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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白龙湖亭子湖保护条例(草案)》正式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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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16 09: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广元市白龙湖亭子湖保护条例(草案)》正式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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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日起,我市就《广元市白龙湖亭子湖保护条例(草案)》正式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为加强白龙湖亭子湖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广元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度立法工作安排,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市结合实际起草了《广元市白龙湖亭子湖保护条例(草案)》,在广元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http://www.cngy.gov.cn/和广元市白龙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官方网站:http://www.bailonghu.cn/bailonghu/同时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816日至914日,广大市民如有意见或建议,可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广元市政府法制办或广元市白龙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出。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电 话  0839-3266153, 传 真0839-3260325,通讯地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路北段24号,邮编628017,邮箱2942989169@qq.com;广元市白龙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联系电话(传真)0839-3270880,通讯地址:广元市利州区新民街226号,邮编628017,邮箱412332163@qq.com
源自:广元日报
记者:张欣
《广元市白龙湖亭子湖保护条例》(草案)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机构和职责第三章湖区环境和资源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元市白龙湖、亭子湖湖区保护范围(以下简称湖区)内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治湖区环境污染,促进湖区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湖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湖区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白龙湖湖区保护范围是指白龙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范围,北至青川县姚渡镇,西至青川县木鱼镇、骑马乡,南至利州区紫兰坝水电站,东至省界,涉及利州区、青川县共7个乡镇。水陆面积416.3平方公里,其中水域面积78.8平方公里。
亭子湖湖区保护范围是指亭子湖风景区总体规划范围,北至利州区紫兰湖大坝和上石盘电站,西至剑阁县闻溪河尾水区,东至兰渝铁路浙水段,南至苍溪县亭子口大坝嘉陵江大桥,涉及苍溪县、剑阁县、利州区、昭化区共31个乡镇(街道办事处)。水陆面积450.9平方公里,其中水域面积115.6平方公里。
第四条湖区保护应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苍溪县、剑阁县、青川县、利州区、昭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投入和补偿的长效机制。
第六条湖区实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区的管理、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区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湖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湖区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湖区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环保、国土、交通、水务、农业、林业、文物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湖区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湖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湖区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助编制白龙湖湖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亭子湖湖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湖区各类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重大单项工程规划;
(三)组织湖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实施,监督湖区各项专项规划实施;
(四)履行湖区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依照本条例对湖区跨县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县区湖区管理机构开展日常行政执法工作;
(五)对有关县区湖区保护工作履行统筹协调、督查考核职责;
(六)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湖区水质监测制度;
(七)设置湖区界桩、标识、标牌;(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县区湖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湖区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助编制湖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具体履行湖区保护执法监督管理职责,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湖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建立健全湖区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做好湖区保护日常管理工作;
(五)对湖区资源进行普查、登记、监测、建档;
(六)配合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湖区水质监测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湖区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辖区内湖区环境和资源日常巡护工作,及时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向湖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负责辖区湖面垃圾的打捞及各类生产生活垃圾的回收和集中处理;维护集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正常营运、达标排放;
(四)协助辖区内的民居风貌管控,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五)协助管理辖区内成立的乡镇、村钓鱼协会;
(六)协助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渔政执法;
(七)负责辖区内自用船舶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监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湖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相对集中行使规划、环保、国土、林业、水务、渔业、航务、海事、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湖区环境和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湖区各类规划是湖区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依据。湖区保护、建设、利用应当遵循湖区各类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湖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务、农业、林业、气象及湖区管理机构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湖区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调查,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湖区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Ⅱ类水标准进行保护,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十七条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湖区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上临水岸坡因地制宜地建设植物缓冲带,形成生态屏障,防止农业生产的废水、废料等污染湖区水体。
第十八条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湖区内城镇、乡村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水、垃圾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湖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生活、生产经营需排放废水、固体废弃物的,应当建立配套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和固体废弃物(含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和处置。
白龙湖湖区范围内不得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亭子湖核心景区内不得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九条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县乡村三级联动机制,监督指导乡镇成立专业的日常清扫保洁和湖面垃圾打捞队伍,配备相应的垃圾打捞设施设备。
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要求,做好责任区域的日常清扫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有利于湖区生态环境保护科研工作,创新推广湖区保护治理的科学技术和生产经营管理模式,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湖区保护与治理。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湖区保护。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湖区农村能源结构,推广风电、太阳能、生物能等清洁能源使用,制定和落实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湖区山林、湿地、特殊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资源,农田改造、田园风光打造等应当与湖区自然景观相协调。
应当将湖区历史文物古迹、历史建筑、革命遗址、传统村落、特色小镇等人文景观资源列入保护范围,分类保护。
第二十二条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区的植树造林和林相改造力度,强化森林资源保护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林区生物多样性。
应当加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林区公路、防火通道,配套消防和安全设施设备,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应当加强对湖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林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定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供应和水质安全。
县区饮用水水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立桩,设立醒目的保护标志,公告管理制度,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对发现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第二十四条湖区水域范围内取用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在湖区水域从事渔业捕捞的,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按照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捕捞作业。
第二十六条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资源保护。
湖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渔业资源调查评估制度,科学确定放养种类、数量和规格。
湖区渔业增殖放流应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流苗种应当依法检验检疫合格。
第二十七条在湖区从事垂钓活动或组织垂钓活动的,应当在规划的垂钓区域内进行。
在湖区规划的垂钓区域内,经湖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开展垂钓平台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利用湖区水域举办旅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经县区湖区管理机构审核,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指定的水域范围内进行。
在白龙湖湖区和亭子湖湖区核心景区范围内设置商业广告牌、宣传牌,张贴商业广告,应当经县区湖区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九条市航务管理机构审批利用湖区水域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运力规划,充分考虑环境承载能力。
在湖区水域航行的客货运输船、旅游船、渔船、执法船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
在湖区水域航行的客货运输船、旅游船、渔船、执法船不得采用燃油动力。
第三十条湖区范围内农户用于出行、农业耕作等生产生活需要的乡镇自用船舶实行总量控制,限额编号管理。
湖区不得新增自用船舶。
第三十一条在湖区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湖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湖区建设项目开工前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评批复。
第三十二条湖区范围内的建筑应当统一风貌,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布局、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湖区内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新建、改建民居应当体现川北地方民居特色。
第三十三条在湖区建设施工,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周围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生态环境植被。
涉及湖区生态环境的防洪、防火、抗旱、水土保持等工程,应当采用对生态环境影响最小、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工程措施。
第三十四条湖区内不得规划建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输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的设施,或者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生态、公共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湖区规划的核心景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湖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白龙湖湖区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亭子湖湖区范围内划定禁养区,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
在亭子湖湖区禁养区外从事畜禽养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设沼气池、发酵池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综合利用,对病死畜禽、废水、废料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湖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矿业权。
白龙湖湖区范围内不得设置采砂权。
第三十七条湖区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一)排放、倾倒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超过污染物控制总量的工业废水,排放、倾倒废渣、垃圾、残油、废油等废弃物;
(二)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三)堆放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
(四)乱扔纸屑、烟头、塑料食品袋、泡沫、餐具等生活垃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六)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七)在水域清洗车辆、生产工具;
(八)在湖区最高水位线以下从事种植庄稼、养殖家畜家禽、围湖造田、弃土、弃渣等活动;
(九)在白龙湖湖区、亭子湖核心景区敞放牲畜,违法放牧;
(十)利用船舶在水上从事餐饮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投放和使用限额外自用船舶;
(十二)改变自用船舶使用用途,用于从事渔业捕捞、载客运营等活动;
(十三)在核心景区内露营、野炊;(十四)其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湖区禁止从事下列破坏资源的活动:
(一)非法占用湖区土地;(二)从事开山、采石、开矿;
(三)在白龙湖湖区范围内采砂;
(四)开荒;在白龙湖湖区范围内修坟立碑;
(五)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六)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焚香;
(七)在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八)捕杀、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九)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炸鱼、毒鱼、电鱼;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禁渔期内捕鱼、游钓;
(十)向水体增殖放流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十一)在白龙湖、亭子湖湖面采用网箱养殖和投放饲料、饵料、肥料等肥水养殖方式养殖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十二)在湖区水体设置拦网、抬网、虾笼、地笼、暂网箱,非法捕捞湖中渔类资源;
(十三)在规划的垂钓区外搭建垂钓平台从事垂钓平台经营活动;
(十四)在规划的垂钓区外从事垂钓活动;搭载船只、钓筏进入水面垂钓;
(十五)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和野外不可移动文物;
(十六)损毁界桩、水文、气象、测量、码头、航标、环境监测、广播电视通信、标识标牌等公共设施;
(十七)其他破坏资源的违法行为。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湖区生态资源发展以下产业:
(一)生态农业;(二)生态渔业;(三)旅游业;
(四)农(渔)家乐、水上运动、休闲垂钓等生态康养产业;
(五)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
发展上述产业应当充分考虑生态资源承载能力,不得破坏湖区生态环境和资源。
第四十条湖区发展生态农业应当推广农业标准化,鼓励绿色生产、绿色消费。
湖区内农业生产应当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
第四十一条湖区发展生态渔业应当实行“人放天养”模式。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湖区生态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淡水生态有机鱼产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湖区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水上旅游、文化、体育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在指定的范围和水域举办水上旅游、文化、体育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处100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网具、笼具、箱具和渔获物;
(六)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拆除垂钓平台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十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钓具和渔获物。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亭子湖湖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湖区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业广告牌、宣传牌,张贴商业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活动未经湖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个人进行开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白龙湖湖区范围内有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的,由湖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放天养”是指通过不投放人工饲料、药物、肥料的自然增殖方式,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利用水域空间科学放养鱼种在自然环境下生长的一种增殖模式。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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