的房屋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超过二年的不再处罚。所以,申请人认为,宜宾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上述复议请求事项。 此致 复议申请人: 2017年4 月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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