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系A公司的产品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5月底,公司发现李某以其名义注册了B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A公司一模一样。A公司于是于2018年6月3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李某擅自注册成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李某遂向仲裁委提起申请,称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辩称,李某在就职期间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系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李某承认自己确实在B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但称并未在B公司担任其他任何职务,亦无分红;注册这家公司也是因为帮朋友的忙,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者是自己的朋友,为此李某提交股权代持协议予以证明。
争议焦点
员工在职期间注册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处理结果
仲裁委对于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唇齿相依的关系。因此,在职期间,劳动者同样需要遵守竞业限制。其中,可分为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两种。
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一般情况下适用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或者合伙人担任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期间。虽然法律对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普通劳动者没有明文规定必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基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所应当遵守的忠诚义务,劳动者在职期间理应不得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兼职或任职。
劳动者如果实施了这些行为,一方面说明其已经丧失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为道德所不允许;另一方面也会对原单位造成较大损失。
李某虽提供了股权代持协议,但其在A公司任职期间就成了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B公司生产与A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同样违反了公司员工最基本的忠诚义务和职业操守,超出了用人单位的容忍限度。A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不被进一步侵害的正当行为,李某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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