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珙泉镇坝底村10社的农民陈明忠的土地(林地)经过合法流转租赁给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遭到法院的不公判决,陈明忠的合法土地收益权和收益金得不到保护,农民是靠土地生存的,土地是农民生存的生产资料,农民的承包土地在合法流转时的收益和收益权得不到保护,农民该如何求生啊???苍天啊,我们农民还有生存的希望吗??????附民事再审申请书予以说明?????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忠,男,汉,1950年9月3日生,住四川省珙县珙泉镇坝底村10社。电话:13388387036(陈碧新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珙县珙泉镇坝底村十社
法定代表人:周刚峰 社长
再审请求:
请求四川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5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申请人返还林地流转的收益余下的一半的青苗补偿费7125元,返还林地流转的收益14915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再审人于2018年9月26日收到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5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2、6、13款规定,申请再审人特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一审、二审法院共同存在一个错误的情形归纳为如下重点三条:
一、认定土地租金属于集体收益完全是错误的,根本没有证据和法律条款支撑,因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至今是存在的,申请再审人的林地(土地)流转所得的租金即林地合法流转的收益归申请再审人所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不争的事实,有法律依据作为支撑,作为被申请人单位是无权讨论如何分配或者归谁所有的问题,不可能说归申请再审人所有的权益被被申请人单位讨论后而被剥夺。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质是林地权属争议的事实完全是错误的,根本没有事实、证据、法律条款支撑,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从1980年林地划到户至今,已经是30多年了,四界内的面积经过客观公正的实测面积为3.8亩,没有权属争议,没有边界争议,林地流转租赁给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了收益,被申请人为了吃掉申请再审人2.8亩林地的收益为目的,故意声称有林地权属有争议,这完全是纯属虚构林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故意截留申请再审人的林地流转收益,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林权权属争议,故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存在林权权属争议是严重缺乏证据证明的,属于枉法认定事实,存在严重枉法判案的情形。
三、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土地租金即土地流转的收益的性质的确定(认定)和所有权归谁的确定(认定),应当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来认定,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适用该法律,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的详细理由如下:
1、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申请再审人的主体资格、基本信息、是属于被申请人单位的社员,享有优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收益权。
2、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林权证,编号:珙府林证字【2009】第0020110007001号,林权证上面记载的四界:东至:陈明超林;南至:代志华地;西至:立沟;北至:10社林地。注记:本宗地是自留山。该林权证是申请再审人已经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收益权的凭证,此林权证是1980年、或者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就填发的,就已经确定了四界,珙府林证字【2009】第0020110007001号是2009年换的新林权证,四界是没有变更过的,自留山林地从1980到现在全社是没有调整过的,申请再审人经营管理到2013年1月1日止已经33年之久,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发生过林地边界纠纷,与其他人也没有发生林地边界纠纷,现在,被申请人以申请再审人的面积多了,在客观上与被申请人毫无关系,被申请人擅自截留申请再审人的3.8亩的林地的一半的青苗补偿费和3.8亩的林地租金,完全是属于擅自截留申请再审人的收益权所得的收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10、14、16、34、37、39、58、6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18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截留申请再审人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收益的行为完全属于违法行为。故此,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3、申请再审人提供2015年4月4日的测量土地的证明,在证明上面有社长周刚峰以及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的人员王启斌、杨定龙、舒大鹏等人,同涉及农户陈伍平、陈进松、陈明忠、陈明超四户,亲自到现场指界确认,在确定了四界以后再继续进行面积测量,结合林地图纸计算林地面积,这就充分说明了林地面积正确、准确、四界清楚,没有争议,没有重复计算的情形,申请再审人的林地面积的多少与被申请人的林地面积多少是无关联性的,互相没有面积重复计算的情形和互相没有面积占有的情形,明确记载需要租用陈伍平的土地面积为30亩、陈进松的土地面积为30亩、陈明超的土地面积为3.8亩、陈明忠的土地面积为3.8亩,那么申请再审人的3.8亩的林地的流转的收益应当无条件完全归申请再审人个人所有,不属于集体讨论归谁所有或者任何分配的范围。
4、申请再审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新证据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的《说明(证)材料》充分说明了租用陈伍平的土地面积为30亩、陈进松的土地面积为30亩、陈明超的土地面积为3.8亩、陈明忠的土地面积为3.8亩,截至于二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申请再审人的主张,由此可以确定申请再审人的3.8亩的林地流转收益应当得到支持,该证据证明了陈明忠所提供的林权证的四界范围内的实测面积是3.8亩,四界没有争议,面积3.8亩没有争议,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林权证有争议,林权证载明的四界有争议,故此,二审法院认定林权证的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不清,严重缺乏证据,属于主观臆断,属于枉法认定。
5、申请再审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2016年2月5日被申请人签名盖章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内容:今领到坝底10社双三转来的青苗费3.8亩一半7125元,大写:柒仟壹佰贰拾伍元,领款人陈明忠,坝底10社社长周刚峰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支付。这张收条说明了坝底10社承认了申请再审人的土地面积为3.8亩,承认了申请再审人的土地流转合法,是依法流转,承认了申请再审人的青苗费的一半是7125元,余下的一半是7125元的青苗费没有支付给申请再审人,应该支付给申请再审人,承认了青苗费是已经转到了10 社,坝底10社承认了陈伍平、陈进松、陈明超、陈明忠四农户的土地以10社的名义出租给双三公司,陈伍平、陈进松、陈明超、陈明忠与坝底10社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不变的,继续保留,其土地流转收益权归四户农户所有,如果面积有争议,10社不可能同意支付3.8亩的青苗费给申请再审人,该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以及周刚峰以后的陈述,截止于二审审理过程中,10社是没有有效的新的证据推翻该收条的证明内容,故此,二审法院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认定申请再审人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6、申请再审人在二审时提供了新证据周汉先的证明,杨小利是证明,陈伍平的证明,雷小燕的证明申请再审人的林地四界是没有争议的,申请再审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7、一审法院查明双三公司租用陈明忠、陈明超、陈进松、陈伍平四户农户以及10社集体的土地均是宜宾纵城地籍勘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测量的,是经过坝底10社、占地农户、双三公司实地到场指界确定后,没有边界争议的前提下作的测量,通过宜宾纵城地籍勘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基本信息反映了测量公司是有这个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是合法有效的,具备测量的资质,其测量的行为和数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再审人的林地面积测量为3.8亩,申请再审人主张的3.8亩的土地流转收益应当得到支持。
8、申请再审人提供的2012年《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土地租用合同书》,结合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分配土地青苗费收条依据,充分说明坝底10社承认了申请再审人的土地面积为3.8亩,承认了申请再审人的土地流转合法,是依法流转,承认了申请再审人的青苗费的一半是7125元,余下的一半7125元的青苗费没有支付给申请再审人,应该支付给申请再审人,承认了青苗费是已经转到了10 社,坝底10社承认了陈伍平、陈进松、陈明超、陈明忠四农户的土地以10社的名义出租给双三公司,陈伍平、陈进松、陈明超、陈明忠与坝底10社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不变的,继续保留,其土地流转收益权归四户农户所有,说明了申请再审人主张的3.8亩土地的租金(土地流转收益)标准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得到支持。
综合前面所述,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5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再审人的林地流转的收益余下的一半的青苗补偿费7125元,返还林地流转的收益14915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陈明忠 电话:13388387036
2018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