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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甄镁蛇

[即时新闻] "违法"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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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30 22:3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真他妈的畜牲!为了利益变成狗!老子杀了

发表于 2018-7-30 23:3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8-7-30 23:3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8-7-31 00:0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在领取一审判决书的次日十五日内若不服提起上诉。需要积极认真准备上诉状。需要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二审不服,再向省高院申诉。
媒体的关注,若不提起上诉,也难以纠正。一审是否错误,也需要根据卷内材料进行分析。

发表于 2018-7-31 07:53 | 显示全部楼层


王兴发以四川欣都建设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  王兴发又与李福龙签订协议,双方决定就前述项目联合实施开发建设。朱江不放心借钱给李福龙。最终,朱江同意将钱借给向淼,再由向淼借给李福龙,但要求由四川欣都建设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


既然担保的事实是真实的,担保方自己没有履行职责,没有见到钱就同意担保,且盖了章签了字,现在担保方该不该承担195万借贷连带清偿责任呢?
发表于 2018-7-31 09:26 | 显示全部楼层
监守自盗、官官相护!
朗朗乾坤相信政府会还当事人一个公道!
发表于 2018-7-31 09:30 | 显示全部楼层
世态炎凉、人心叵测!
发表于 2018-7-31 10:01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陈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平,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发,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住通江县诺江镇盐井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男,1962年4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中诚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龙,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北街。
原审原告刘胜与被告李福龙、王兴发、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刘胜与李福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巴中民终字第48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通江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川1921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欣都公司与王兴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平、上诉人王兴发、被上诉人刘胜及其代理人杨明亮、被上诉人李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都公司上诉请求:一、1.借贷关系发生在刘胜与李福龙之间,借款人为李福龙而非上诉人欣都公司。2.用订购的房屋做抵押担保,系李福龙个人行为,欣都公司不知情。3.李福龙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借款抵押担保,背离了欣都公司出售房屋的意图。4.2014年1月6日后,李福龙仍以阳光鸿运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说明,证明李福龙对外谎称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诈骗,就当移交公安机关按集资诈骗处理。二、法院认定2013年12月就中止了王兴发的管理权,尚有4000万元系欣都公司在收取,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偿付责任与项目是否清算无关,更不能以项目没有清算为由将李福龙的债务判由欣都公司偿付。三、借款的偿还主体应当是李福龙而不是欣都公司,不能构成表现代理。
上诉人王兴发的上诉理由:一、李福龙于2013年1月19日、7月19日、9月29日分别在刘胜处借款220万元系个人行为,且款项都是入了李福龙的私人账户。李福龙向刘胜出具的担保抵押物的相关资料都是个人行为,是属于诈骗行为。二、李福龙个人的投资股金收据都系复印件,均无欣都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盖章。三、李福龙用<商品房预售协议书>进行在外借款担保抵押系个人行为。四、李福龙在“阳光鸿运”项目工程停工后,为躲避债务,提前与妻子何小萍离婚。
被上诉人刘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李福龙辩称:一、我在刘胜处借款是事实,作为欣都公司都是知晓。二、作为欣都公司在合同管理方面都是非常严格的,用商品房预售协议书进行对外借款担保,公司是清楚的。三、借款250万元,是欣都公司在收取,2014年2月17日后,便公告与自己终止了合伙关系。
刘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200000.00元,利随本清。2.以抵押财产位于通江县诺江镇“阳光鸿运”电梯公寓第一层,第十五层、十六层D号,十七层E号,十五层至十七层H号房屋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5日,被告欣都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兴发(乙方)签订《开发项目承包经营合同》:……1、甲方授权乙方处理该项目相关开发业务,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开发建设和销售,其基本原则为,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甲方监督管理,项目单独核算,并依法纳税,乙方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经营责任,项目盈亏自负。2、开发项目名称:欣都项目;地址:通江县县植保站南侧地块;开发项目规模:占地面积1968㎡,建筑用地面积1767㎡,总建筑面积预计14144㎡。3、开发项目承包经营上交管理费用:每平方米6.00元,共计84864.00元;若乙方服从管理,实行包干管理费70000.00元。4、项目专用账户资金按照乙方所有,归乙方使用,甲方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5、银行开设项目专用账户,项目上的开支和收人均通过该账户进出,甲乙双方共同留印鉴,甲方留财务专用章,乙方留项目负责人章;项目实行乙方负责制,乙方自主用人并完善相应的社会保险;对外销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合同须经甲方审查后统一签订,乙方不得私自签订,严禁一房多卖。2012年3月16日,欣都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5月7日取得通国用(2012)第28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同年9月13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尔后取得了巴通(2013)房预售证第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兴发(甲方)与被告李福龙(乙方)签订《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鸿运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阳光鸿运(一期);项目地址:通江县城通江中学宿舍楼旁植保站南侧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欣都公司;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共同筹资竞拍取得土地开发建设使用权,并联合实施开发建设行为;2、总投资资金筹措及管理:从土地竞拍到开发建设全过程,甲乙双方均按照1:1的比例出资。对甲乙双方共同筹集的资金实行单列账户、专人管理、共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和专款专用;3、甲乙双方共同参与项目建设管理,建设过程中具体的阶段工作任务由双方协商确定。4、项目利润分享方式:鉴于甲方在项目前期工作中大量努力,双方商定:甲方按照项目总利润的60%,乙方按照项目总利润的40%分成。2012年5月21日、6月15日被告李福龙以现金及占道、采光补偿等支出依据计交合伙股本金共计540余万元。在阳光鸿运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因需用资金,被告李福龙持《开发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鸿运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复印件,取得原告刘胜的信任,于2013年1月19日立据向刘胜借款100万元,内容为“今借到刘胜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于2013年7月19日还。到期不能归还,以商品房预订协议书HY084号所签订的房屋作为抵偿”,李福龙签注了自己的姓名,并按捺了手印,标注了电话号码和住址。同日,刘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福龙转款95万元,双方认可扣除了利息5万元。当天,李福龙以欣都公司授权代理人(甲方)的名义与刘胜(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Y084号《商品房预订协议书》,主要内容:1、乙方自愿预订“阳光鸿运”电梯公寓第三层房产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单价2000元,总价人民币160万元,2、乙方已对预订之标的现状充分了解,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自愿向甲方缴纳定金人民币(未作约定)元,作为双方等开盘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该定金不计息,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定金充抵房款。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甲、乙双方签署并在乙方交付定金后生效。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失效。欣都公司在甲方栏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李福龙在授权代理人栏签注了姓名,并按捺手印。2013年8月5日,李福龙再次向刘胜书立据借款100万元,内容为“今借到刘胜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此款以商品房预订协议书HY165号所签订的房屋作为担保抵押”,同日,李福龙以欣都公司授权代理人(甲方)的名义与刘胜(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Y0165号《商品房预订协议书》,该协议除预订房屋位置约定为“阳光鸿运”电梯公寓第17-23层D号,总价款100万元外,其余与HY084号《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相同。同日,刘胜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李福龙个人卡号6210991730000007346转款90万元,双方认可,李福龙之前向刘胜借款10万元,所以立据为100万元。2013年9月29日,李福龙再次立据借到刘胜人民币20万元,同日,刘胜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李福龙个人卡号6210986758006825004转款19万元,双方认可李福龙之前向原告借款1万元,所以立据为2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书》涉及的抵押财产未办理备案登记。2014年1月6日,李福龙以欣都公司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负责人名义,给刘胜出具说明。其内容为,李福龙在刘胜处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编号HY084商品房预订协议书作为抵押,在协议书中约定第一条“第三层”应为“第一层”,现第一层为±0.000层,未作任何销售和抵押,在未还清此借款之前对抵押物不作任何处置,否则,愿承担一切后果,原签订HY084协议有效。同日,李福龙书面承诺在刘胜处借款共计220万元,按月利率5%计息,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本息还清后,抵押及借据失效。2014年1月18日,李福龙以阳光鸿运项目负责人名义给原告出具说明:李福龙和王兴发挂靠在欣都公司共同开发阳光鸿运项目,在建设工程中因周转资金困难,以该项目的在建房屋抵押《抵押房屋编号HY084、HY165》,共计借款三笔,总金额220万元,……全部用于阳光鸿运项目开发建设及相关费用支出。李福龙称“在原告刘胜处借款后,其中100万元以刘胜之名在阳光鸿运项目部入账80万,李福龙以自己之名入账20万,有欣都公司的财务人员钟正明于2013年12月29日对‘阳光鸿运’项目部借款进行清理后,该清理情况单上项目部的会计钱保成、出纳杨从军以及王兴发、李福龙、钟正明的签字确认。其余借款用以偿还了原筹集股本金及阳光鸿运占道、采光补偿等开支在浦茂发、苟春明等人处的借款本息”。同时刘胜与李福龙均认可利息统一结付至2013年10月30日止,李福龙称已支付的利息系自愿给付,原告认为虽按5%计算,但现金结付的利息利率不到3%,其余利息李福龙立有欠据,原告表示对立据的欠息予以放弃。被告未提供结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证据。
同时认定:1、王兴发系李福龙的妹夫,在合伙开发“阳光鸿运”建设项目中未严格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管理制度实行,对工程建设和财务双方均在管理但又没有明确分工,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双方均在外有借款行为,项目资金的收支也没有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实行专户管理,凭预留印鉴支出。
2、“阳光鸿运”项目于2013年12月被欣都公司所掌控,现主体工程已竣工,功能基本齐全,仅消防未全部完善,有60余户购房者已入住,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王兴发与李福龙均认为,欣都公司于2013年12月就中止了他们对“阳光鸿运”项目的管理权,当时项目已收房款2500余万元,尚有4000多万元系欣都公司在收取,二被告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
庭审中,王兴发陈述:盖有欣都公司印章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书,是欣都公司委托四川旗盛营销策划公司管理。李福龙陈述:盖有欣都公司印章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书是欣都公司委派一个姓苟的专人保管,需要合同时就要请示王玉汀等人的同意,仅凭我她是不会给的。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关于原告刘胜与被告李福龙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李福龙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书立的借据金额为100万元,但双方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为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确定2013年1月19日的借款金额为95万元;2013年8月5日,李福龙向原告书立借据的金额为100万元,虽然实际转款为90万元,但双方认可前期借款有10万元,不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确定2013年8月5日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9月29日,李福龙向原告书立借款金额为20万元,虽然实际转款19万元,但双方认可前期借款1万元,亦不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确定2013年9月29日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据此,刘胜出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15万元;李福龙书面承诺按月利率5%计取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承诺的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36%,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胜与李福龙均认可利息统一结付至2013年10月30日止,但双方在实际结算过程中,被告对利息的结付有现金支付、有对利息立欠据的情形,原告亦表示对立据的欠息予以放弃,被告亦未提供现金结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超过36%的证据,确认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但从2013年1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是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问题。刘胜向李福龙出借资金时,李福龙向原告递交了《开发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鸿运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复印件手续,同时在借款时,李福龙又用盖有欣都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同原告签订房屋预定协议,设立抵押担保,刘胜足以有理由相信李福龙的行为是受欣都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借款行为,且现阳光鸿运项目已由欣都公司所掌控,故欣都公司应当对以房屋抵押借款的19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王兴发、李福龙作为阳光鸿运项目的实际实施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向李福龙出借的20万元借款,因无充分证据表明该笔借款用于阳光鸿运项目,亦无证据证实王兴发、欣都公司知晓,故该笔借款应由李福龙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以抵押房屋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书》涉及的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尚未设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胜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二、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胜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9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福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刘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四、被告李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胜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五、被告李福龙、王兴发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对李福龙向刘胜借款本金金额为215万元,以及其中的20万元属李福龙个人借款的事实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判决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李福龙是向刘胜借款的合同相对人,即是借款主体和偿还借款的义务主体,无疑应承担偿还刘胜借款的责任。李福龙在向刘胜借款时,说明了借款用途,出示了开发建设阳光鸿运项目的批建和承包等相关文书复印件,同时,与刘胜签订了盖有欣都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书设立抵押担保,足以使刘胜有理由相信李福龙是为投资阳光鸿运项目的建设而借款;且李福龙与王兴发投资建设阳光鸿运项目属实,现阳光鸿运项目已由欣都公司控制,虽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而未成就,但并不影响欣都公司在抵押房屋的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兴发系阳光鸿运项目的实际实施人,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欣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王兴发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川1921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撤销第一、二、五项;
二、被上诉人李福龙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胜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诉人欣都公司、王兴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欣都公司负担6000元,上诉人王兴发负担11000元,被上诉人刘胜负担过重1400元,被上诉人李福龙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郭 毅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杨 洲

 楼主| 发表于 2018-7-31 12:0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朋友你该醒醒了吧!这件事情永远不会结束。

 楼主| 发表于 2018-7-31 12:1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工作人员干预司法公正,在这法治社会,属于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望纪监委严查!

发表于 2018-7-31 14:5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8-7-31 14:5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8-7-31 15:34 | 显示全部楼层
李富龙真不简单

发表于 2018-7-31 15:5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强烈要求核查真相,还受害者一个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18-7-31 23:3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8-8-1 08:5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通江是一个做梦都要有分寸的地方

发表于 2018-8-1 10:1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果真是笔者所说的,法院是要好好查证一下,对双方都要负责一点。

发表于 2018-8-1 15:10 | 显示全部楼层
开发商整的事情普通人是永远都搞不懂的,
发表于 2018-8-1 15:15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民终19号
上诉人霍金平,男,生于1960年10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上诉人王玉平,女,生于1965年11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西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66742248-X。
法定代表人陈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君平,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金平、王玉平与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欣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金平、王玉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同文,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王兴发以被告四川欣都公司名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通江县诺江镇县气象局北侧(通土拍2010-2-11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12月25日,四川欣都公司(甲方)与王兴发(乙方)签订了《开发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从事对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销售,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经营责任;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项目专用贱户资金按照乙方所有,归乙方使用,甲方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银行开设项目专用账户,项目上的开支和收入均通过该账户进出,甲乙双方共同留印鉴,甲方留财务专用章,乙方留项目负责人章;项目实行乙方负责制,乙方自主用人并完善相应的社会保险;对外销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合同须经甲方审查后统一签订,乙方不得私自签订,严禁一房多卖。2011年12月30日,王兴发(甲方)与李福龙(乙方)签订了《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鸿运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名称:阳光鸿运(一期);项目地址:通江县城通江中学宿舍楼旁植保站南侧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共同筹资竞拍取得土地开发建设使用权,并联合实施开发建设行为;2、总投资资金筹措及管理:从土地竞拍到开发建设全过程,甲乙双方均按照1:1的比例出资。对甲乙双方共同筹集的资金实行单列…账户、专人管理、共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和专款专用;3、甲乙双方共同参与项目建设管理,建设过程中具体的阶段工作任
务由双方协商确定。4、项目利润分享方式:鉴于甲方在项目前期工作中大量努力,双方商定:甲方按照项目总利润的60%,乙方按照项目总利润的40%分成。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四川欣都公司发出川欣建[2012]32号文件,组建“阳光鸿运”项目部,任命王兴发为项目经理,钱保成为会计,杨从军为出纳。2013年2月1日,被告李福龙立据向原告霍金平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大个月,李福龙在借款人后签名,阳光鸿运项目部出纳杨从军作为经办人在条据上签名。2013年6月5日,李福龙再次立据向原告霍金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5%,李福龙在借款人后签名、捺印,阳光鸿运项目部出纳杨从军作为经办人在条据上签名。2013年12月29日,被告四川欣都公司对阳光鸿运项目王兴发、李福龙债务进行清理,认定在原告霍金平处借款45万元,阳光鸿运项目部会计钱保成、出纳杨从军、四川欣都公司会计钟正明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8日,李福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原告霍金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11日,李福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但在原告霍金平处借款45万元未计入李福龙犯罪金额。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阳光鸿运项目部财务账目记载霍金平处借款25万元,从2013年2月1日起2013年6月30日,每月按月息6%支付利息15000元,共支付利息75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每月按月息5%支付利息12500元,共支付利息75000元。借款20万元,付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元,从2013年6月5日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至2014年1月5日,7共支付利息70000元。庭审中,被告坚持不是偿债主体,故不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经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李福龙参加诉讼。
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四川欣都公司对阳光鸿运项目王兴发、李福龙债务进行清理的依据看,李福龙向原告霍金平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本案争执的是该借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四川欣都公司清偿。王兴发与被告四川欣都公司签订《开发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时约定,由王兴发自筹资金、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后王兴发与李福龙又签订《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鸿运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按照1:1比例出资,虽然被告四川欣都公司对阳光鸿运项目的债务进行了清理,不能据此推定该债务就应由被告四川欣都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霍金平、王玉平对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霍金平、王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阳光鸿运项目部是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不是案外人王兴发、李福龙的项目部。2012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川欣建发(2012)32号“关于组建‘阳光鸿运,项目部等的决定”文件确认阳光鸿运项目部是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2015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川欣报(2015)47号“关于李福龙‘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遗漏霍金平处借款的报告”文件载明:“李福龙利用杨从军擅自动用项目的销售资金为其个人在外的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是非法的,是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我司请求予以追究其法律责任”,进一步说明阳光鸿运项目部的财务资金是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阳光鸿运项目部是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开发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鸿运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杨从军的笔录,均反映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鸿运项目部与王兴发、李福龙的关系,且系内部管理关系。二、45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阳光鸿运项目部(即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45万元借款用于阳光鸿运项目部(即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借条看:2013年2月1日借据,借款人签名:李福龙;借款事由:此款以阳光鸿运二层C号房作担保抵押;出纳签章:经办人杨从军。2013年6月5日借据,借款人签名:李福龙;借款人所在单位或地址:阳光鸿运项目部;出纳签章:经办人杨从军。阳光鸿运项目部财务账目记载霍金平借款45万元。4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阳光鸿运项目部,实际也用于阳光鸿运项目部。45方元借款人是案外人李福龙个人,不需要杨从军签字。杨从军的身份是阳光鸿运项目部
的出纳。一审法院查明阳光鸿运项目部财务账目记载支付利息7万元。2015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川欣报(2015)47号“关于李福龙‘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遗漏霍金平处借款的报告”文件载明:“李福龙利用杨从军擅自动用项目的销售资金为其个人在外的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是非法的,是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我司请求予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印证了阳光鸿运项目部支付利息行为。利息是销售资金?没有证据支持。阳光鸿运项目部财务支付利息是公司财产,上诉人的45万元借款进入阳光鸿运项目部财务账,应该是公司财产了。三、上诉人的45万元借款没有作为指控李福龙涉案证据。案外人李福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李福龙于2014年11月28日刑事拘留,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通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没有将上诉人的45万元借款计入犯罪金额。四、财务清理的性质。一审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阳光鸿运项目王兴发、李福龙债务进行清理,认定在原告霍金平处借款45万元,阳光鸿运项目部会计钱保成、出纳杨从军、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会计钟正明进行了签字确认”。从证据看:《阳光鸿运项目部借款情况》反映的是阳光鸿运项目部借款情况,而非王兴发、李福龙债务进行清理。王兴发、李福龙债务包括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部分。《阳光鸿运出纳员资金移交表》、《阳光鸿运项目资金收支情况表》反映阳光鸿运项目资金情况;也反映出王兴发、李福龙个人借款与阳光鸿运项目的关系;也反映上诉人45万无借款是阳光鸿运项目借款,不是李福龙个人借款,更不是王兴发、李福龙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范围。五、案外人王兴发、李福龙受到刑事处罚后,阳光鸿运项目项目的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继权利和义务。阳光鸿运项目项目还存在,对外销售房屋签订合同是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阳光鸿运项目的债务进行了清理,不能据此推定该债务就应由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是对阳光鸿运项目的债务进行了清理,再没有认定是王兴发、李福龙债务进行清理了。《阳光鸿运出纳员资金移交表》上有接收入程晓琴签名,《阳光鸿运项目资金收支情况表》反映阳光鸿运项目有1000多万元去那里(销售收入减应付借款)?上诉人45万元借款在应付借款内。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只承继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于情于法说不去。六、一审查明“经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李福龙参加诉讼”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45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阳光鸿运项目部。阳光鸿运项目部是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概括承继了阳光鸿运项目部的权利和义务,偿还上诉人的45万元借款的主体应该是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通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45万元借款本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李福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霍金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11日,李福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但对于上诉人霍金平处借款45万元未计入李福龙犯罪金额。二审审理中,通江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我局在侦办李福龙集资诈骗案期间,债权人霍金平于2015年5月8日到我局报案,并制作询问笔录。后经调查,霍金平所借出的45万元系阳光鸿运项目所借,并非李福龙个人所借,这45万元也进入了阳光鸿运项目的账目。且霍金平本人已于2014年7月到通江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诉讼。故我局在审查起诉李福龙集资诈骗案中,未将该笔借款纳入李福龙个人的犯罪金额中。”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四川欣都公司对阳光鸿运项目王兴发、李福龙债务进行清理的依据以及阳光鸿运项目出纳的证词等证据,足以证明李福龙向上诉人霍金平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现本案争执焦点主要是:该借款究竟系李福龙个人债务还是系四川欣都公司阳光鸿运项目的债务?该借款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公司清偿?通过审理查明,王兴发与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公司签订《开发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时约定,由王兴发自筹资金、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后王兴发与李福龙又签订《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鸿运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按照1:1比例出资。王兴发与李福龙联合开发阳光鸿运建设项目“通江县城通江中学宿舍楼旁植保站南侧地块”时,李福龙以该项目开发为名分两次立据,向上诉人霍金平分别借款共计45万元,李福龙在借款人后签名,阳光鸿运项目部出纳杨从军作为经办人在条据上签名。并根据阳光鸿运项目部财务账目记载:霍金平处借款25万元,从2013年2月1日起2013年6月30日,每月按月息6%支付利息15000元,共支付利息75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每月按月息5%支付利息12500元,共支付利息75000元。借款20万元,付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元,从2013年6月5日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至2014年1月5日,7共支付利息70000元。201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公司对阳光鸿运项目王兴发、李福龙债务进行清理,认定在上诉人霍金平处借款45万元,阳光鸿运项目部会计钱保成、出纳杨从军、四川欣都公司会计钟正明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8日,李福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霍金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11日,李福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但对于上诉人霍金平处借款45万元未计入李福龙犯罪金额。二审审理中,通江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我局在侦办李福龙集资诈骗案期间,债权人霍金平于2015年5月8日到我局报案,并制作询问笔录。后经调查,霍金平所借出的45万元系阳光鸿运项目所借,并非李福龙个人所借,这45万元也进入了阳光鸿运项目的账目。且霍金平本人已于2014年7月到通江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诉讼。故我局在审查起诉李福龙集资诈骗案中,未将该笔借款纳入李福龙个人的犯罪金额中。”基于上述事实,该笔霍金平处借款45万元与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公司辩称的其它同类型个人借款性质不同,主要表现在:1.该笔借款是以阳光鸿运项目开发为名所借;2.出具的借条李福龙在借款人后签名,阳光鸿运项目部出纳杨从军作为经办人在条据上签名;3.阳光鸿运项目部出纳杨从军及通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霍金平所借出的45万元系阳光鸿运项目所借,并非李福龙个人所借,这45万元也进入了阳光鸿运项目的账目;4.阳光鸿运项目部财务账目记载:该项目部已经用项目资金支付该借款利息共计220000元;5.201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公司对阳光鸿运项目王兴发、李福龙债务进行清理,认定在上诉人霍金平处借款45万元,阳光鸿运项目部会计钱保成、出纳杨从军、四川欣都公司会计钟正明进行了签字确认。6.通江县公安局在审查起诉李福龙集资诈骗案中,经调查,查明霍金平所借出的45万元系阳光鸿运项目所借,并非李福龙个人所借,这45万元也进入了阳光鸿运项目的账目,故未将该笔借款纳入李福龙个人的犯罪金额中。本院认为该借款不系李福龙个人债务,应当系四川欣都公司阳光鸿运项目的对外债务,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公司应予清偿。同时根据借条的约定,该两笔借款分别约定有资金利息,因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阳光鸿运项目已经按约分期支付上诉人220000元利息,对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双方未作新的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利息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偿清时止。对于该笔款项具体如何使用以及由谁使用?系四川欣都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不系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以及承责主体的清偿。据此,上诉人霍金平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
二、由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公司负责清偿上诉人霍金平处借款本金44万元,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偿清时止。(本金应为44万元,因在本院认为中,第二次借款20万元,先扣除了利息1万元,应按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请修改核对后印发。)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上诉人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国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涛

发表于 2018-8-1 17:4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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