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单位成都瑞豪科技公司、被告人熊小平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3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53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人熊小平,男,1976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大专文化,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4月3日被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熊小平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熊小平及其辩护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小平作为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公司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被告人熊小平得知高坪区教育局要实施教育城域网项目,该项目系中国联通南充分公司中标项目,熊小平遂找到高坪区教育局教仪站站长邓某某,请托邓某某在编制招标文件时采纳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参数,并给中国联通南充分公司打招呼,让中国联通南充分公司使用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产品。2012年工程结束后,熊小平在南充市高坪区一家饭店吃饭时送给邓某某3万元表示感谢。
2013年被告人熊小平得知高坪区教育局教仪站有一个班班通多媒体项目招标,于是安排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南充片区业务员任杨找到时任高坪区教仪站站长邓某某,并请邓某某在编制招标文件时采用自己公司产品的技术参数。为了感谢邓某某给予的关照,熊小平安排公司业务员任杨送给邓某某1万元。
2、2009年,中国电信南充分公司在南部县中标了南部县教育局教育城域网项目,被告人熊小平为了能让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中的机房硬件供货,找到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陈某,请托其帮忙给南部县教育局教仪站打招呼,并表示一定感谢陈某。之后熊小平到南部县华新国际酒店门口在陈某的车上送给陈某8万元。
2012年熊小平为了拉近与南部县教育局新任教仪站站长任某某的关系,请托陈某帮助协调,为此在南部县滨江路陈某家楼下送给陈某2万元;后又到任某某办公室拜访时送给任某某1万元。
2010年,被告人熊小平得知南部县教育局教仪站实施农村薄弱学校改造多媒体项目。陈某安排熊小平和其亲戚张俊杰合伙做该项目,由张俊杰负责协调关系,后顺利拿到项目。熊小平提供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技术参数给张俊杰,由张俊杰去找任某某,让任某某在编制招标文件时把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参数纳入进去。为了感谢任某某,熊小平于2013年在南部县金都酒店的一个茶坊里面送给任某某2万元。
3、2012年被告人熊小平得知仪陇县教育局教仪站要实施班班通多媒体项目招标,就安排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南充片区业务员任杨找到时任仪陇县教仪站站长唐某,并请唐某在编制招标文件时采用自己公司产品的技术参数,后来仪陇县教育局教仪站班班通多媒体项目招标文件采用了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参数。在该项目实施完成后,熊小平安排公司业务员任杨送给唐某6万元。
2013年熊小平得知仪陇县教育局教仪站要招标一个视频会议系统项目,于是就找到唐某,向其咨询该项目招标情况,并提供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技术参数,同时请托唐某采用自己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编制招标文件。在2015年,该项目实施完成后,熊小平在成都的一个茶坊送给唐某18万元。
4、2011年被告人熊小平得知蓬安县教育局电教馆视频会议系统项目招标,被告人熊小平找到时任蓬安县教育局电教馆馆长任某,向其介绍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并希望杨某在编制招标文件时采用自己公司产品的技术参数。2015年被告人熊小平为感谢任某在该项目上的关照,趁杨某在成都买车的机会送给杨某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熊小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小平向任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该笔钱任某和被告人均称是”借”,但被告人主观上是送钱给任某,任某事实上也未归还,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熊小平如实供述,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小平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自己在实际过程中并未谋取到非法利益,给杨某送钱是以垫钱名义借给其买车,虽杨某当时表示要还,但自己的心态是不还就算了,借机拉近与任某的关系,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小平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熊小平系为被告单位谋取利益履行工作职责而行贿,相比个人行贿犯罪较轻;被告人行贿金额不大;公司提供产品、服务均合格,未造成任何损失。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3、被告单位认罪且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对被告人熊小平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5年被告人熊小平送给任某钱表示感谢时,任某拒绝接受,熊小平遂趁任某在成都买车的机会借给任某5万元钱,至案发时任某未归还熊小平该笔钱。
还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人熊小平到案接受调查询问,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向陈某行贿的事实,还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向任某某、邓某某、唐某、任某等人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熊小平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杨某、刘某某、曹某某、左某某、龙某甲、龙某某证言,同案人邓某某、陈某、任某某、唐某、任某供述,案涉项目相关书证,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书证,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熊小平系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总经理,为了公司的利益,决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实施单位行贿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熊小平向任某行贿的事实认定。经查,被告人熊小平希望送钱给蓬安县教育局电教馆馆长任某感谢其对本公司项目的关照,也为了拉近与任某的关系,于2015年以”借钱”给任某买车的方式,送给任某5万元。任某在多次供述中称自己系向熊小平借钱,也有还钱的打算,只是未书写借条也未还款。被告人熊小平在供述中称自己虽系借钱给任某,但并没有打算任某还,就想借机拉近与任某的关系。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任某虽收下被告人熊小平的5万元钱,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任某已经接受熊小平贿赂并试图将钱据为己有,对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系行贿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熊小平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认定。经查,被告人熊小平到案时交代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向陈某行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任某某等人行贿36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第二款”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的”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九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进行了修正,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依法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相关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6万元,其中5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小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熊小平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小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小平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熊小平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 文 玲
人民陪审员 代 文 革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华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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