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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浅析(2019)川13行终36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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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19 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浅析(2019)川13行终36号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印象小区(下称:滨江印象)业主委员会诉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市规划局)违法调整滨江印象规划行政赔偿案,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以(2019)川13行终36号行政裁定书,以滨江印象业主委员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诉讼请求,现该案已申请再审。作为该案的代理人对此案的审理和法院的最终裁定,对此案作如下剖析:
一、认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
原审、二审认定:“市资源规划局在调整规划前以在小区张贴公告、在南充晚报刊登公告的方式予以公示,滨江印象小区业主在2011年12月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此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被诉行政行为确定的减少滨江印象项目311个地面停车位不是事实。因为滨江印象项目规划的656个地面停车位,按照规划和市资源规划局等主管部门于2010年6月对滨江印象项目第一、二、三期建设竣工验收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记载,已建地面停车位585个,只剩下71个地面停车位未建,滨江印象项目又从哪里找311个地面停车位的土地来为建设单位建商品房,这纯属虚假公告:其次没有向业主公告增加建筑密度5%;第三,市资源规划局向法庭提交的1161份《关于同意滨江印象规划调整的声明》(见附件),系2012年2月以后告知滨江印象业主,其告知的调整规划内容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不一致。其《声明》只告知业主(利害关系人)调整有利于业主的行政行为,而对损害业主的“减少311个地面停车位和增加建筑密度5%”的行政行为未告知业主;第四,原审、二审认定“市资源规划局在调整规划前以在小区张贴公告、在南充晚报刊登公告的方式予以公示,滨江印象小区业主在2011年12月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市资源规划局为何在2012年2月以后还要求物业公司以《关于同意滨江印象规划调整的声明》对未入住的1161户业主登门征求意见和2012年3月14-16日,市资源规划局还安排王冠群等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到滨江印象对已入住的业主征求是否同意调整规划的意见。第五,原审、二审认定,“2011年11月17日,滨江印象小区业主代表苟践鸣向规划局提交小区213户业主签名同意规划调整的《关于同意滨江印象规划变更的签名表》(苟践鸣未在该签名表中签名)。市资源规划局遂于2011年12月1日对滨江印象项目规划进行了调整审批。”主审法官的这一认定,系典型的枉法裁判的行为。在法庭质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已经证明小区业主将213户业主在反对调整规划书面材料签名捺指纹的材料销毁后,又伪造业主苟践鸣提交到规划局的213户业主在《关于同意滨江印象规划变更的签名表》作为调整规划依据,证明其伪造行为有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和小区业主韩会琼的亲笔证词为证。同时,在原审、二审均申请苟践鸣出庭接受调查,遭到主审法官拒绝。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审、二审认定的“滨江印象小区业主在2011年12月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实。同时证明业主真正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应是,2018年5月8日在市档案馆查阅复制到滨江印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故滨江印象业主委员会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调整变更规划是否对损害应当赔偿或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69条二款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组织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损失作出评估,并依法给予赔偿。”市资源规划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变更规划的行为内容损失进行评估,给予补偿。而被申请人既未委托对调整规划损失进行评估,也未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笔者认为,作为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赔偿。
三、原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二审法院对滨江印象诉市规划局违法变更规划,侵害业主权益行政赔偿一案。原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
(一)调整规划公告公示内容与实际不符
1、认定滨江印象建设用地面积为185756㎡。而滨江印象规划的建设用地面积为127950㎡。
2、滨江印象规划调整前总平面图规划地面停车位656个,根据规划总平面图要求,2010年6月,建设单位对滨江印象小区第一、二、三期43幢开发建设竣工验收,并交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已建地面停车位585个,剩下71个地面停车位未建, “减少地面停车位311个”与实际存在事实不符。
3、调整规划前,规划建筑密度为25%,而调整规划公告的建筑密度为≤30%。未向利害关系人(业主)公告公示增加建筑密度5%。
4、市规划局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同意滨江印象规划调整的声明》1161户业主签名,告知内容与调整规划内容不一致。其告知内容为:“新旧规划容积率没有变化……,新增加地下停车位499个,大大缓解了地面停车难的问题,为消防、救护车等生命保障扫清了障碍……”。未告知业主减少311个地面停车位和增加建筑密度5%;同时,其所告知的“为消防、救护车等生命保障扫清了障碍”为虚假告知。由于市规划局放线建设单位在开发建设滨江印象项目第一、二、三期中,已于2010年6月前将规划为公共设施的地面停车位500余个建为商品房予以出售,同时将规划的2.5米宽的人行道建为1.4米,致使小区多次发生火灾,消防车无法抵达火灾现场施救;小区业主患疾病时,救护车无法抵达业主单元门处进行急救。
(二)认定证据为伪造和不合法收集证据
1、原审、二审认定市规划局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11月17日“苟践鸣”交到市规划局的213户业主同意调整的《关于同意滨江印象规划变更的签名表》,系市规划局伪造业主签名。有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和业主韩会琼的亲笔证词为证。
2、市规划局提交到法庭的1161份《关于同意滨江印象规划调整的声明》系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收集,该公司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系无效证据。
3、市规划局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3月14-16日由市规划局工作人员王冠群等依法在小区《征求意见表》,征求小区已入住的80户业主的签名意见,67户不同意调整规划,占签名业主户数83.75%;10户同意调整规划,占签名户数的12.5%。原审、二审对此合法有效的证据未予认定。
4、滨江印象要求市规划局向法庭提交滨江印象业主2011年11月15日递交的213户业主在反对调整规划书面材料签名捺指纹的证据,市规划局在法庭辩称,“2011年11月16日由业主苟践鸣收回……”。滨江印象要求市规划局向法庭提交收回的依据,市规划局未向法庭提交。滨江印象请求法庭传唤证人苟践鸣到庭接受调查,主审法官拒绝传证人出庭。
5、原审、二审认定:“市资源规划局在调整规划前以在小区张贴公告、在南充晚报刊登公告的方式予以公示,滨江印象小区业主在2011年12月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这纯属主审法官的主观意断,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果按原审、二审认定,市资源规划局为什么在2012年3月14-16日还到滨江印象对是否同意调整规划征求业主意见,并签名捺指纹;同时,在2012年2月以后,市资源规划局要求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为其提交1161份《关于同意滨江印象规划调整的声明》。这属典型的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征求意见,这种行政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法》和《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属程序违法。
四、违背司法中立与“合法性审查”原则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市规划局并未提出诉讼时效,而法官在行政裁定书中却出现了诉讼时效,以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诉讼请求,这是违背司法中立原则的。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原审、二审均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市规划局在滨江印象项目变更规划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主要表现在:一是程序违法,行政行为决定前未依法组织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二是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对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告知2/3以上的利害关系人;三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损失,依法进行评估,未向利害关系人公告、公示损失评估情况,更未依法赔偿。
五、依法出具司法建议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市规划局在审批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毁灭滨江印象213户业主在反对调整规划书面材料签名捺指纹的证据,用伪造的“苟践鸣”提交的213户《关于同意滨江印象变更规划的签名表》作为调整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这一行为给业主和国家造成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已经构成犯罪。业主委员会依法向主审法官提交了将市规划局的违纪和犯罪行为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主审法官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二款规定,主审法官应当依法将伪造证据和毁灭证据的市规划局犯罪行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观点仅为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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