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统计系统和统计工作又有大事要事发生。 经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正式发布,已从8月1日起施行,198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也将同时废止。从《细则》到《条例》,历经整整30年时间,统计工作的大环境以及内容、形式、手段都不断发生着变化。作为与《统计法》配套实施的由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细则》到《条例》,不仅是名称发生了变化,更加权威和规范,且具体条款也与时俱进,进一步适应了统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社会各界对统计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也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就笔者的观察,各界特别关注的变化主要在几个方面。
01 一是加强了对企业、个人信息的保护,且使这种保护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统计法》第25条明确,“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而在实际操作中,解决的办法常常是在提供资料时,剔除一些单位、个人的名称乃至标志性信息。再稳妥一些,就是只提供汇总资料。而《条例》则对此做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通过地址、编码乃至汇总资料可以推断出除调查对象身份的都在此列。很显然,如果某地区只有一个某行业的企业,通过该地区分行业的汇总资料,就可以掌握这个企业的信息。而做出进一步的细化,既有利于防止泄密的情况发生,也有利于填报对象打消顾虑,如实填报统计数据,进而从整体上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02 二是强化了领导责任,使对相关负责人的查处和问责更具可操作性。 针对《统计法》第37条第四款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条例》在三个方面作出了细化。只要有大面积或连续造假,数据严重失实而没有发现,或即使发现没有纠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都难辞其咎。这就为查处和追究领导责任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今年年初,张高丽副总理到国家统计局调研,明确提出,“要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而个别地方发生统计造假行为,往往很难抓到领导干预乃至要求造假的直接证据,以致有时板子也只能打到具体的统计工作人员身上。而在《条例》中作出了这三条规定,正是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考核管理的具体措施。即使领导没有直接要求造假,但出现了造假行为、数据严重失实,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仍将被追究责任。显然,这一举措对领导干预统计数据将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
03 三是适应大数据发展趋势,提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长期以来,政府职能部门之间难以实现有效的信息共享,原因之一是各自也都在强调保密问题。而《条例》第31条明确,“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这样的规定,与两年前国务院常务会通过的《关于促进大数据发展的行动纲要》中有关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的具体目标也是一致的。《条例》增设这样的条款,既有利于不同政府部门共同使用调查取得的统计信息,也有利于减少重复调查,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从《细则》到《条例》,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已经有了许多重大的调整和完善。但《条例》各项条款的理解、贯彻和执行,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和实践。如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应该信息共享,但一些职能部门对统计信息的需求或许是为了统计以外的目的;又如领导既不应干预统计数据,但又要对数据质量失实负责,而一些领导干预统计数据的理由恰恰是数据没有反映实际。这些问题都需要在贯彻统计法及《条例》的过程中,通过实践找到最佳的答案。
转自:微博 中国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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