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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人民公益

举报渔溪镇长李伟贪污腐败(中共巴中市恩阳区纪委办公室 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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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7:33
三岁娃娃都知道官官相护,难办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7:36
就应该严查到底,将蛀虫绳之以法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7:41
世风日下,国运不昌。大小共腐,民怨沸滕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7:49
sxyz,你急啥?你也是被举报之人?为啥以前没有人举报,现在就举报你们呢?还是那里有问题被人发现吧?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7:57
现在是说的凶,问题就是给管事的是不是一路人。否则,否则。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8:00
抓起来,判刑。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8:02
三清庙村祝翠华全家人享受低保至2017年6月后经评议两人继续.取消两人,请反应问题要讲真实情况。前面发贴子就想当镇长,你想去当啥子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8:03
应该抓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8:03
都是老新闻了,但好家还没什么结果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8:08
这下摊上大事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8:18
早该查办,还不只这些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8:35
这个举报者应该是领导班子成员,一般人不会知道那么清楚的。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8:35
明显是假的,举报人字字队被举报人不满,感觉有诈啊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8:35
明显是假的,举报人字字队被举报人不满,感觉有诈啊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8:36
又来一个贪官,有图,可叹可悲我们的鱼溪人,。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8:39
这些贪官龟,希望他们统统被抄家,补贴穷人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8:39
这些贪官龟,希望他们统统被抄家,补贴穷人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8:41
举报没有用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8:41
枪毙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17 08:50
网络造谣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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