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在申请人梁万勇被羁押期间的2011年7月15日,久盛公司另一股东邓伟光在没有得到申请人梁万勇任何口头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仿冒申请人梁万勇的签名与被申请人吕宗良相互串通,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恶意的将申请人梁万勇40%的股权转让到了被申请人吕宗良名下。同时邓伟光将自持的60%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李达昌,并与2011年7月18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久盛公司股东由梁万勇、邓伟光变更为吕宗良和李达昌。为达到将该非法转让合法化的目的,2011年8月23日邓伟光和被申请人吕宗良拿出一份已拟定好且有仿冒梁万勇签名的2011年7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告诉梁万勇之妻李萍,称邓伟光已在看守所见到了申请人梁万勇,梁万勇已同意转让股权且已签名,要李萍协助处理股权转让及后续事宜并要求其在该协议上签名。李萍看见足以可以乱真的“梁万勇”的签名,和对作为申请人梁万勇舅舅邓伟光的完全信任(梁万勇被刑事羁押后,邓伟光一直在帮助处理相关事宜),在此误导下同一天对该“股份转让协议”和2011年8月31日“收条”及2011年8月23日的“付款协议”进行了签名。
法院裁定认定2011年7月15日邓伟光冒充申请人梁万勇所签,并由申请人梁万勇妻子李萍签字追认的股权转让协议,对申请人梁万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驳回申请人梁万勇的再审申请。
(李萍签字2011年7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就是追认2011年7月15日股份转让协议???并算作对邓伟光仿冒签字行为的授权和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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