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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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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3-11 00: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刑终80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毅,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专科文化,原凉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工程师,住西昌市。因涉嫌犯受贿罪,2017年4月11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经凉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2日盐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盐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XX,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川3423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曾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毅系凉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工程师。2009年3月16日,凉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接受盐源县林业局委托办理盐源县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技术服务工作,并委派被告人张毅在该项工作中担任棉桠乡、博大乡、大草乡林改工作调查勘界人员。期间,被告人张毅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利,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被告人张毅在负责盐源县大草乡林地林改工作期间,为给林地老板谢某某、庹某某、王某等人扩大大草乡水简坪村3组林地面积,在盐源县盐井镇“明亮宾馆”收受谢某等人送的2万元现金。2010年6月6日,王某又在银行现金存款1万元给被告人张毅。
2013年5月,被告人张毅接受林地老板祝某请托,为其扩大盐源县博大乡红岩子村林地面积和棉桠乡牦牛山畜牧场林地流转前期准备事项时,收受祝某转款7万元。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毅帮助林地老板赵某打印大草乡水简坪村林地林权证,在赵某车上收受赵某送的现金2万元。
被告人张毅在提起公诉前其主动到纪检监察部门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盐源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4月11日决定对张毅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毅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盐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工作中发现张毅等州林业调查设计院林业工程师涉嫌受贿犯罪。2017年4月11日,盐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张毅到院配合调查;同日,对张毅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张毅进行了刑事拘留。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凉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属于事业单位。
5、凉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凉林设(2016)12号文件,载明:被告人张毅1992年9月凉山州林业勘测设计大队(现凉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参加工作。1992年9月至1993年9月在凉山州林业勘测设计大队从事林业勘测技术工作:2007年1月至2012年4月,任凉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助理工程师;2012年5月至今,任凉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工程师。经2016年2月29日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张毅同志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由林业工程师(十级)专业技术职务降至林业助理工程师(十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6、凉山州盐源县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技术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载明:2009年3月16日,凉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接受盐源县林业局委托的盐源县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技术服务工作,双方对工作任务、工作依据和范围各自的职责等进行了约定。
7、盐源县林业局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组分工的证明、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组分工的情况说明、盐源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技术人员安排表、凉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盐源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人员安排表,证实被告人张毅被安排到盐源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组工作,在该项工作中担任调查勘界人员。
8、账号62×××73户名张毅的农业银行卡与账号62×××14户名祝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记账单,载明祝某于2013年5月11日在西昌市长安支行网点转款70000.00元给被告人张毅。
9、证人王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其于2010年6月6日向户名张毅6228360009379216的卡上存入现金10000.00元。
10、凉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财务室开据的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张,金额分别为120000.00元和21600.00元,证实张毅于2016年3月3日分二次退还了赃款。
11、凉山州监察局派驻州林业局监察室的情况说明,证实1.蒋刚林、张毅是在纪检部门尚未掌握其违法违规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纪检监察部门交待违纪违规事实,调查期间,二人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组织调查。2.关于违纪违规款项的缴纳,有部分是在立案调查期间退还有关当事人,另一部分是在立案调查结束后,根据上级要求,一次性上交组织。
12、社员植树造林林权证书、集体林地权属勘查外业调查表、盐源县林权制度主体改革林权证发放登记表、四川省盐源县集体林林权证书、盐源县集体林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证实了本案涉案林地参加林权改革的林权属性、面积、所处位置,林改实施情况等事项。
13、情况说明。载明:(1)经查证博大乡红岩子村(原博大公社六大队)无苏改发、XXX两人林权证。(2)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盐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已多方联系解某及家属,但均无法联系到解某本人,故对其无法取证。(3)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盐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已多方联系沈某华,但均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故对其无法取证。(4)盐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本县林业系统系列案件中发现凉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工程师张毅在林改工作中有受贿嫌疑,遂于2016年4月9日进行了初查,并于同年4月19日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祝某的证言(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证实:在盐源县林改过程中我经手的林改林地有平川片区、白乌片区、博大片区和棉桠片区的林区。在办博大片区红岩子林地办证的过程中我找过州林勘院的工程师张毅。我找他的原因是红岩子村这几本林权证的面积都有点小,我们找张毅是目的是希望他帮我们扩大点面积。张毅在他的办公室看了我们的林权证,并答应我们如果可以改的话一定帮我们改。还有牦牛山林地的流转找过张毅,当时张毅代表的是州林勘院林改组,我代表的是购买方。我找张毅的目的是请他帮忙把牦牛山的集体林改为私有林之后均分到户。牦牛山林地的事情我是给张毅说过,承诺给他每扩大一亩给十元钱。大概是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毅说他买房子需要钱,然后我就在西昌给张毅转了7万块钱,实际是我们看到流转的相关资料都已经做得差不多了,我们按照以前与张毅的口头协议约定支付的,7万元作为他的辛苦费。但后来这个事情没有办成。我们问张毅追过这笔钱,他说交纪委了,没有退给我们。我转账给张毅钱的卡是(办案人员出示)的卡号为62×××14的这张,我所有做生意的钱的往来都是用的这卡。
2、证人沙某的自述证言证实:2013年祝某联系了一帮老板来盐源买林地,我和祝某就来联系到了牦牛山林场。听说牦牛山林场林权证与四至边界不一致,说是还可以拉开扩大,然后大厅到牦牛山林改负责人叫张毅,我们就找到了他达成共识,如扩大成功,就给张毅他们令爱工作组每亩10元的辛苦费,用实际扩大面积计算。但后来牦牛山林场是国有林,不能改,我们就放弃了。这期间,张毅说他买了一套房需要一些钱,于是祝某就拿了7万元给张毅,给钱我不在场,但我知道此事。
3、证人解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毅有经济往来。大概在2009年的时候庹某某买了水简村的林地,庹某某认识则某某,则某某就说村上有3、4、5、6组的林地没有卖当时他们给了我百分之二十的股份。隔了几个月后,林改组的成员就下去林改了,林权证就打出来了,林地有2800多亩,我就问则某某,你们那儿的林地是谁去改的,他说是张毅去改的。第二天中午,庹某某、王某和我就去找张毅,当时张毅住在五湖车站旁边的一个宾馆里,我们去宾馆时,张毅、武某还有一个在房间里,我就说水简坪村4组的林地,我们买了。张毅就说,你们怎么不早点说(意思是找了张毅后,可以把荒山的面积扣除来),我就说我们的林地才2800亩,你给考虑下(意思是给我们增加面积),张毅当时就点头说可以,王某就从包里拿了三万元(票面100元的三扎)当着武某的面给了张毅,张毅拿了钱说,办好了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就走了。过了一星期左右,张毅打电话给我说,水简坪的林地整好了,过了一个月,我们就从余某手里拿到了林权证,林权证上变成了4120多亩。我看见这林地全是幼树,没得搞头,就退出了。后来赵某和庹某某来西昌找张毅,他们在西昌等了三天,张毅没给他们办,后来给了张毅两万元钱,才拿到林权证,这事是庹连才在西昌打电话给我说的。
4、证人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参与购买的林地有茯苓沟林地、前所中村13/14组,其他还有大草和树河两块。在林改期间为了大草水简坪那块林地我们(王某、解某)商量后在五湖下头的卓玛酥油茶楼上的宾馆房间里找到张毅给了他三万元。是王某从背的包里面拿出来的,是3扎100元的。给张毅这3万元的目的是让张毅把那块林子划好点(意思是把空地和荒地划出来,不要划在林地内),出了这次外,过了几个月王某还给张毅打过10000.00元,是在取款机上打的。还有就是赵某在西昌找张毅我在场,他是为大草乡水简坪2组那块林地的事情去找的张毅,去拿林权证,赵某在他的车上给了张毅20000.00元,我看到了的。张毅就把林权证拿给了赵某。这个事情我给解某说过。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盐源县林改以来,我和解某、庹某某、杨某某、黎某某我们五个先买了树何镇马鹿乡阳山村三九社的集体林;后又买了大草乡水简村3组的林地;最后买了前所乡的逗乐河村的林地。在林地流转过程中,经我们合伙人商量后给林业工作人员是送给钱的。我老公高某某是合伙人,但他一直在跑车,这样我就负责记账,具体的业务工作是解某。我们这几个合伙人和张毅的经济往来我晓得的有二次。一次是刚开始林改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到了),好像在五湖下面的一个小宾馆里头,当时有解某、庹连才和我,我们三个去找张毅给了张毅30000.00元。这个钱是我拿了一万给解某,其他两万是解某他们逗的。这个钱全部都是100元的票面。给张毅钱当时为了做大草这块林地,为了把荒地荒山划开,把好林子划进我们买的这块林地才去找的张毅给的30000.00元。这30000.00元中的一万元我记得有账,其他就没有记。第二次在西昌和解某他们一起的,那次只吃了一顿饭没给钱。后来通过取款机给张毅转过1万块,那是庹连才借的高利贷。是打电话问张毅的账号后转过去的,这1万块钱还是为了大草这块林地,张毅说他买房子没得钱了给他转过去的。转这1万是用现金直接存在张毅的卡上的。转钱的时间因久了,记不到了。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我帮一个乐山的朋友买大草乡水涧坪村的林地,当时需要办过户手续,解某找到张毅帮忙打印林权证。解某给我说张毅提出要2万元的好处费,张毅把林权证打印好之后,在州林勘院门口我的车上我给了张毅2万元的好处费。
7、证人余某证言证实:盐源县林改工作期间我任林改工作组的组长,张毅、武某我们三个一个组,我们负责的是盐源县博大乡、大草乡、棉桠乡的林改工作。林改期间2010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有一次张毅在明亮宾馆给我五千多元。张毅拿钱给我时说,有一个老板想买大草乡的林子,请我们在林改的过程中给他们介绍一下,评估一下林子的出材量和储积量,张毅因为这是给我了五千多元。当时大草乡的外业是张毅和武某在做,我在做资料。给这钱的时候有武某和我在。
8、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抽调到盐源县搞林改工作和张毅是都住的同一宾馆,盐源县的明亮宾馆。有个叫解某的原来不认识,后来认识了。张毅和解某有过经济往来,张毅给过我6000.00元左右的钱,他说是解某给的辛苦费。具体是为那块林地给的,我没有问,有些事情记不清楚了,我刚做了开颅手术。
三、被告人张毅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2008年或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时候,单位派我到盐源县来参加盐源县的林改工作。我和余某、武某一个组,负责棉桠乡、大草乡、博大乡的外部调查和绘图工作。在林改工作期间,解某、祝某、沈某华林地老板找过我帮忙。我和解某有三次不正当的经济往来。第一次,大概是在2009年或2010年的时候,我们住在明亮宾馆的3楼,我和武某住一间,当时他们来了三个人(一个女的,听说是一个老师,一个老头和解某)找我,解某就说把大草乡水简坪的林地地图给他看一下,还说水简坪的林地面积小了,帮他们改大一点,当时我没有答应,只是在地图上比划了一下,解某一直说帮一下他,就走了,他们走后,解某就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在我的枕头下放了点钱,我和武某就拿出来打开看,大概2万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了),面值100元的,然后我就和武某、余某把这钱分了,我大概分了6100元或6500元,钱打牌用了。大概2014年的上半年,解某来找我,叫我帮忙打印大草乡水简坪村的一本林权证,我帮他办了之后,打印出来的林权证好像是一个简阳叫谢某某的名字,赵某好像也为了这个是在他的车上给过我2万元,具体我不怎么记得清楚了,这个钱我用来打牌和日常生活开销了。
2012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祝某来找我说办红岩林子的三本林权证和扩大他们的林地面积,祝某通过农行卡转账,转了7万元给我。这笔钱我打麻将输了。
2013年祝某喊我给他看牦牛山林地的图和面积,他给了我2.5万元,因为这块林地没有参加林改,后来我和余光明退给他了。
2015年我到州林业局的纪检部门,主动交待了自己的问题,把钱退给我们单位的财务了。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毅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张毅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缴,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毅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毅上诉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已受到行政纪律降级处罚;退还了全部涉案财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家庭有特殊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上诉人张毅提出,2003年向祝某借款7万元交纳集资建房款,而不是受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毅的辩护人提出:张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张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提供技术服务,缺乏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受贿罪;因打印林权证张毅收受赵某2万元及张毅未为祝某谋取利益而收受祝某转款7万元均不应计算为受贿数额。
出庭履职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毅提供了其子张某系残疾人,其妻吴某系下岗职工的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了张毅平时工作表现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毅在凉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工作期间,利用在盐源县集体林地制度主体改革工作中担任调查勘界人员的便利条件,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毅虽然已受到本单位行政降级的纪律处分,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不能用行政纪律处分代替刑法处罚,对其上诉提出已受到行政纪律处罚,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毅提出,其向祝某借款7万元,而不是受贿的意见。经查,证人祝某、沙某均证实,其与张毅达成口头协议,如果在测量时能扩大牦牛山林地面积,每扩大一亩给张毅10元的辛苦费,在此期间,张毅提出买房需要钱,祝某便给予7万元,而并未证实是借款给张毅,上诉人张毅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中均未提出该7万元系向祝某的借款,且双方无借款凭据,张毅收受的7万元钱也并未用于购房。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张毅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并在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而不予以归还。2015年张毅主动将此款作为违法所得交本单位纪检部门。故,上诉人张毅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毅系凉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该设计院系国家事业单位,张毅受本单位的委托在盐源县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中担任调查勘界人员,提供技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张毅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毅在担任调查勘界人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擅自扩大林地面积,打印林权证,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张毅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因打印林权证张毅收受赵某2万元及张毅未为祝某谋取利益而收受祝某转款7万元均不应计算为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张毅在职责范围内打印林权证,而收受赵某2万元,应认定为受贿;张毅收受祝某贿赂时,祝某对张毅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无论请托事项是否实现,均应认定为受贿。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毅主动到纪检监察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毅积极缴纳全部罚金,其所在单位出具了张毅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其家庭有特殊困难,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张毅并经社区调查评估,适合社区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本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毅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及考虑其家庭的特殊困难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3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毅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3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张毅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吉晓红
审判员  唐 建
审判员  江 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思萌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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