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帅华路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财政厅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4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帅华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南隆镇金星办事处金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砚军,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彭琳,该厅厅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财政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南新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宏,该厅厅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唐利民,该委主任。
四川帅华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华公司”)诉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帅华公司系国道212线西充至阆中界经营性收费公路BOT项目的经营管理者。根据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物价局川交公路〔2004〕226号《关于国道212线西充至阆中界经营性公路正式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帅华公司设置了金星、义兴两个收费站,收费期限从2001年2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2013年7月25日南充市交通运输局、南充市财政局、南充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南市交发〔2013〕197号文件转发川交发〔2013〕58号文《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国道212线顺庆至阆中段实行单项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简称58号《批复》),责令申请人从2013年8月1日起单向收费,申请人所属金星、义兴两个收费站遂于2013年8月1日起实施单向收费。申请人认为〔2013〕58号文严重违法,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三被申请人作出58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三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106993745元;从2013年8月1日起,由三被申请人承担道路维修、养护等义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2014)成行初字第305号行政判决,认为申请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帅华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6)川行终674号行政判决,认为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作出的58号《批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帅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帅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305号行政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67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二审判决中对于“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具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协调管理四川省公路通行费收取、收费站设置的职责,有权对南充市交通局、南充市财政局、南充市发改委的请示作出58号《批复》”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中对于“58号《批复》批准86号《请示》提出的顺庆至阆中段实行单向收取车辆通行费方案,使其收费站间距达到法定要求,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于“帅华公司主张从2013年8月1日起,由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承担本案所涉道路维修、养护等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58号《批复》违反了比例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58号《批复》是否超越职权,变更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经审查,58号《批复》并未超越职权,变更许可的行为合法,理由如下:
1.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行的收费公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规范”的规定,交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作出283号《通知》,开展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并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少于50公里”等情况,制定落实具体清理措施。帅华公司经营的收费公路是《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前试行收取车辆通行费,省政府有权对其清理规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帅华公司取得公路收费许可的226号《批复》关于“收费站点设置、通行费车型分类等今后须服从国家有关收费公路清理整顿的要求”以及省政府办公厅[2013]1031-1号办文通知关于“按时完成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整改工作”的要求,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具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协调管理四川省公路通行费收取、收费站设置的职责,有权对南充市交通局、南充市财政局、南充市发改委的请示作出58号《批复》。帅华公司主张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无权作出58号《批复》的理由不能成立。
3.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以及283号《通知》的规定,非封闭式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本案中,帅华公司经营管理的金星、义兴两个收费站间距不足50公里,不符合前述规定的要求,应当清理规范,58号《批复》批准的顺庆至阆中段实行单向收取车辆通行费方案,使其收费站间距达到法定要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帅华公司主张58号《批复》违法改变经营性公路收费方式的理由不成立。在作出58号《批复》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帅华公司及其他有关单位开会并听取了该公司的意见,形成《会议纪要》,行政程序合法。帅华公司主张58号《批复》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58号《批复》并不违法,帅华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帅华公司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寻求救济。
5.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的规定,帅华公司系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其主张从2013年8月1日起,由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承担本案所涉道路维修、养护等义务,于法无据。
综上,四川帅华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帅华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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