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张某某、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1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199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2018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检察官助理梁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到南部县店垭乡以做生态养殖为由,接近他人,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色诱”抓住把柄,威胁他人并索要财物。后被告人倪某某等人来到南部县店垭乡,结识了南部县店垭乡被害人刘某某。
2017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的安排,利用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一同到盐亭县城过元旦节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约到自己住的宾馆房间内,假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用准备的录音录像设备进行偷录。因当晚的录音录像效果不好,被告人倪某某又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月1日晚上,再次将被害人刘某某约到自己住的宾馆房间内,仍假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用准备的手机对赤身裸体与被告人张某某聊天、搂抱的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偷录。几天后,被告人张某某按被告人倪某某的安排,以手机内有照片为由,找被害人刘某某要了1400元。后来又通过微信将视频截图发给被害人刘某某,威胁让其拿钱“解决问题”。
2018年2月,因被害人刘某某一直称没有钱。被告人倪某某便用被告人张某某的微博号在微博上发布了偷录的被害人刘某某的不雅视频。当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要求删除微博时,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李某等商议后,让被告人李某告诉被害人刘某某拿十万元“解决问题”。
2018年3月,因被害人刘某某一直没有同意。被告人倪某某便让被告人张某某将其银行卡号通过微信发给被害人刘某某,叫被害人刘某某转款一万元。因被害人刘某某未转款,被告人倪某某便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不雅视频截图照片寄给了南部县店垭乡人民政府。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东升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倪某某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铁路公安处万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红旗河沟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手机视频截图照片、微博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甲、赵某某乙、邓某某甲、邓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取钱款十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李某实施敲诈勒索实际获得赃款1400元,其余十万余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李某违法所得1400元,应当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何 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一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南南检公诉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南部县**乡**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9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因办理养殖场需要贷款,在网上认识了倪某某(已判刑),后并未办下贷款。倪某某告知李某某有其他发财路问其有没有兴趣,李某某表示有兴趣。倪某某便向李某某了解其老家**乡的干部情况,表示想去找贪污腐败的干部的把柄,并让对方提出用钱解决问题。2017年12月李某某驾车到成都市将倪某某、张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接到南部县大坪镇,并帮助联系出租房。后倪某某和张某某以到店垭乡投资生态养殖为名去和村干部接触。不久,倪某某向李某某了解**村村支部书记刘某某的情况,李某某表示刘某某比较好色,倪某某就让李某某向张某某提供摄像手表,并教张某某使用。之后,倪某某指使张某某用手机拍下和刘某某的不雅视频。拿到不雅视频后,倪某某表示让刘某某拿出十万元解决问题,张某某、李某乙、李某某表示了同意。之后,刘某某约倪某某解决问题,倪某某害怕便准备离开,李某某驾车送倪某某和张某某去大坪镇坐大巴离开。倪某某等人离开后,李某某又多次给李某乙打电话了解刘某某是否已经给钱。年后,李某某得知刘某某被纪委调查,就打电话告知倪某某。在张某某被抓获后,李某某又电话告知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恩春
201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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