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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重审案代 理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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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0 11: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重审代理词---代理人胡代国--2017年6月8日审理尊敬的法官:
     围绕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焦点,本代理人认为,诉争合同存在以下四种无效的情形:
    一是2011210日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前的2010年元月25--2011120日,组、村、镇已经批准被告2人户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法第52条规定,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人均宅基地30平方米,被告的宅基地由原61.62平方米增加到90平方米,在异地蒙子土建房。根据这个事实,被告不具备《土地管理法》62条、《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2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记录》第15条第12款规定的再买房的法定条件,根据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条例第六条等规定,诉争合同无效原告只有宅基地63.18平方米房屋,不符合《土地管理法》62条规定的卖房的法定条件,诉争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原告的利益,法院直接可以认定该合同无效;
    二是买房前、后未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获村社同意、镇政府审核、县政府行政许可,转移登记颁发证件,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原告的利益,该合同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是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拆除旧房后原地修建,新房修好后留一间李X和女儿回安岳居住”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被告在法庭上只承认“买房是为了拆除旧房重建”,不承认当初说的新房修好后留一间李X和女儿回安岳居住”合同目的,法院应当逻辑推定被告存在合同欺诈的情形,该合同无效;
    四是被告买价5000元,买价213680元,存在《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208680元,比卖鸦片烟毒品的利润还高很多很多倍,存在《合同法》第52条以及《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存在欺诈、严重显失公平、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财产。

为了证明上述四论点,下面根据证据、双方女儿的证言、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记录》第15条第12款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与思考》(王岑 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三部分: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评价的观点【见附件】结合反驳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对《物权法》15条和《土地管理法》62条的错误理解,分以下四部分论证:

    第一部分,原、被告各有一处房,都不符合买、卖房的法定条件。买卖房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和原告的利益,合同自然无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对宅基地买卖合同认定无效的一致判决。

    1、 被告有房不具备买房的法定条件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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