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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新闻] 川资中院裁定纠正安岳法院三案错误裁定【有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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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1 09: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庭新闻:资中院裁定纠正三案错误裁决

川资中院裁定纠正安岳法院三案错误裁定

    2017年6月30日,上诉人方华菊、陈树田收到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4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803号、804号、805号民事裁决书的裁决。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公民代理人胡代国既高兴又气愤。因为所撤销的三裁决是安岳县人民法院永清法庭独人审判员刘顺林所裁决。从两级法院的裁决内容对比证明:二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上诉状后立即组成合议庭。合议庭认为,一审裁定书存在严重问题。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上诉人的负担,合议庭决定,不需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出庭审理,而是通过对案卷材料的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前述裁定。胡代国评价:二审法院的裁定是高效的、客观的、公正的;一审法院的判官法律水平低得可怜、法院负责人把关不严,严重影响安岳法院的形象。胡

代国建议,安岳法院各法庭学习岳阳镇法庭、石桥铺法庭,快速立案、高效审理,公正判决。

预知本案详情,请看两级法院的裁定书及其相关资料:

川资中院裁定纠正安岳法院三案错误裁定

川资中院裁定纠正安岳法院三案错误裁定


川资中院裁定纠正安岳法院三案错误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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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资中院裁定纠正安岳法院三案错误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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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7-1 10:28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川资中院公正裁定,
纠正安岳法院
三案错误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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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资中院裁定纠正安岳法院三案错误裁定

川资中院裁定纠正安岳法院三案错误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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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资中院裁定纠正安岳法院三案错误裁定

川资中院裁定纠正安岳法院三案错误裁定


 楼主| 发表于 2017-7-1 10:36 | 显示全部楼层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华菊,女,1 9 6 3112 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杨家湾路164号一幢二单元2 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田,男,1 96 31 02 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凤山路北段6 2号一幢二单元301号。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男,19491227日出生,住安岳县城兴隆街200号,联系电话1598421674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永清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岳县永清镇盘龙村。负责人:黄代均,村主任。
                 上诉请求
    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2021民初804;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页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协议,被告虽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但被告签字盖章的行为无法确定被告系该付款协议的责任主体方,故原告以该付款协议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款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一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裁定是对本案基本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本案是针对《付款协议》本身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债务义务提起的诉讼,而不是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提起的诉讼,因为,荣小兵与村委会之间已经签订了解除通畅公路建设工程合同,并且将剩余债权债务通过三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足以证明,荣小兵的债权已经依照《合同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转让给了其原工程建设的合伙人即本案原告。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所定案由错误;
二是根据《付款协议》的内容证明;债务人被告欠债权人荣小兵的部分工程款是客观事实;债务人荣小兵欠债权人原告的合伙投资修路工程款也是被告和荣小兵共同确认的客观事实;通过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荣小兵的剩余工程款由新的债权人原告领取。以上三点客观事实证明,村委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有资格起诉被告履行《付款协议》的给付义务。
三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章有关合同变更和转让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以上请求事项。
此致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7年4月17

 楼主| 发表于 2017-7-1 10:40 | 显示全部楼层

陈树田:《付款协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代理词

               ---胡代国,联系电话15984216745


尊敬的法官:

本人依法接受原告陈树田、方华菊的委托,现在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付款协议》的形成经过、《付款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理由,针对法官总结的本案有关“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给原告”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店子村支付8.08万元、新庄村支付67.8万元、盘龙村支付63万元;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荣小兵拖欠合伙人方华菊、陈树田投资款不足部分101.12万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下面分三点论证:

一、以下四点基本事实的证明目的:诉争《付款协议》是被告、原告、荣小兵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一,2014年10月27日,甲方永清镇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三个村分别与乙方荣小兵签订了《通畅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荣小兵又与方华菊、陈树田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三人共同投资修建三个村的公路。因荣小兵的个人原因,2016年5月5日,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了《通畅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在签订解除协议书的同时,经过甲乙双方结算,确认乙方投资总工程款为271.8万元,其中,方华菊、陈树田投资240万元;被告确认荣小兵已在村委会领取工程款132.92万元,三个村尚欠乙方的工程款金额分别为店子村8.08万元、新庄村67.8万元、盘龙村63万元。根据方华菊、陈树田的要求,荣小兵自愿将自己在三个村的剩余债权转让给方华菊和陈树田领取并所有。经过协商,三个村都同意荣小兵债权转让的意见。故而荣小兵向自己的债权人方华菊、陈树田出具了《付款协议》。

第二,《付款协议》最后签字的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形成地点最初是在赵顺德支书门市隔壁柏村长家里,由三被告共同与荣小兵、陈树田、方华菊经过提前算账,各方确认,然后由荣小兵执笔书写形成的客观凭据,该《付款协议》没有任何欺诈胁迫行为;

第三,至始至终参与拟草《付款协议》的人很多,包括有店子村余从文书记、副村长、有新庄村赵顺德书记、余从华村长、有盘龙村柏永宪以及荣小兵、方华菊、陈树田等人,共同参与拟定的《付款协议》;

第四,《付款协议》写好后,方华菊、陈树田、荣小兵三人共同邀请三个村委会干部到镇茶楼午餐后,分别签字“情况属实”盖章形成。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综上结论,《付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二、《付款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被告律师辩称:“本案法院定的案由是通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那么,起诉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的乙方荣小兵。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方华菊、陈树田不是通畅工程合同的乙方,其二人没有资格起诉村委会。”

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告进行如下反驳:

1、法院确认的“通畅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是否正确是可以修正的

原告只针对《付款协议》本身的履行问题提起诉讼。本案的案由应当是通畅工程付款协议纠纷。而《付款协议》是通畅工程原债权人荣小兵、原债务人三个村委会以及原第三人即荣小兵的合伙人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付款协议》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债权债务转让。这一观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章【合同变更与转让】。

根据《合同法》第79条有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81条有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规定。结合本案,针对通畅工程合同而言,甲方村委会是荣小兵的债务人,乙方荣小兵是甲方的债权人。针对《合伙投资协议》而言,荣小兵是方华菊、陈述田的债务人,方华菊、陈树田是荣小兵的债权人。由于甲、乙双方协商解除通畅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荣小兵领取的工程款没有给付合伙投资人,经过协商,荣小兵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债权转让给方华菊和陈树田。村委会也完全同意荣小兵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合伙人方华菊、陈树田,符合上述《合同法》第79条的法律规定。《付款协议》正是在三方认可的前提下形成的法律事实。由此结论,被告律师的上述答辩理由是对《付款协议》所确认的荣小兵的债权已经依法变更转让给本案原告且经三个村委会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的法律事实认识不清。被告律师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适用法律错误。

2、根据《付款协议》证明了以下目的:三个村委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方华菊、陈树田是村委会认可的新的债权人,因此,方华菊、陈树田是本案资格的原告。

3、被告认可工程总工程款271.8万元,其中,方华菊、陈树田投资240万元;被告确认荣小兵已在村委会领取工程款132.92万元,荣小兵、陈树田、方华菊三人共同请求三个村的负责人,经过算账、协商,经过三个村委会确认,由荣小兵执笔并在《付款协议》签字。既然三被告与荣小兵达成一致意见:“剩余的工程支付款(138.88万元)应由方华菊、陈树田共同领取”,三被告就应当诚实信用,如数支付。

4、《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是“在上级验收合格后拨付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工程款时,店子村应支付8.08万元、新庄村应支付67.8万元、盘龙村应支付63万元。应由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村委员会在资金到账后及时支付给荣小兵的合伙人方华菊、电话13154627853、陈树田、15282273716.工程支付款小写(138.88万元)大写壹佰叄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春节前,被告曾经两次打电话通知原告,说交通局已经拨款,但是,原告至今分文未收到(原告申请法院到交通局调取公路验收资料及拨款时间及金额未果);

5、《付款协议》还约定:“此后荣小兵拖欠合伙人方华菊、陈树田投资款不足部分,在上级资金拨付到账后,店子村、新龙村、盘龙村村委会协助把不足部分给予支付给方华菊、陈树田。公路里程以交通局验收为准。”据此约定,三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01.12万元(将另外起诉)。

6、荣小兵和三个村分别最后确认《欠款协议》的客观真实,即“付款人:荣小兵。2016年8月21日。情况属实。盘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盖公章、情况属实。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盖公章、情况属实。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盖公章。2016年8月22日。”

本段内容进一步证明,荣小兵将自己应当付给合伙人方华菊、陈树田的投资款转移给村委会支付,村委会表示同意认可。

三、《付款协议》属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一种书面形式的合同。既然,《付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等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既然被告承认欠乙方工程款,那么,该款支付给荣小兵也是支付,支付给新的债权人也是支付。为何还要闹到打官司的地步呢?由于《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曾经电话告知,交通局已经拨付修建的畅通公路补助款,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上述欠款,多次找被告、找政府表达诉求无果。被迫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

                                代理人胡代国,2017年3月22日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7-1 12:10
胡狗,我法院、法官的水平启是你能评价的吗?

发表于 2017-7-3 07:11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川资中院公正裁定,
纠正安岳法院
三案错误裁定

发表于 2017-7-11 22:19 | 显示全部楼层
木有看  乱说的

发表于 2017-8-20 07:0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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