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1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南部县环保局局长,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人苏某某因犯涉嫌受贿罪被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3日由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江东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由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何,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传勇、杨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南部县政府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将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引入南部从事南部县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转等业务,并委托南部县环保局作为该项目的主管单位。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南部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单位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给予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和支持,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现金33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某为了感谢苏某某在南部县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项目上的关照和支持,在南充市茶坊某雅间内送给苏某某现金10万元。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苏某某以私人名义在杨某某处借现金50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房地产开发,并于2013年初以抵扣工程款的形式还给了杨某某22万元。2012年底,杨某某为了感谢苏某某在担任南部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和支持,明确表示不再找苏某某还剩余的28万元,苏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上半年,苏某某为了规避收受杨某某现金的法律责任,事前与杨某某商量,由苏某某以其他人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欠杨某某的欠款还清,商议后,苏某某通过他人名义分三次向杨某某转款30万元。杨某某收到钱后,只将其中的25万元取出来送给了苏某某。苏某某本次收受了杨某某现金共计2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581”的廉政帐户缴款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退回赃款23万元。2017年9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举报他人涉嫌贩毒,南部县公安局已抓获涉毒嫌疑人6名,查获毒品冰毒约重44.82克,麻古0.0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王某某、罗某甲谢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四川某某有限公司银行进账单、公司领款单等相关书证资料;证人杨某某银行交易账单;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缴纳廉政款的相关票据和情况说明;南部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逮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意见,1、第一笔10万元上缴到廉政账户的时间是2015年,但相关人员被查处、立案是2017年,早在两年前被告人就已向廉政账户上缴了赃款。因此对第一笔十万元应予以扣减。2、对第二笔23万元的受贿,系发生在被告人苏某某环保局长职务已经被免除以后,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有待商榷。3、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予以采纳。4、被告人苏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请法庭予以采纳,且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被告人苏某某所检举的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已超过50克,法定起点刑在10年以上,故被告人苏某某的立功行为,应属于重大立功。5、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缓刑。给予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受贿的犯罪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2015年3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581”的廉政帐户缴款10万元,应从受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苏某某收受杨某某贿赂款现金10万元,直到2015年才上交,被告人苏某某对长时间未上交的原因,没有作出合理说明,其辩护意见不符合司法解释“及时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收受杨某某现金23万元时,已不在领导岗位,未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某某送钱给被告人苏某某的原因,是为了感谢被告人苏某某的关照,无论其是否退出领导岗位,均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法应以受贿进行处罚。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在立案侦办之中,被告人才交待上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需在立案前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系重大立功。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举报的贩毒线索,抓获涉毒嫌疑人员,查获毒品冰毒约重44.84克,麻古0.09克,根据查获情况可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构成一般立功。因涉毒案件仍在侦办阶段,最后结果还不能确定,如该案最终被认定为重大涉毒案件,被告人苏某某构成重大立功,可按程序另行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执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力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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