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刑终229号
抗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方静,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汉族,专科文化,原四川省教育厅考试院招生一处主任科员,住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飞,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静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高新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珏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静及其辩护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方静利用其担任四川省教育厅考试院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以及其前夫何某(四川省教育厅原副厅长、正厅级巡视员,另案处理)分管四川省教育厅相关部门和业务的职务之便和关系,在子女就学、教育设备采购等方面为多个个人及单位提供帮助,先后单独或伙同何某收受他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6.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09年期间,方静利用自己在四川省教育厅考试院工作的职务之便和关系,为邓某及邓某亲友子女上大学、换专业、换学校等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邓某11.5万元。
2、2006年、2014年,方静利用自己在四川省教育厅考试院工作的职务之便和关系,为马某女儿及马某朋友子女在大学录取事情上提供帮助,两次收受马某5万元。
3、2008年至2009年期间,方静伙同何某利用何某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在特殊教育专用设备采购方面为王某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共同收受王某18万元。
4、2008年至2013年期间,方静伙同何某利用何某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在开发四川省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系统、采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等方面为成都世纪天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四次共同收受该公司股东李某290万元;方静另单独收受李某22万元。
5、2008年至2014年期间,方静伙同何某利用何某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印刷业务方面为成都新海彩印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五次共同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38万元。
6、2012年,方静伙同何某利用何某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赖某的请托,帮助成都常青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代理的教辅材料入选四川省中小学教辅材料目录,后共同通过赖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30万元。
7、2012年至2013年期间,方静伙同何某利用何某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赖某的请托,帮助成都益创教育科技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所代理的教辅材料入选四川省中小学教辅材料目录,后共同通过赖某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17万元。
8、2012年至2014年期间,方静伙同何某利用何某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帮助中教国辅(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代理的教辅材料入选四川省中小学教辅材料目录,先后三次共同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150万元。
9、2011年,方静伙同何某利用何某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在外语教材选用方面为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提供帮助,共同收受该社四川地区负责人李某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静在纪委对其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前,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李某2等5人所送现金160万元的事实,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李某2等11人所送现金375万元的事实。侦查期间,办案机关冻结方静个人银行存款94920.54元,冻结何某个人银行账户存款1350337.08元。一审审理期间,方静亲属代为退赃16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干部履历表,营业执照,相关文件,银行票证,(2015)成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2016)川刑终字472号刑事判决,省纪委关于方静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缴款凭证,证人邓某、马某、袁某、赵某、王某、李某2、李某3、赖某、李某1、詹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方静、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金额366.5万元,其中单独受贿18.5万元,伙同何某共同受贿3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方静利用何某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在教材推广方面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市场部西南片区提供帮助,收受该社四川地区负责人袁某20万元;以及2007年至2014年期间,方静伙同何某利用何某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分管计装处的职务便利,将计装处办公楼低价出租给吴某,以利润分红名义收受吴某280余万元的事实。原判认为,我院(2015)成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且该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已得到省高院(2016)川刑终472号判决的确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笔事实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方静伙同何某利用何某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为赵某提供帮助,后索要赵某40万元的事实。原判认为,方静在何某提出把钱归还赵某后,将40万元交给何某,可见其在案发前具有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指控证据不能排除方静向赵某借款的可能性。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不予支持。
被告人方静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受贿共同犯罪中,方静没有任何职务、权力,主要由何某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方静的行为属次要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方静亲属代其退赃160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对被告人方静违法所得人民币366.5万元予以追缴(已退赃160万元、已冻结94920.54元)。
宣判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1、指控证据足以证实,2010年,袁某邀请何某、方静吃饭,期间,向何某提出在教材选用上予以关照的请托。何某因有事先离开,宴请结束后,袁某送20万元给方静的事实。方静的上述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原审法院以生效判决未认定何某该笔受贿事实为由,对方静该笔受贿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方静在一审庭审中对收受袁某20万元予以否认,方静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综上,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有误,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方静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当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针对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方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何某、方静就是否收受袁某20万元供述前后矛盾,且与袁某证言证实送钱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相互矛盾,故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方静收受袁某20万元。2、抗诉机关在没有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就同一犯罪事实变更指控罪名从而增加指控罪名,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不应予以支持。3、方静到案后,不予认可的犯罪数额远远少于认可的犯罪数额,即使方静否认其收受袁某20万元的事实,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自己及其近亲属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366.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方静单独受贿18.5万元,伙同何某共同受贿348万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原审被告人方静在被宣布调查措施前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而办案机关掌握的相关事实又未认定为犯罪。因此,方静被通知到案后主动交代全部受贿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方静在与何某共同受贿犯罪中,虽有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但就相关请托事项没有职务权力,均由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方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方静个人银行存款94920.54元,方静亲属代其退缴赃款160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就方静与何某共同受贿的348万元违法所得,应当与何某受贿罪一案一并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于抗诉机关所提指控证据足以证实,2010年原审被告人方静在袁某邀请方静、何某吃饭,向何某提出请托后收受袁某20万元的事实,方静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方静在侦查阶段就该笔事实有过3次供述,在前两次供述中均否认接受袁某请托并收受对方20万元的事实;仅在侦查阶段后期供述过一次,2009年,袁某和他们出版社的领导杨更邀请方静、何某吃饭,饭后袁某拿了20万元给方静,其不清楚袁某为什么送钱,也不清楚当时钱的包装情况;一、二审庭审中方静又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可见方静的有罪供述极不稳定。其次,行贿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袁某和出版社领导付荆某希望何某在教材选用上照顾北师大出版社所以邀请方静、何某吃饭,饭后付荆某将装有20万现金的纸袋拿给方静;方静唯一一次有罪供述供称的吃饭时间、参与人员、送钱对象等重大情节事实与行贿人袁某证言证实内容相互矛盾,送钱事由、贿款情形也不能印证吻合。最后,本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就何某该笔受贿事实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认定,因此何某对方静是否收受袁某20万元的事实不能予以证明,且本案无证据证明何某为袁某谋取利益。综上,方静唯一一次有罪供述不能得到何某供述的印证,且与行贿人袁某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方静收受袁某20万的事实。抗诉机关所提方静利用何某的职务便利收受袁某20万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抗诉机关据此所提方静在一审庭审中对收受袁某20万元予以否认,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方静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方静收受袁某20万元,方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军
审判员 李万洪
审判员 查 理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 薇
庭审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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