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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你们判我败诉的所谓事实哪一桩是真实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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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21 14: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西昌法院的潘登、凉山中院的杨发蓉、董永亮法官:
       很抱歉,我无法在你们的名字前面加上“尊敬的”三字!
       面对父亲的遗像,我饱含泪水和悲愤,写下如许文字,发布在网络之上。
       父亲弥留之际,用微弱的声音再次叮嘱我:“孩子,不管这个世界绝望到什么程度,你都要坚持做善良的事”。是的,父亲知道我悲凉!愤懑!绝望!为了我,在弥留时刻,依然不忘告诫我坚持做个善良的人。一个坚忍、正直、善良,最后贫病交加,生不如死的老人就这样离去了!确切地说,他是被你们给变相杀死的!
      你们的枉法判决,致我负债累累,被追债、被殴打、被火烫,家无宁日,累及亲友,终致妻离!子散!父亡!
      睁眼看看你们漏洞百出的判决书吧(中国文书裁判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7a0dc35-e3f2-4259-9083-3e43b006f771&KeyWord=%E7%BD%97%E4%BE%A3%E6%97%A6)。这里面都写了什么?这里面有正义吗?有公平吗?有良知吗?没有!那有什么?试问,你们判我败诉的所谓事实哪一桩是真实存在的?除了杜撰你们能拿出证据吗?你们所写的判词哪一句经得起推理?除了栽赃陷害又能说明什么?我用《抗诉申请书》的形式,对你们的判决逐一进行驳斥并发到网络,如果你们有胆,可以在网上对我进行公开批驳。我们把各自的证据全部摆到网上,让天下人来辨别其中的是非曲直。请问你们敢吗?请问你们经得起阳光的曝晒吗?如果可以,我随时恭候你们!
      泪血洒于途,仇恨藏于胸。为洗清白,这二年多来,我辗转奔波于四川省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娄底到西昌,来回四千公里,我不知走了多少趟。忍饥挨饿,荜路蓝缕,各级官员们,不是推脱就是拖延,让人欲哭无泪。去年7月,我按照四川省检察院的指示,把《抗诉申请书》呈送给了凉山州检察院,但8个多月过去,迄今没有任何音讯。
      一张判决书,毁我三代人!你们的判决让我直接经济损失500万以上,500万对你们而言只是一个冰冷的小小的数字,但对我这样的普通家庭而言,确是倾家荡产!然后妻离!子散!父亡!逝者含冤长眠,生者黑暗无边。
      苍天,大地,请告诉我——
      我该如何洗刷我的不白之冤?!
      我该如何挽回分崩离析的家庭?!
      我该如何告慰父亲的在天之灵?!
      万能的网友,请告诉我,我是否将以卑微之躯,化作照亮人间悲苦的流星,换取人间更多的公平正义?!
      此刻,我唯有祈祷万能的主,举起正义之鞭,狠狠惩罚你们这帮恶人!

                                                                                                                蒙冤者:罗/侣/旦/201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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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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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21 14:59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楼主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楼主| 发表于 2018-3-21 15:57 | 显示全部楼层
呼声-月舟 发表于 2018-3-21 14:59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楼主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 ...

谢谢提醒。我已经向凉山州检察院提起抗诉已经8个多月了,但迄今没有音信。
 楼主| 发表于 2018-3-22 11:42 | 显示全部楼层
潘登、杨法蓉、董永亮:
      你们害死了我的父亲,害我妻离子散。你们披着法衣,坐着法椅,捧着法条,高居法堂之上,却干着无法无天的勾当。朗朗乾坤下,你们选择与人渣败类为伍,昭昭烈日里,你们坚持为黑恶势力背书。睁眼看看你们漏洞百出的判决书吧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 ... 7%E4%BE%A3%E6%97%A6)。这里面都写了什么?这里面有正义吗?有公平吗?有良知吗?没有!那有什么?有你们的无耻下流!有你们的铁石心肠!有你们的龌龊肮脏!
 楼主| 发表于 2018-3-22 12:12 | 显示全部楼层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罗/侣/旦,男,汉族,

被申请人:西昌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颖,任董事长职务

被申请人:肖阳彬,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王明聪,男,汉族,1942年10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王华,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叶开科,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

      申请人罗/侣/旦因与被申请人西昌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肖阳彬、王明聪、王华、叶开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州中院(2016)川34民终783号民事判决,特向四川省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

请求事项

      请求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对四川省凉山州中院(2016)川34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


      事实和理由
            [案情简介] 2014年年底,西昌市盛泰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华获悉罗侣旦有湿法提钒技术,派人考察后认为成熟可靠遂邀请罗侣旦合作。12月28日,罗侣旦与高中同学王伟堂前往西昌考察合作事宜。王伟堂因曾经和罗侣旦成功合作过,考察后主动提出,由王伟堂负责现金出资,罗侣旦负责技术出资,王伟堂的股份记在罗侣旦的名下。两人平时私交不错,故没有形成书面协议。2015年1月2日,王华与罗侣旦签署《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罗侣旦占盛泰公司40%的股份,其中技术出资占股25%、现金出资100万元占股15%。协议签订当天罗侣旦和王伟堂支付了第一笔投资款30万元。王伟堂全程见证协议签订和打款过程,其后又以股东和厂长双重身份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4月初项目建设正式启动,稳步推进。至7月份,罗侣旦已按约完成了现金出资的义务,但王华本应在协议生效后十天内办理好罗侣旦股东身份工商变更登记,却迟迟不履行,也不按协议办理银行资金双方共同管理手续,罗侣旦多次催促,王华总是以各种借口搪塞。当罗侣旦的现金投资到位后,王华强势控制财、权、物的管理,罗侣旦毫无话语权。
      8月份开始,市场行情开始下跌。到10月份,产品价格已由6万元/吨跌至3万多元/吨,最低时仅有2.9万元/吨,跌幅50%。此时项目尚未建成,投资面临巨大风险。十月份进行单机调试,生产了数百公斤偏钒酸铵后,项目因缺钱被迫停工。由于前景难测,王华拒绝继续投钱。此后,为逼迫罗侣旦多投钱,王华指使员工将罗侣旦关进厕所长达16小时,手段卑劣。在这样的境况下,王伟堂为了自己全身而退,于2015年12月29日悄然起诉罗侣旦,起诉原由是:罗侣旦并不是盛泰公司的股东,却以此为名骗取王伟堂的投资款90万元,要求罗侣旦还本付息。罗侣旦请求王华提供罗侣旦、王伟堂是盛泰公司股东的证明,但王华为了达到逼迫罗侣旦继续投钱,并无偿交出技术的目的,拒绝提供任何证明。不仅如此,还和王伟堂相互勾结共同对付罗侣旦。王华这种毫无信用,强势霸道,落井下石的行径激起罗侣旦的愤怒,再三沟通无效后,2016年3月2日,罗侣旦以盛泰公司违约为由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退还投资款。由于当时财产被王伟堂查封,罗侣旦一时拿不出钱,就委托律师向法庭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的申请。西昌市法院迟迟未立案,等到3月21日却收到王华的反诉状,其反诉的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但在王华的勾兑运作下,西昌市法院和凉山州中院枉顾事实,均判罗侣旦败诉,罗侣旦不服,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亦被高院驳回。
      本案案情原本非常简单,争议的焦点其实只有两个,一是生产线有没有建成投产,没有建成投产的原因是什么;二是生产出来的偏钒酸铵能否变成合格的五氧化二钒,没能变成五氧化二钒的原因是什么。这两点查清了,事情的真相也就查清了。但原审法院在清楚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面前,置真相于不顾,作出错误判决。纵观整个判决书,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歪曲诡辩,把自由裁量权发挥到极致。后文将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择要点予以驳斥,并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抗诉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1、[新证据一]:2017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从黑色页岩中提取铝、钒、钼、镍元素无三废排放的生产工艺》,专利号ZL210410343878.5,罗侣旦的专利技术正式获得授权。众所周知,发明专利的审查期有2至3年。在没有确证罗侣旦不能获得专利授权,以及罗侣旦因专利尚处于审查阶段,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的前提下,就匆促地以“尚未获得专利”为由判决罗侣旦根本违约是草率而错误的[见(2016)川34民终783号第22页第4行。后文引用均是指该判决书]。
      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可以清楚地判断罗侣旦并不是以专利技术入股,道理很简单,如果是以专利技术入股,被申请人势必会对专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作翔实调查,并在《合作协议》中注明专利名称、专利号、专利授权使用年限等诸多事项,然后再去相关部门办理专利评估作价和专利转移等手续,而这些程序一样都没有,足以说明罗侣旦是以专有技术而非专利技术入股。在合作一年之后,主张罗侣旦的专有技术非专利,认定罗侣旦根本违约是站不住脚的。
     从庭审可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初,被申请人明知罗侣旦只是进行了专利的申请,尚未获得正式授权,却刻意将“拥有专利”字样写进协议,并把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混为一谈,这是别有用心的。被申请人当时的目的是想独家垄断罗侣旦的技术,限制外传,但对簿公堂之后,被申请人却以“未取得专利”作为理由提起反诉。由此可知,从签协议开始,被申请人王华就设好了圈套。同样地,专利和专有,一字之差,让原审法院在大量翔实的证据面前,总算抓住了罗侣旦的一点瑕疵,有了枉法判决的机会。
     2、[新证据二]:金一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份《证明》。这份新证据再次证明:一是罗侣旦的技术已转化为实际的生产力,成熟可靠;二是罗侣旦生产出五氧化二钒含量61.45%的偏钒酸铵是合格的半成品,而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废品[见(2016)川3401民初1103判决书第12页第9行];三是偏钒酸铵经过灼烧变成五氧化二钒是公知技术,只要有灼烧炉(电烤箱)就完全能生产出五氧化二钒。被申请人没有购买灼烧炉,未能将半成品变为成品,责任不在罗侣旦,而在被申请人。金一化工有限公司是得到罗侣旦技术指导后取得成功的一家企业,被申请人也是对该公司进行考察后,认为技术成熟可靠才作出合作的决定,诚如《合作协议》第1页第7行所说:“乙方充分了解、认可并尊重甲方的专利技术……”,在事隔一年之后,再以技术不成熟为由起诉罗侣旦,说明被申请人从一开始就存在欺诈的故意。
    3、[新证据三]:一是王伟堂和罗侣旦的微信对话;二是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1152号判决书》;三是王华与罗侣旦的通话录音。这些新证据同样可以清晰地还原真相,证明如下事实:

(1)整个生产线没有建好,关键设备没有到位,工艺流程没有拉通。原因是行情暴跌导致风险骤增,无钱投资完成建设,与罗侣旦的技术和组织管理毫无关系;

确   (2)王伟堂起诉罗侣旦的根本原因是行情狂跌,投资面临巨大风险,想要全身而退采取的自保之策;
      (3)罗侣旦起诉被申请人是因为王华不守诚信,玩弄股东,且强势霸道,落井下石,丧失合作的基础;
      (4)被申请人王华掌控所有财、权、物的管理,设备采购和原料组织,以及环评安评等手续的办理,均是王华一手控制。罗侣旦名为总经理,实为技术员,基本没有话语权;
      (5)为降低投资风险,减少资金投入,建设初期只投入少量设备生产偏钒酸铵,待盈利后再添置设备生产五氧化二钒成品,是双方早就约定好的,而非罗侣旦技术指导和组织管理不到位。
       这些证据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事实推定有其成立要件,其中一个最重要的要件就是基础事实必须加以证明,否则无适用事实推定的基础。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作出诸多不可思议的认定和推理,如:
       1、判决书第23页第3行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按照罗侣旦的要求和指导,购买设备进行生产线的建设、组织原料等,并通过了安评、环评等验收后已经实际投产。设备的购置以及技术和生产线的建设均是由罗侣旦负责,因此即使生产线未具备生产能力也应由负责建设的罗侣旦承担相应责任”。
       这段判词是判决罗侣旦败诉的核心所在,整段判词凭空杜撰,移花接木,李代桃僵,貌似有道理,实则存在事实认定和逻辑推理上的根本错误,意在瞒天过海,嫁祸于人。
     (1)事实认定的根本错误。主要有两点:一是所谓的“设备购置和原料组织均是罗侣旦负责”;二是所谓的“通过了安评、环评等验收后已经实际投产”。-----这全是凭空杜撰,违背事实。
      ① 《合作协议》明确规定设备采购和原料组织,以及安评、环评手续的办理均是由被申请人负责。庭审提交的证据也清楚地表明了财权、采购权均是被申请人王华牢牢控制。从协议约定上罗侣旦无权插手,从事实推定上王华不会让罗侣旦插手,从已有证据上罗侣旦没有插手,那么“设备购置和原料组织均是罗侣旦负责”又从何说起?
      ② 2015年6月凉山州环保局针对该项目下发了(凉环建审[2015]71)批复文件,其中第五条:“必须按规定程序向我局申请竣工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行。”迄今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生产线已经通过了安评、环评验收并已实际投产。原审法院凭空杜撰这样的事实,请问是谁验收的?怎么验收的?验收报告何在?既然没有通过验收,又何来生产线已经建好并已实际投产之说?罗侣旦提交的西昌市法院的《查封清单》、凉山州环保局的《环评批复》、通话记录、证人证词、及微信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是被认可的,这些证据铁证如山,清楚地证明了生产线在2015年10月份就因资金短缺停工了,设备没有到位,项目没有建成,更谈不上投产。 但这些强有力的证据原审法院一概置之不理,在判决书中统统以:“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一笔带过,实际上并没有采信只言片语,只是虚晃一枪,忽悠公众而已。
      为进一步佐证生产线没有建好,罗侣旦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去现场鉴定生产线的申请。生产线是否建好,按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上的设备清单和工艺流程到现场对照就一清二楚。但这种正当的,举手之劳的,能直接还原事实真相的诉求却一再被拒绝,判决书上赫然写着:“故罗侣旦在自己负责组织建设的生产线,通过了安评、环评等验收并投产后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引起纠纷的情况下,现在又申请对其自己组建的生产线是否配齐设备和是否具备生产能力的鉴定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见判决书第23页第8行]。原审法院先杜撰一个事实,然后再以杜撰的事实认定罗侣旦违约,驳回其诉求。这样凭空捏造,避实就虚,请问又是为何?
      (2)逻辑推理的根本错误。罗侣旦对生产线建设进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要求是他的义务,但是,他的指导和要求能否被合作方完全采纳则不得而知。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罗侣旦负责提供设备清单和工艺方案,是建议者,被申请人负责所有采购清单和方案的实施,是执行者。主导权全掌握在被申请人手中,如果被申请人出于某方面的考量,不按罗侣旦的指导和要求执行,罗侣旦是毫无办法。这一点从罗侣旦迄今未取得正式股东身份,自身最基本的权益都得不到保障,就足以说明他所处的弱势地位以及难以作为的冏境。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罗侣旦没有任何实权的情况下,将生产线未具备生产能力的责任全部推向罗侣旦,这合情合理合法吗?
       能够真实反映罗侣旦指导思想和具体要求的就是罗侣旦以盛泰公司工程师身份起草编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这份报告是项目能否通过相关部门审核的前置条件,是进行环评和安评的基础,也是最终能否通过验收的依据。其中详细载明了工艺流程、设备清单、原料组成等诸多事项,是罗侣旦指导思想和工艺要求的具体体现。被申请人是否照此严格执行了呢?法庭并没有去查明,且拒绝去查明。在没有查明真相的基础上,原审法院欲盖弥彰,牵强附会,把生产线未具备生产能力的责任悉数归咎于罗侣旦,存在逻辑和事实认定上的严重错误,是典型的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2、判决书第21页第10行认定:“在生产线投产后,生产出来的产品为偏钒酸铵,双方发生了矛盾。2016年3月4日盛泰公司申请西昌地矿检测中心对合作生产出的产品是否为符合约定标准的五氧化二钒进行检测……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罗侣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盛泰公司提起反诉”。-----这又是凭空杜撰,颠倒黑白。
      一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生产线已经投产,二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试生产出偏钒酸铵产品后,当事双方为此事发生了矛盾,因为试产偏钒酸铵是双方早已约定好的。即便双方有过争执也不是因此而起,而是在行情大跌的情况下就如何引进资金完成建设引发争执。双方真正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16年1月份之后,也就是王伟堂起诉罗侣旦,罗侣旦请求被申请人王华提供股东身份证明,但王华落井下石,拒不提供,完全不把罗侣旦作为股东和合伙人看待,由此激怒罗侣旦,双方才开始发生激烈争吵。在再三沟通无效后,罗侣旦迫不得已起诉被申请人维护自己的权益,然后被对方反诉,这才是事情的真相。提交的微信和通话记录等证据都清楚地证明了这一基本事实。
生产出偏钒酸铵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份,罗侣旦正式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6年3月2日,起诉之前还和王华进行了反复沟通。被申请人进行检测的时间是2016年3月4日。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试问,既然生产出偏钒酸铵后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那么为何当时不马上进行检测,而要等到5个月之后,也就是罗侣旦起诉盛泰公司之后才去检测呢?这合乎常理合乎逻辑吗?这难道不是被申请人为了反诉构陷罗侣旦的权宜之计吗?原审法院违反常理违背逻辑,弃真相于不顾,自编自写了这份判词,实在是匪夷所思!
      3、判决书第23页倒数第5行:“按约定盛泰公司的人员未经罗侣旦许可不得进入厂区,即不得生产经营,生产由罗侣旦负责……罗侣旦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这又是诡辩和构陷。
      协议所指的“生产”是指在生产线正式建成投产后的生产,“不得进入厂区”是指在生产线正式投产后被申请人不得进入厂区参与生产管理。但在建设期间,罗侣旦负责提供设备清单和工艺方案,被申请人负责采购和实施,需要双方在建设现场进行交流和衔接以免出错。在生产线未建好之前,被申请人全程参与项目的建设和实施,并没有不得进入厂区。这一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自己已经承认[见(2016)川3401民初1103判决书第17页倒数第2行]。原审法院为了达到置罗侣旦败诉的目的,咬文嚼字诡辩,可谓煞费苦心。
      原审判决类似错误还有很多,不一一赘述。

     (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二审期间,罗侣旦提交了五份调取证据的申请:
     1、对生产线是否按照盛泰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中的设备清单配齐了相应设备进行鉴定;2、对生产线根据盛泰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所载明的工艺流程和设备完全建好后,是否具备生产五氧化二钒的能力进行鉴定;3、对现有生产线的设备和原料残值进行鉴定;4、请求法院向攀钢集团研究院调取偏钒酸铵经过加热灼烧即可生成五氧化二钒这一公知技术的证明;5、对罗侣旦的专利申请因处于实质性审查阶段,故请求延期审理的申请。
     上述申请的事实如果得到确认,则可以进一步清楚地证明:一是罗侣旦的工艺技术是成熟可靠的;二是生产线并没有建好;三是在当时设备残值不止100万,鉴定后可以作为最终定损的依据;四是生产出来的偏钒酸铵是合格的半成品,完全可以生产出合格的五氧化二钒成品。但是,对于这些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至关重要的申请,法庭全部拒绝,完全剥夺了罗侣旦依法申请鉴定的权益。
法庭不仅没有支持罗侣旦的正当诉求,而且在法庭调查阶段作出如下释明(见二审庭审笔录第18页到数第5行),要求罗侣旦“针对本案所涉的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否是五氧化二钒,设备是否能生产出五氧化二钒,剩余设备价值是否为100万元,如果要申请鉴定,请于闭庭后十五日内向本庭提交申请”。这个释明相当滑稽可笑。
      其一、双方都已确认生产出来的是偏钒酸铵,不是五氧化二钒。偏钒酸铵是半成品,五氧化二钒是成品,都是钒系列产品之一。如果法庭是公正的,则应这样释明,这些偏钒酸铵经过下一道工序能否变成合格的五氧化二钒,是否申请鉴定,这才合乎逻辑。但法庭却反其道而行之,要求对“偏钒酸铵是不是五氧化二钒”进行鉴定。这是两种不同的物质,其内在关系相当于母鸡和鸡蛋,如何作等同鉴定?又有谁能鉴定?这个释明就象证明圆圈是不是方的一样奇葩,设了一个圈套让罗侣旦去钻,如果申请鉴定则根本无法进行,不申请鉴定则法庭已释明,责任自负,最后在判决里以一句:“罗侣旦虽对此检测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双方合作生产五氧化二钒的目的并未实现,罗侣旦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见判决书第24页第3行)。这种释明不是指鹿为马,混淆是非吗?可见原审法院用心良苦。
      其二、原审法院对“设备是否能生产出五氧化二钒,剩余设备价值是否为100万元”作出释明,提醒罗侣旦要不要申请鉴定,看似一片好意,实则不然。因为当罗侣旦根据法庭释明正式提交申请后,法庭又以前文所述的荒唐理由驳回了申请。这种释明难道不是掩耳盗铃,自抽嘴巴吗?

     (四)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却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现有设备及原料残值,由西昌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所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请求中,均未对现有设备和原料残值的归属问题有明确请求。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被申请人因其不掌握生产技术,明确表示希望法院认定该剩余设备和原料的价值为100万元,并愿意作价转让给罗侣旦,在行情低迷的情况下尽快脱手。罗侣旦出于想低价受让剩余设备的目的,故认可剩余设备价值为100万元,实则当时的价值远超100万元。此可谓当事人双方针对剩余设备归属问题达成的调解,并非罗侣旦针对剩余设备价值这一事实的自认。故二审中,罗侣旦根据法庭的释明,提出残值鉴定申请,但又被法庭驳回。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不顾双方真实的诉求,也不是秉着利于发挥市场最大价值的原则调解,而是强行将剩余设备作价100万元判给被申请人盛泰公司,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由于被申请人的反诉状全系编造,谎话连篇,自相矛盾,故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串通证人作伪证,前后难以自圆其说,被当庭驳得面面相觑,哑口无言。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官明显袒护被申请人,只允许他们充分发言,表述意见,但对罗侣旦的辩护发言则常常粗暴打断,以致不能准确完整地表述自己的意见,庭审记录很不完整,剥夺了罗侣旦辩论的权利,给了原审法院枉法裁决的空间。

     (六)判决书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边倒地偏袒被申请人;
      1、判决书第16页第8行:“对第三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既然认定了罗侣旦垫付的154000元出资款,为何在最后计算损失时,不将该款项纳入其中进行计算?这笔款项消失在何方?
      2、判决书第25页第18行:“上诉人罗侣旦提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单方行为所形成的财务凭证中的支出予以认定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在本页第3行又说:“对罗侣旦有异议的盛泰公司的投资200余万元以及盛泰公司提出异议的罗侣旦主张的投资50万元,双方可另行对账确认后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既然已经采信,为何又要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呢?岂不前后矛盾?判决书在给当事人制造难题的同时,还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
      3、罗侣旦提交的二十几份证据已清楚地还原了事实真相,长达20多页的《二审代理词》进行了全面客观的辩护,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藏头去尾,断章取义,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证据就采信,不利的则视而不见。判决书第15页和第16页是质证过程的阐述,罗侣旦在证据目录中对每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事项均有清楚的表述,但判决书没有一字一词提及这些证据欲证明哪些事项,证明目的是什么,全部忽略而过。意在掩盖真相,让外人读来不明就里,无法作出正确判断。
       反过来,原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根本违约、涉嫌欺诈、出资不足、前后串供作伪证等行为不闻不问,一味袒护。比如,一审时王华出具了200多万元转帐凭证,只是一个打印件,没有任何人经手签字,也没有相关协议,更无实物,根本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而法院却违反规定认定了这些所谓的“出资”。又如,二审时罗侣旦提交了全国高职高专十二五规划教材《钒制品生产技术》,以证明偏钒酸铵经过灼烧即可变成五氧化二钒是一项公知技术。大家知道,教材传授的都是众所周知经过实践检验的知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另行举证。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因为这是普罗大众的教科书而予以采信。再如,二审时罗侣旦提交了行业权威网站《我的钢铁》钒产品价格行情,以证明当时钒价格急剧下跌的事实。这些网站的资讯是供全国用户随时查询的,是行业的数据库,其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勿庸置疑。是《民诉法》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证据。但这样的证据依然不被法庭采信。法庭调查阶段,对于申请人的诉求,原审法院毫不客气地驳回;对于被申请人则一边倒地袒护,足见原审法院完全丧失公正立场。
       综上所述,本案从庭审调查到判决,有太多蹊跷、诡辩和悖论,毫无公正可言。原审法院在大量真实合法的证据面前,顾左右而言他,不从基础证据出发,而是刻意掩盖真相,肆意歪曲事实,故意转移焦点,然后枉法判决,可以说,原审法院判决罗侣旦违约的事实认定全是编造和诡辩。被申请人盛泰公司视合同为废纸,耍股东于手掌,涉嫌根本违约,理应得到严惩。但本案的主审法官们,弃真相于不顾,置法律于脑后,坚定不移地,不遗余力地偏袒盛泰公司,原因何在?天理何在?难道这几位法官全都是盛泰公司供养的吗?!
       鉴此,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特请求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此致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罗/侣/旦
       2017年7月15日


 楼主| 发表于 2018-3-22 12:2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邦污鼠!

发表于 2018-3-22 14:17 | 显示全部楼层
好人不能委屈,帮顶
发表于 2018-3-22 14:18 | 显示全部楼层
官商勾结
发表于 2018-3-22 20:21 | 显示全部楼层
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
发表于 2018-3-22 20:32 | 显示全部楼层
恭喜法官们又得了一笔银子!

发表于 2018-3-22 20:44 | 显示全部楼层
万众一心,惩治腐败,海瑞重生,包公再世,还民正义,复我清明。
发表于 2018-3-23 08:19 | 显示全部楼层
凉山州法院和检察院应站出来说明真相,并为当事人主持公道。
发表于 2018-3-23 08:21 | 显示全部楼层
路见不平一声吼哇,该出手时就出手,风风火火闯九洲。

发表于 2018-3-23 09:53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8-3-23 14:26 | 显示全部楼层
举头三尺有神明,恶人必遭惩罚,即使当前没有应验,必在子孙后代应验。贪赃枉法者,不得善终。

发表于 2018-3-23 21:14 | 显示全部楼层
走过路过不能错过,且看人民的公仆们怎样断案。

发表于 2018-3-23 21:19 | 显示全部楼层
请潘登、杨法蓉、董永亮现身说法,最好与当事人同台PK,让我等吃瓜群众看看他们的专业水平和人品道德

发表于 2018-3-23 21:24 | 显示全部楼层
川普打响贸易战第一枪!中国如何反击?当事人拉响自杀手榴弹,且看这几个法官如何躲进掩体自救!

发表于 2018-3-23 21: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不顶不是中国人!我顶了也想做美国人!

发表于 2018-3-24 07:2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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