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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点评四川罗江县法院(2017)川062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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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0 18: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7年6月5日,四川罗江县法院就罗江县陕西馆巷被拆迁户李宇请求撤销罗江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案,作出(2017)川062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李宇的诉讼请求。
罗江县法院的判决就是为罗江县政府非法拆迁洗地,为公安局的包庇行为站台,是法律向权力献媚,是枉法裁判。
一、《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诉称的土地被侵占,事实是该土地系原告父亲李治卫委托他人拆除房屋后的土地,是罗江县旧城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其父亲李治卫才是该旧城改造范围内的土地合法使用者,被告对原告的报案,调查后认为没有违法事实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及客观情况,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
点评:
(一)原告父亲李治卫、母亲潘碧珍一直居住在陕西馆巷31号附4号的公租房内,这是罗江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况且,罗江县国有(98)字第F一059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名字是原告母亲潘碧珍。李治卫何来059号土地使用权?李治卫出具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吗?再退一万步,就算李治卫是潘碧珍的丈夫,享有继承059号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但是,根据《继承法》,一直与父母居住,且实际修建了059号土地上的陕西馆巷附3号的房子、管理并实际居住了20多年的原告享有绝大部分的继承权,原告才是F059号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拥有者。再则,根据法律,遗产必须是由法院判决、认定,请问罗江县法院,你们什么时候开庭审理认定了罗江县国有(98)字第F059号土地使用权是遗产?
(二)在庭审中,原告李宇当庭出具了身份证明,住址是罗江县陕西馆巷31号附3号,户口薄,户号:901004528   户主:李宇  住址:罗江县陕西馆巷31号附3号,以及原告前妻及儿子于2009年从陕西馆巷31号附3号户口迁出信息。罗江县陕西馆巷31号附3号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张。使用证号:罗江县国有(98)字第F一059号。(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房产证,原告在1998年到房管所办理手续,与房管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将房产证 甩在房管所)。请问合议庭,你们是如何认定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呢?
(三)《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上述法律证明:原告一直居住的罗江县陕西馆巷31号附4号房产是原告母亲在1993年转让给原告的,原告拥有对此房的所有权及其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母亲在1993年原告结婚生子后,鉴于原告的住房狭小,将位于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私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拆除了原来的平房,重新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楼房。一楼作为商铺,经营网吧、收售旧书、修理电器等业务,二楼作为住房。至此原告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陕西馆巷31号附3号。2008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前妻才带着儿子搬离了陕西馆巷31号附3号。2009年12月25日,原告前妻与儿子办理了户口的迁出手续。原告继续居住在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直到2015年10月4日,房子被偷拆,被迫住进了安澜园廉租房内。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位于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但原告与母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改造、使用和占有了房屋,且实际居住了23年,原告母亲也将拆除平房的木料打了一口棺材,买卖合同早就生效。原告的父亲后来一直居住在公租房,没有对原告母亲将其私人房产转让给原告表示任何异议,原告的哥哥姐姐都没有表示异议,直到母亲在2000年去世,也没有表示任何异议。这些都证明原告的父亲以及哥哥姐姐对母亲将其私房转让给原告的认可。也就是说,原告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况且,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主要责任在房管所。
请问合议庭审判长谢晓华,你学习过《合同法》、《物权法》吗?
二、《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受原告的报警后,及时依法调查,并结合原告曾经的刑事案件报警相关记录,及时受理原告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损坏财物的报案,受理后调取相关证据,并依法询问原告本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查的罗(万)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书,被告认为自己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点评:
罗江县政府在陕西馆巷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违反程序拆迁,一直未与李宇达成拆迁协议。2015年10月4日,有人以下三滥的手段将李宇骗离罗江后对李宇的住房实施了偷拆!原告报警,被告在2015年12月1号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是房子是原告的父亲“委托”一位叫李学富的挖机手拆除的!被告当庭出示了李宇父亲委托李学富拆除房子的委托书,以及从银行打给挖机手的2000元凭证,公安局对李宇父亲作的询问笔录。(被告一大帮人,威武雄壮的跑到原告父亲住的养老院里,对原告86岁的父亲进行询问。)李宇父亲在笔录中说:我知道要拆迁,就请挖机手李学富先把房子拆了,还给了2000元钱。【一个八、九十岁的老人,知道要拆迁了,就自己主动拿两千元钱,请挖机手将儿子的房子拆除了。这不是老糊涂了,就是被政府吓糊涂了。】
事后证实,原告父亲是在政府以“要判原告十年刑,是保儿子还是保孙子”的胁迫下在所谓的“委托”书上按的指印。(“有录音”附后)同时,原告上访到政法委,要求给一个说法,征收办的负责人在政法委书记办公室,当着副书记饶明亮说:房子被拆跟他们无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王知平也信誓旦旦的对原告说:“不是政府拆的。”(“有视频”附后)原告找到社区书记薛蓉,薛蓉赌咒发誓的说:“政府咋个会干这种法盲才干的事嘛,哪个干的哪个不得好死,”【在罗江县法院作出的(2016)川0626行初13号判决书中,为了驳回李宇申请公开廉租房验收报告信息的诉讼请求,终于承认是政府拆除了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房子】至此,被拆房屋的建筑物废墟就一直堆在原告还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2016年11月12日,原告报案,是因为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土地使用权被侵占,而被告却故意混淆概念,说是“财物被损毁”,以此推脱人民警察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就算是原告父亲委托人拆除的房子,这也是原告与父亲之间的家事,任何人没有任何权力侵占原告还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当庭播放原告与88岁老父亲的录音对话以及原告在罗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王知平办公室与当时主管陕西馆巷棚户区改造的王知平的对话视频,还原2015年10月4日房子被偷拆的事实真相,被法庭不置可否。
《行政判决书》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认定,却仅仅采信被告的报案记录和调查决定书。这样的判决公平吗!?这是在为罗江政府违法拆迁洗地,为公安局的包庇行为站台,是法律向权力献媚,是枉法裁判。(据说,审判长谢晓华的老婆就在罗江县拆迁办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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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6-10 18:56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7-7-19 16:13 | 显示全部楼层
就看看不说话
发表于 2017-9-12 22:5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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