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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人民公益

举报渔溪镇长李伟贪污腐败(中共巴中市恩阳区纪委办公室 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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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3 15:39 | 显示全部楼层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3 16:40
不会是临时工吧?

发表于 2017-6-23 16:5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值得关注一下子,静等调查结果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3 17:55
上下左右是不是不打自招啊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3 17:57
必须查的清清楚楚这些腐败分子,还人民公道,一直高高到中央去,人民支持你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3 18:57
要严惩以肃政风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3 19:47
人民公益 2017-6-11 21:25

sⅩYz
2017-6-13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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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支持渔溪党委政府通过司法手段维权,彻查破坏渔溪政治环境,恶意诬告诽谤侵害个人名誉的违法犯罪行为。

树清风,匡扶正义!
这帮”匿名团伙”,胡编乱造,蛊惑人心,品质恶劣!真乃是渔溪人民之灾难!不就是因为镇长(原纪委书记)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得罪了你们吗?不就是因为你们蓄谋私欲末达到目的吗?恶人先告状,垃圾?更可悲的是,正当别人在共谋发展而努力工作的时候,你们却在召开“老鼠会”,为打击报复而挖空心思,蓄谋造谣声势!当别人下班后在合家团聚,孝老携幼、夫妻恩爱、联谊友情、共享天伦之乐的时候……而你们却在象狗一样尾随跟踪,搜索歪证!颠倒是非,扼造事实,捕风捉影,故弄弦虚!人格何在?人品何在?难道你们的人生格调就是当“小人”吗?生你何用?不为你们的爹娘感到悲哀吗?为什么不敢带着问题带着“嘴脸”实名反映?混蛋?人在做,天在看!纸里包不住火,雪里埋不住牛,没有不透风的墙!尽管你们一伙成天上窜下跳,绞尽脑浆!   我们坚决立挺镇长和被反映的所有人!他们都是好样的!敢说,敢作,敢当!能够正视问题,宠辱不惊!镇长最棒!为人真诚,胸怀坦荡!敢于直面矛盾,临阵不乱!坚持正义顾大局!二十多年军装没别穿!军魂存!军威在!没有给我们军人丢脸!  极度鄙视你们这帮“”小鬼“”,低劣下贱!卑鄙无耻!请给自己留后路,更不要因此而为自己的成长邪路布满荆棘!有事说事,有理讲理,有问题解决问题!明人不作暗事,不要披着人皮不说人话!恶意侮辱、诬告、诽谤,破坏渔溪发展政治环境!这是在犯罪!“小鬼”们一定相信,邪不压正,小人,好自为之!


网络造谣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sⅩYz
2017-6-13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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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要坦荡,有话直说,有话实说…难道你就当一辈子小人吗?当一辈子缩头乌龟吗?藏得住吗?除非你永远消失,永不露脸…想过自己的后路吗?恶意诬告诽谤陷害,作孽做绝事,有人给你记帐的!想过自己后路吗?除非你永不作人,永不为人父母,永不成事,永无亲情,永不……否则,无论躲在哪个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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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公益 2017-6-11 21:25

sⅩY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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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支持渔溪党委政府通过司法手段维权,彻查破坏渔溪政治环境,恶意诬告诽谤侵害个人名誉的违法犯罪行为。

树清风,匡扶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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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造谣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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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ⅩY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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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支持渔溪党委政府通过司法手段维权,彻查破坏渔溪政治环境,恶意诬告诽谤侵害个人名誉的违法犯罪行为。

树清风,匡扶正义!
这帮”匿名团伙”,胡编乱造,蛊惑人心,品质恶劣!真乃是渔溪人民之灾难!不就是因为镇长(原纪委书记)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得罪了你们吗?不就是因为你们蓄谋私欲末达到目的吗?恶人先告状,垃圾?更可悲的是,正当别人在共谋发展而努力工作的时候,你们却在召开“老鼠会”,为打击报复而挖空心思,蓄谋造谣声势!当别人下班后在合家团聚,孝老携幼、夫妻恩爱、联谊友情、共享天伦之乐的时候……而你们却在象狗一样尾随跟踪,搜索歪证!颠倒是非,扼造事实,捕风捉影,故弄弦虚!人格何在?人品何在?难道你们的人生格调就是当“小人”吗?生你何用?不为你们的爹娘感到悲哀吗?为什么不敢带着问题带着“嘴脸”实名反映?混蛋?人在做,天在看!纸里包不住火,雪里埋不住牛,没有不透风的墙!尽管你们一伙成天上窜下跳,绞尽脑浆!   我们坚决立挺镇长和被反映的所有人!他们都是好样的!敢说,敢作,敢当!能够正视问题,宠辱不惊!镇长最棒!为人真诚,胸怀坦荡!敢于直面矛盾,临阵不乱!坚持正义顾大局!二十多年军装没别穿!军魂存!军威在!没有给我们军人丢脸!  极度鄙视你们这帮“”小鬼“”,低劣下贱!卑鄙无耻!请给自己留后路,更不要因此而为自己的成长邪路布满荆棘!有事说事,有理讲理,有问题解决问题!明人不作暗事,不要披着人皮不说人话!恶意侮辱、诬告、诽谤,破坏渔溪发展政治环境!这是在犯罪!“小鬼”们一定相信,邪不压正,小人,好自为之!


网络造谣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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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要坦荡,有话直说,有话实说…难道你就当一辈子小人吗?当一辈子缩头乌龟吗?藏得住吗?除非你永远消失,永不露脸…想过自己的后路吗?恶意诬告诽谤陷害,作孽做绝事,有人给你记帐的!想过自己后路吗?除非你永不作人,永不为人父母,永不成事,永无亲情,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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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帮”匿名团伙”,胡编乱造,蛊惑人心,品质恶劣!真乃是渔溪人民之灾难!不就是因为镇长(原纪委书记)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得罪了你们吗?不就是因为你们蓄谋私欲末达到目的吗?恶人先告状,垃圾?更可悲的是,正当别人在共谋发展而努力工作的时候,你们却在召开“老鼠会”,为打击报复而挖空心思,蓄谋造谣声势!当别人下班后在合家团聚,孝老携幼、夫妻恩爱、联谊友情、共享天伦之乐的时候……而你们却在象狗一样尾随跟踪,搜索歪证!颠倒是非,扼造事实,捕风捉影,故弄弦虚!人格何在?人品何在?难道你们的人生格调就是当“小人”吗?生你何用?不为你们的爹娘感到悲哀吗?为什么不敢带着问题带着“嘴脸”实名反映?混蛋?人在做,天在看!纸里包不住火,雪里埋不住牛,没有不透风的墙!尽管你们一伙成天上窜下跳,绞尽脑浆!   我们坚决立挺镇长和被反映的所有人!他们都是好样的!敢说,敢作,敢当!能够正视问题,宠辱不惊!镇长最棒!为人真诚,胸怀坦荡!敢于直面矛盾,临阵不乱!坚持正义顾大局!二十多年军装没别穿!军魂存!军威在!没有给我们军人丢脸!  极度鄙视你们这帮“”小鬼“”,低劣下贱!卑鄙无耻!请给自己留后路,更不要因此而为自己的成长邪路布满荆棘!有事说事,有理讲理,有问题解决问题!明人不作暗事,不要披着人皮不说人话!恶意侮辱、诬告、诽谤,破坏渔溪发展政治环境!这是在犯罪!“小鬼”们一定相信,邪不压正,小人,好自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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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sⅩYz
2017-6-13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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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要坦荡,有话直说,有话实说…难道你就当一辈子小人吗?当一辈子缩头乌龟吗?藏得住吗?除非你永远消失,永不露脸…想过自己的后路吗?恶意诬告诽谤陷害,作孽做绝事,有人给你记帐的!想过自己后路吗?除非你永不作人,永不为人父母,永不成事,永无亲情,永不……否则,无论躲在哪个角落……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3 21:28
镇长有问题。上下左右是名副其实的枪手!!!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3 21:30
复制粘贴长篇大论是水军吧,心虚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3 21:32
下至村官上至镇长都贪,只是没有找到证据举报,敢说,没贪吗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3 21:32
下至村官上至镇长都贪,只是没有找到证据举报,敢说,没贪吗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3 21:34
复制粘贴长篇大论是水军吧,心虚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3 21:37
   3、超标准配备办公用品、非法占用社区公共财物,典型的奢靡之风。他来镇3年个人就买了3台电脑,当镇长后个人办公室居然换了台大3p的新空调还买了几千元的皮沙发,他办公室原本就有空调况且他与他办公室相通的杨锦第办公室也有空调但他却嫌那空调是旧的不够排场便安排人把那空调放到镇安办去了自己买了台大3P新空调,办公室又大又奢华,还借口说什么是社区的,我们马镇长原来坐了两年都沒换,工作比他李伟搞得好得多省吃俭用非常低调,就说是社区的那原来马镇长在时咋没换偏偏他李伟一当镇长就非要换就连他寝室也一起换了个新空调?东西都是在街道姚德才那里买的,就说是社区的那也是公共财物他李伟又凭啥该占用社区公共财物供他自己贪图享乐?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3 21:38
  3、超标准配备办公用品、非法占用社区公共财物,典型的奢靡之风。他来镇3年个人就买了3台电脑,当镇长后个人办公室居然换了台大3p的新空调还买了几千元的皮沙发,他办公室原本就有空调况且他与他办公室相通的杨锦第办公室也有空调但他却嫌那空调是旧的不够排场便安排人把那空调放到镇安办去了自己买了台大3P新空调,办公室又大又奢华,还借口说什么是社区的,我们马镇长原来坐了两年都沒换,工作比他李伟搞得好得多省吃俭用非常低调,就说是社区的那原来马镇长在时咋没换偏偏他李伟一当镇长就非要换就连他寝室也一起换了个新空调?东西都是在街道姚德才那里买的,就说是社区的那也是公共财物他李伟又凭啥该占用社区公共财物供他自己贪图享乐?


这个镇长很会享受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3 21:38
  3、超标准配备办公用品、非法占用社区公共财物,典型的奢靡之风。他来镇3年个人就买了3台电脑,当镇长后个人办公室居然换了台大3p的新空调还买了几千元的皮沙发,他办公室原本就有空调况且他与他办公室相通的杨锦第办公室也有空调但他却嫌那空调是旧的不够排场便安排人把那空调放到镇安办去了自己买了台大3P新空调,办公室又大又奢华,还借口说什么是社区的,我们马镇长原来坐了两年都沒换,工作比他李伟搞得好得多省吃俭用非常低调,就说是社区的那原来马镇长在时咋没换偏偏他李伟一当镇长就非要换就连他寝室也一起换了个新空调?东西都是在街道姚德才那里买的,就说是社区的那也是公共财物他李伟又凭啥该占用社区公共财物供他自己贪图享乐?


这个镇长很会享受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3 21:38
  3、超标准配备办公用品、非法占用社区公共财物,典型的奢靡之风。他来镇3年个人就买了3台电脑,当镇长后个人办公室居然换了台大3p的新空调还买了几千元的皮沙发,他办公室原本就有空调况且他与他办公室相通的杨锦第办公室也有空调但他却嫌那空调是旧的不够排场便安排人把那空调放到镇安办去了自己买了台大3P新空调,办公室又大又奢华,还借口说什么是社区的,我们马镇长原来坐了两年都沒换,工作比他李伟搞得好得多省吃俭用非常低调,就说是社区的那原来马镇长在时咋没换偏偏他李伟一当镇长就非要换就连他寝室也一起换了个新空调?东西都是在街道姚德才那里买的,就说是社区的那也是公共财物他李伟又凭啥该占用社区公共财物供他自己贪图享乐?


这个镇长很会享受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3 21:49
莫那一个人说他没有贪,当官不贪,那都是骗人的,现在那个人不是为了利益,要是没贪天坝坝发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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