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人民政府上述行为已经涉嫌违法犯罪
(一)政企不分,虚构“收购”事项实施诈骗
长赤镇人民政府不但没有按照县政府要求协助开展工作,镇长(当时的职务)李硕等人反而虚构“长赤供气站遗留资产”收购事项作为协助项目实施的准入条件,然后自己借用长赤城投公司的名义与自然人赵辉宗“收购”了这些遗留资产,并伪造鉴定结果(法律文书)实施诈骗!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发〔1996〕32号)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二)伪造政府文件欺骗民营企业
长赤镇长李硕提供的2013年7年1日城投公司关于“特许经营权”(长城投【2013】10号)、长赤镇政府请求成立“天皓燃气公司”(长府【2013】104号)申请文件,以及南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6日的批复(南府复【2013】46号)、(南府复【2013】47号)文件均系伪造。
在这之前长赤镇政府从未提出成立“天皓燃气”和城投公司申请“特许经营权”之事,为了与上述伪造文件内容相符,后来李硕等人在会议记录中(2013年6月21日)添加了“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在长赤片区成立天然气公司”这句话(添加在两行字之间的间隙中)。南江县人民政府“恰好”于2013年8月6日(四天后本公司取得了该项目气源指标)将长赤区域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予给了长赤城投公司,为什么在两年之后才告知本公司?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将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一女二嫁属于侵权
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只能授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长赤城投公司不能作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相对被特许责任主体,“特许经营权”是燃气企业无形资产,是燃气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南江县人民政府已经实质上已经将长赤区域天然气经营权授予给本公司,之后未经本公司同意,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又批准成立了天皓燃气有限公司,“一女二嫁”授予长赤城投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这些行为就是意图并正在实施剥夺本公司的资产,已经对本公司实质性侵权。即使南江县政府将长赤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予给了长赤城投公司,也属于行政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2014年11月1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了“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同时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有管理、技术、安全等等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规章制度、设备设施,意思是特许经营权不能授予新建管道燃气企业。
《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规定:地方政府默许、纵容第三方进入,或另行引入第三方,二次授予特许经营权,导致“一女二嫁”,属于侵权。
(四)肆意践踏法律法规,公然标价出售“特许经营权”
2014年2月20日南江县召开了天然气工作专题会议,规定将天然气特许经营权进行拍卖,并由乡镇政府持股参与经营。
南江县人民政府授长赤城投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已经行政违法,长赤城投公司将“特许经营权”标价300万元出售更为离谱。政府特许经营权的主体是国家或政府,只有权利主体才有权处分该财产,取得特许权的企业只有使用的权利。而无处分的权利,因此无法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特许经营权”入股属违法行为
长赤城投公司以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入股占天皓公司20%股权属于违法。以特许经营权作为出资为现行立法所禁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中国工商总局最新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权”属于六种禁止作为出资的形式之一。
根据上述两项规定,燃气特许经营权不能作为股东出资方式。所以长赤城投公司不能以此经营权取得天皓公司20%股权,也不能作为特许经营的相对授权方。
(六)欺上瞒下,干涉企业自主经营权
长城投【2013】10号文提到:经与赵辉宗、南充市精益燃气有限公司协商,拟定以长赤镇人民政府牵头,长赤城投公司、赵辉宗、南充市精益燃气公司三方组建长赤天皓燃气责任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其中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长赤片区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占公司20%股权。
这句话的意思是长赤镇政府经过协商取得了本公司的同意,才准备成立天皓燃气公司的?本公司从未同意此事!长赤镇人民政府强行划分了新公司股份,要求本公司提供3500万元保证金到镇人民政府账户等等条件,违反了发改委、中央编办联合发布的《一律不准将企业自主经营权事项作为许可前置条件通知》中“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投资自主权,不得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的要求!
南江县政府以此为由,没有经过本公司同意,擅自将已经授予给本公司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违法授予给了长赤城投公司,并批复同意成立“长赤天皓燃气公司”违反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
《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制定或作出涉及民营企业有关合法权益的重大决策过程中,民营企业有权参与协商和表达意见。
(七)违反《公司法》、《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2014年7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工商注册取消验资,实行企业股东认缴制度,注册资金实缴还是认缴是企业股东自愿的行为。长赤镇政府强制要求本公司必须按照1500万元比例实缴注册资金,与现行法律相悖。
(八)政府出面放高利贷
长赤镇政府对本公司要求:长赤城投公司持有的“遗留资产”必须按照年息30%的融资利息与原购买价之和进行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息年利率不能超过24%,镇政府的要求已经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高利贷就是一种超过正常利率的借贷,长赤镇政府要求本公司支付了“收购”的本金以后,还必须按照年息30%的融资利息进行收购,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九)强买强卖、企图获取暴利
长赤镇政府强行铺设了7公里长燃气管道,工程造价是实际价格的十倍以上,并作价500万元准备强行卖给本公司。例如:管沟开挖的单价为125元/米,而且没有要求管沟深度;焊接PE63管的单价为46元/米(PE63管是盘管,一圈为100米或者50米,一圈仅仅才焊接两个接口,一般给安装工人不会超过4元/米),这种行为明显就是打着发一笔横财的主意!
根据《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或以明显不当的方式加重民营企业负担的行政行为,民营企业有权拒绝。
(十)国有企业与自然人成立合伙企业(已违法)与民争利
南江县长赤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是南江县人民政府的投资融资平台,是一家国有独资企业(属于南江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成立于2012年5月8日)。《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的主体是自然人,也就是说国有企业不能与自然人成立合伙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之间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长赤城投公司与自然人赵辉宗成立“南江县长赤天皓燃气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行为。
(十一)暗箱操作,违法“招商”
南江县政府、住建局县政府假借大河片区民用气项目的名义进行了两次招商引资活动,利用“独自取得中石油或者中石化合法气源指标”的硬性条件取缔了成美、华泰公司在南江的天然气经营权(供气区域),并在第二次招商时暗自取消了这一条件,暗箱操作引进了瑞博天然气公司。
南江县政府、住建局对同一政府行为暗自设置了两种不同的标准,违法暗箱操作,实质上已经对成美、华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愚弄了报名企业。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14年底住建部的规范性文件(建城〔2014〕167号)明确提出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必须由气源生产供应企业提供气源。长赤天皓燃气公司、瑞博天然气公司均没有取得合法气源,不能对其授予行政许可,也不能合法经营!
南江县住建局等行政部门违反工商总局【76号令】的规定,即便变更为后置许可条件,管道燃气企业没有取得预审证明文件(包括气源指标)之前,仍然不能作出行政许可,不能开工建设。
南江县政府声称瑞博、天皓公司均取得了“省天投”的气源指标属于胡说。四川省天然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数家企业共同出资组建的投资公司(省天然气公司),并不是气源生产供应企业,不能授予瑞博公司“合法气源指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明文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之间转供天然气属于违法行为,即使南江县声称瑞博公司的气源来自“省天投”和“广元市天然气公司”,也属于非法转供。南江县相关行政部门对瑞博天然气公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违法行政。
“函”与“复函”的法律效力
“函”是指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时所使用的公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在阐述“函的效力”时强调指出:“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按照国务院对行政机关公文作出的相关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以“批复”、“函”的形式作了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处理,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义务,则依法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函”分为发函和复函两种。发函即主动提出了公事事项所发出的函,复函则是为回复对方所发出的函。行政机关发“函”涉及了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处理,一经复函,则依法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本公司实质上已经取得长赤区域天然气“特许经营权”
南江县人民政府与中石油之间就属于“不相隶属的机关”之列。中石油是国有企业,因为国务院规定“政企分开”,才取消了行政编制的,从中纪委派出纪检队伍入驻中石油就可以明确这一点。
南江县人民政府的用气申请函,西南油气田分公司的复函均明确提到了由“南充市精益燃气有限公司”对长赤区域7个乡镇供气,应依法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至此,本公司实际意义上已经获得了长赤、红光等乡镇天然气项目的“特许经营权”。
南江县人民政府声称给西油公司发函是为了本公司向中石油争取气源指标,而不是将长赤区域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予给了本公司属于狡辩,本公司没有不计报酬帮助南江县人民政府争取气源指标的义务。
(十三)违法行政,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以燃气项目工商注册登记时应该提供《特许经营协议》,2015年3月18日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行政许可提醒书》要求本公司“领取执照后依法及时向住建部门申办许可的变更登记手续”,说明南江县工商局确认县人民政府和气源指标的公函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南江县住建局经县人民政府授权应依法及时办理本公司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南江县县委、县政府2013年9月督查通报(第37期):县长李善君交办长赤镇,协助南充市精益燃气有限公司在长赤7乡镇开工建设民用天然气!由此可见,南江县委、县政府同样认可长赤、红光等乡镇为本公司的供气区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权利。我们公司数次递交了确定区域的申请,住建局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那么就应该视为已经作出了行政许可决定。
在长赤天然气项目实施过程中,本公司确实没有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就开始施工,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但是南江县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违法在先,本公司在建设之前,应住建局要求递交了实施方案,住建局依法应该会同各部门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时间内书面答复我们。住建局等部门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没有依法送达准予或者一次性告知需完善全部相关证明的书面答复。仅仅通知我们不能在县天然气管道上面接管分输,必须自己建设管道。那么这个通知就应该视为审定结果!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需要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审批等手续的,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核时,应当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对于本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已经明确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实施机构应当协助特许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而且之后本公司又连续多次向南江县相关主管部门递交了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住建局却违法不予受理。
(十四)以权谋私,利用行政权力帮助第三方实施侵占
县长李善君主持会议要求本公司必须按照长赤镇人民政府设置的门槛进入,指使南江县住建局、规划局等职能部门,不予受理该项目《规划建议书》,不予立项等等,导致本公司损失了前期投入建设主管道和预期收入的资金大约2500万元。
南江县人民政府、长赤镇政府数次在政府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帮助瑞博、天皓燃气公司欺骗信访群众和相关的燃气企业,政府个别领导授意相关行政部门对其大开绿灯。瑞博天然气公司进入南江仅仅一年多时间,不但取得了住建、规划等相关行政审批,发改局也对其进行了监审定价。甚至完全没有任何手续的长赤天皓燃气公司,也办理了相关行政许可开始在长赤片区铺设管道。
本公司确实有行政违法行为
南江县相关部门在明知道这两家公司不能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不能合法经营的情况下,不但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其四处铺设燃气管道的违法行为保驾护航,而且违法不予受理“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公司多次递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对长赤天然气项目不予立项,蓄意设置障碍,破坏、阻扰我们公司施工建设。其目的就是利用行政权力捆住本公司手脚,以本公司与长赤城投公司、自然人赵辉宗之间“经济纠纷”为由,用天皓燃气公司的名义抢占长赤供气区域,即使事情败露,可以以此推卸责任。企图待长赤区域通气造成了既定事实之后,让我们公司自动放弃气源。
瑞博、天皓燃气公司的管道已经铺设至长赤、下两境内,如果本公司不立即开展本项目的建设,极大可能导致本公司供气区域丢失。所以本公司认为,在长赤天然气项目中没有办理办理施工许可证、规划、环评等相关手续的主要责任是南江县人民政府和住建局等主管部门,正是由于这些行政机构没有依法行政,才导致本公司无证建设的。
南江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本公司递交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也没有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根据行政许可办结时间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十五)散布谎言欺骗民营企业
南江县政府在大河区域天然气项目招商活动中公然欺骗信访群众和涉及的相关企业,在政府官网上声称瑞博天然气公司是“依法定程序选定华蓥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应政府要求在南江成立的。实际上这两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旺苍县政府2014年11月从岳池引进了岳池县瑞博天然气公司,之后在南江成立了瑞博天然气公司,岳池县瑞博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因不符合“有5年行业管理经验”这一招商条件,所有南江县政府才谎称招商引进的是华蓥市天然气公司。
为了让本人相信大河、赶场、下两等乡镇的气源来自于“中石化梓潼庙门站”,南江县政府在网络上公布瑞博、天皓公司已经取得了“省天投”气源指标的假消息,解释将“乐坝、团结、八庙、燕山、高塔等五个乡镇纳入南江县瑞博公司供气区域”是由于“旺苍瑞博天然气公司建设的旺苍县普济至金溪、五权、大德天然气110mm输气管道过境团结、乐坝两个乡镇”,是为了这两个乡镇的民生问题。
南江县政府的这两个声明与事实不符,旺苍县普济往金溪、五权、大德铺设天然气管道根本不会经过团结、乐坝这两个乡镇,“省天投”不是气源生产企业,也不能授予其“合法气源指标”。
长赤镇人民政府在巴中市政府网站上给信访人做出了天皓燃气公司是县政府批准、手续齐全、全部合法的答复,给本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十六)违背承诺、不讲诚信
由于历史原因,巴中市境内天然气用户每年冬季保供属于政府重点工作。为了争取到对南江供气的气源和用气量,2012年南江县人民政府引进本公司建设经营民用燃气项目时曾经承诺,如果本公司争取到了往南江输送的气源,政府就将全县全部乡镇划分为本公司供气区域。在本公司开展工作阶段,南江县人民政府无视本公司已经取得中石油合法气源的事实,没有征求我公司的意见,于2015年3月引进了根本不能合法经营瑞博天然气公司。同时,不顾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批复同意了长赤镇人民政府成立长赤天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没有气源指标和政府区域文件,属于非法经营),并将长赤区域天然气项目“一女二嫁”,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批准给了长赤城投公司(严重侵害了本公司合法权益,给本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兑现承诺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兑现承诺。因无法兑现承诺给民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作出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民事赔偿。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特许经营协议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政府应该严格履行有关义务,为特许经营者项目建设运营提供便利和支持。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