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羊区人民法院及广大网友:
原告冯勇军诉成都市公安局行政诉讼一案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被告成都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就应当撤销其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同时具备上述六种情形,其行政行为理应被撤销。 一、明显不当 本案中,原告基于跟非法限制自己人身自由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目的、基于促进被告依法行政的动机跟被告青羊公安分局作了如下良性询问互动:“成都市公安局要不要脸?成都市公安局是不是黑社会?一个市民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我想问一下报警是不是依法维权?是不是理性维权?我要不要拿菜刀到公安机关砍人?话还没说完,随即电话被指挥中心挂断”先且不说上述言论是否违法,退十万步讲,就算上述良性互动构成违法,同一行政处罚机关,同一青羊公安分局,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前一处罚处罚决定书因无漫骂王XX的违法行为被处罚十四天,后一处罚决定书因有漫骂王XX的违法行为处罚十三天,显然被告在开国际玩笑,显然违背了行政法的公平原则,明显不当。如果不构成明显不当,则意味着原告对王XX的漫骂不违法。反而属于有功。因此减去一天拘留。 二、被告明显超越职权 1、不按照其自身制作的指导性规范性文件执行。 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于2007年制作了《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执法依据》被告青羊区公安分局改头换面照搬了该执法依据。成了《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执法依据》,被告第一次于2008年将此政府信息公开在了成都政府信息公开官网,在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后,莫名其妙的,在未修改里面的内容的情况下,撤销原来的,又于2018年8月1日再次公开在官网,下载8月1日公开的《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执法依据》后,点击文件属性可以看到,文件创建时间为2015年1 月,最后一次打印的时间仍为2007年12月11日,由此可以证明被告青羊公安分局,在对原告作出处罚之前就制作保存了上述信息,此信息链接地址为。区公安分局 - 部门 - 青羊区-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 http://gk.chengdu.gov.cn/govInfoPub/dept.action?classId=07050234。此执法依据系被告青羊公安分局的行政执法指导性、规范性文件。该指导性、规范性文件没有把原告的行为列入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范畴,青羊公安局不按照此文件执行,明显属于超越职权。(青羊公安分局随时可能毁灭证据,请网友们赶快登录看稀奇) 2、一个部门私设两个编码不一致的公章 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成都市公安局报案,报警称伪造公章。请求进行行政立案。 针对原告对公章编码的质疑,被告的解释是2018年4月24日到25日上午期间,四川省警务综合平台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故加盖了编码为5101000991661的实体印章。其说法完全不能成立。 被告于4月24日给原告开具了传唤证、5月10日本人报称跟本案息息相关的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开具了受案回执,两份法律文书印章编码均为5101008266881。按照被告的说法,此两份公章就属于网络用章,不属于实体印章。原告现在当庭申请法庭对我的传唤证有受案回执所加盖的印章作司法鉴定,用以证明被告青羊公安分局实体印章的编码为5101000991661的说法纯属歪曲事实,混淆视听。
根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第十三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被告为自己制作了两枚印章使用,明显超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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