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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致中共乐山市委,市人民政府控告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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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0 21: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布:致中共乐山市委,市人民政府
控告人:卞明全
被控告人: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被控告人以公权力编造假文件,涂改伪造证据,非法办理产权证。
事实和理由:
沙湾区房管局滥权遭投诉。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书记胡同权签发《乐沙住建信[2016]11号》处理意见。
意见书陈述1;你反映的房屋是1999年7月5日初次登记由冯淑群联建取得。
控告人认为:意见书1陈述的不是事实,是虚假谎言。
据查事实是:1998年5月16日宋建伟,张玉芳撬门侵占了控告人自建房。1999年6月20日,宋建伟,张玉芳到区房管局,要求办理产权证。局认为:要办只能以冯淑群的名义办理(注:冯淑群系张玉芳之妻,卞明全之妹),由冯淑群写个申请。宋建伟,张玉芳同意后,被控告人为冯淑群填写了一份《私有房登记申请书》,房产来源栏注明:《合资建房取得》(注:造假)。随后收集相关资料进行涂改伪造,确权,办理了《沙房权字第8875号》产权证。
1999年7月5日是被控告人为冯淑群编造假文件,涂改伪造资料后的确权时间,并不是初次登记时间。
该棕合楼初始登记是在1999年8月1日,是控告人(建房人)向区房地产管理局缴纳房产登记费385.00元,移转登记费3975.00元。进行了初始登记。依《联合建房协议》分户。产权人分别为王述新,汪建强,宋文建,陈春秀,周风群。(证据:卞明全交费收据)。综合楼四层前面部份建筑面积121.57m2归陈春秀所有。
意见书陈述2:《沙房权字第8875号》权属问题你曾起诉到法院,最终,法院的民事终审判决书明确了:冯淑群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主观上是善意的。也支付了合理房价。
控告人认为。
一审判决书《(2011)沙民初字第248号》记载:卞明全曾与冯淑群就本案诉争房屋达成房屋买卖的一致协议,但后来因故未谈妥。又说:可认定买卖意思真实。
既然房屋买卖未谈妥,按常态房屋买卖交易不成立,买方冯淑群就不可能支付卞明全42300元购房款,当然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冯淑群支付了卞明全42300元购房款之事实。
至于二审判决书《(2012)乐民终子第68号》中陈述:卞明全与冯淑群的口头购房协议是真实的,冯淑群已支付了购买房屋价款42300元,购买房屋办证主观上是善意的。
控告人认为:二审法院说辞:是虚假说辞。是为劫匪代言。
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冯淑群与卞明全存在房屋买卖,意思真实,但未谈妥。如果二审法院要揽权不服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作为二审司法官可向法庭出示钱物交易凭证,证明交易成立,证明已实施完毕。问题是:作为本案司法官并没有向法庭出示房产交易凭证。而是违背事实认定:“冯淑群已支付了购买房屋价款42300元”,显然司法官在与强盗为伍,为劫匪代言。
被控告人引用内容虚假不真实的并与产权无关联的判决书来证明自已对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无误,是倚托于“法律”来掩盖和支持自已编造假文件,涂改伪造证据,违法办证行为。如果局党委对被控告人所作所为恃支持态度,又置自已于何位置呢?
综述:宋建伟,张玉芳撬门侵占了控告人的自建房,要求办理产权证,被控告人以冯淑群名义填写了《私有房登记申请书》,房产来源栏注明:“合资建房取得”(造假)虚构涂改伪造证据,办理了《沙房权字第8875号》产权证,又为私利,以继承方式办理了《第0044786号》产权证,此举已构成对控告人及陈春秀合法房产权益的侵犯。依党纪国法,现向中国共产党提起控告。请求:执纪执法,彻查此案,请回复,给个说法吧。
此致
中共乐山市委,市人民政府
控告人:卞明全
2017年12月17日
电话:18981373997
13440128979
电子信箱:bianmingquan@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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